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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成(原名李建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成(原名李建昌)是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第二層下包商慶有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至俊鼎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洲際碼頭二期一區工地,見清管站工區無人看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破壞剪1支,剪下俊鼎公司所有之軟銅紋線6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9,780元〕與裸銅線126.4公尺、PVC被覆銅線92公尺(價值合計3萬1,835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暫將竊得銅線藏放於該處,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將銅線載離現場,並分別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凃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智賢資源回收場;
於同年月11日至許詠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變賣上述竊得之銅線並分別得款4,600元、3,200元後花用一空。
嗣經上述工地負責人歐榮泰、俊鼎公司工程師顏石遠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紅色破壞剪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0頁,本件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簡稱詳如附表),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成(原名李建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6、8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48、77頁),並經證人即案發工地負責人歐榮泰(警卷第10至12-1頁)、證人即俊鼎公司工地工程師顏石遠(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智賢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凃賢(警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收尚高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許詠貿(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告胞姐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李翠娟(警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案發工地保全人員張燦雄(警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俊鼎公司第一層下包商杉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健嘉(警卷第32至33頁)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高雄港警隊第六貨櫃中心中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含失竊現場略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警卷第17、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1至22、26至27頁)、高雄港警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4至37頁)、收尚高資源回收場之買賣登記表1份(警卷第43頁)、案發工地失竊前、後之照片23張(警卷第44至45、59至67頁)、案發工地及智賢資源回收場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68至72頁)、扣案之紅色破壞剪照片1張(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俊鼎公司領(退)料單、收料單(警卷第52、55至56頁)、案發工地之車輛進出管制簿影本各1份(警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另有紅色破壞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紅色破壞剪1支,質地堅硬、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述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竟利用其為被害人俊鼎公司第二層下包商員工而得自由進出案發工地之機會,攜帶兇器竊取任職工地之銅線,顯然不知悔改。
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任職於父親經營之公司,月薪約4萬餘元,是因缺錢花用又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卻不敢向父親表明,始為本案犯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生活上之困難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9、51、76頁),可見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亦非受飢寒所迫,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再者,被告持兇器竊得之銅線價值達4萬1,615元(軟銅紋線9780元+裸銅線、PVC被覆銅線31835元=41615),雖因被害人俊鼎公司不索賠即願與被告和解,然被告終歸並未填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對照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事項,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俊鼎公司達成和解,並獲俊鼎公司原諒,有和解書、俊鼎公司111年10月5日俊鼎字第11110001號函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被告自述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還款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竊得銅線之價值、竊取手段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此前曾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予詳載,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紅色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上述銅線後,分別將之變賣予凃賢所經營之智賢資源回收場、許詠貿所經營之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而分別得款4,600元、3,200元,合計7,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5、9頁),並分別經證人凃賢、許詠貿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8、23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所竊財物之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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