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華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秋蓮(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係盧奕瑞家屬所經營「澄果實業行楠梓店」之員工,民國106年5月間轉至新成立之「澄果實業行武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擔任收銀台帳務人員,而詹華年則於106年5月間受僱擔任「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司機。
澄果實業行所營業務為水果販售,王秋蓮於每日結束營業後,負責點收現金後向盧奕瑞回報,並於翌日再將回報之營業額現金交予詹華年帶至澄果實業行位於鳳農批發市場之辦公室繳回予財務人員,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秋蓮、詹華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由經手澄果實業行武廟店營業現金之機會,於107年3月6日前某日,先由王秋蓮向盧奕瑞短報該店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再於107年3月6日10時許,將上開短報之2萬5,000元現金與欲繳回之營業額8萬元,分別捆綁成兩捆,放在同一塑膠袋中交予前來武廟店取款之詹華年夾帶離店,以此方式將上開2萬5,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詹華年欲離去時,該店店長陳姿璇發覺有異,乃於店門口要求詹華年將上開繳回之現金交出清點,因而發現其另行夾帶現金2萬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奕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華年(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至澄果實業行武廟店內,由同案被告王秋蓮交付款項並加以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老闆通知前往收款,但我當場未清點,不知道王秋蓮有在袋子裡另外多放一包錢,我也不知道王秋蓮要侵占該筆款項云云。
經查:⒈同案被告王秋蓮是告訴人盧奕瑞(下稱告訴人)家屬所經營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員工及收銀台帳務人員;
被告係於106年5月間受僱擔任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司機;
澄果實業行所經營的業務主要是水果販售,同案被告王秋蓮在每日結束營業後,負責點收現金向告訴人回報,翌日王秋蓮再將回報營業額現金交給被告持往澄果實業行位於鳳農水果批發市場辦公室繳回給財務人員;
王秋蓮於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將現金放在塑膠袋中(包含前一日營業額8萬元一捆,及2萬5,000元一捆)交給被告,在被告離開澄果實業行武廟店時,經該店店長陳姿璇攔下清點發現有現金2萬5,000元遭夾帶,而對被告及王秋蓮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澄果實業行負責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證人即澄果實業行員工石佩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9至43、53至67頁,他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37至43、81、82頁),並有澄果實業行武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勘驗筆錄、同案被告王秋蓮之自白書、告訴人及店長陳姿璇與同案被告王秋蓮對話之錄影光碟、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40、41、67至73頁,他卷第5、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據同案被告王秋蓮於案發後書寫之自白書所載:「本人王秋蓮Z000000000,於107年3月6日早上10點半在武廟店和詹華年(即被告)在本店偷竊,由詹華良(即被告之胞兄,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意主使(提議指使),由本人王秋蓮把偷竊全(金)額2萬伍仟元現金交由詹華年,本人王秋蓮以上所提供犯罪事實……」等語(見他卷第17頁),足見同案被告王秋蓮於自白時已指述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共犯。
⒊復觀諸被告王秋蓮與告訴人、澄果實業行武廟店店長陳姿璇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我跟你們講,你們這個都是熟手在偷了,這不是 一次兩次在偷了,不慌不張那麼順手自然,武廟 的營業額起起伏伏怎麼可能真的,東西賣得這個 樣子;
你,華年還有誰?是不是阿良指使?陳姿璇:是不是阿良指使的,不然你不可能做這種事情的 人。
告訴人:你要不要講?陳姿璇:你要不要講?我警察跟律師都來我跟你講,我昨 天為什麼那麼忙,我為什麼昨天叫小玲這裡,我 本來昨天抓,但是我沒機會,我昨天就是去問律 師,所以才會那麼忙。
告訴人:大姐我告訴你,今天如果不要講清楚我就直接叫 警察。
陳姿璇:直接叫警察,不用再解釋,直接就送去了,直接 會被扣了。
我們就不要再解釋,直接老實講,我 們還可以協調。
告訴人:不講的話,所有的罪就是你要承擔。
王秋蓮:就是我跟華年(即被告)。
陳姿璇:還有沒有人?王秋蓮:沒有。
告訴人:誰教你的?誰叫你做的,誰教你這樣做的?陳姿璇:誰叫你做的?.............告訴人:你們錢怎麼分的,跟我講怎麼分的。
陳姿璇:這邊2萬多塊,有留500塊的在裡面怎麼分的,這 樣子是多出來的你們怎麼分的,要分給誰?王秋蓮:沒有。
還沒有分,因為我拿還沒來。
告訴人:你還再狡辯,你不是第一次拿,大姐妳說清楚。
你講清楚,不要講廢話,我們認真對你。
你好好 講,搞不好我們會原諒你,如果你還要在那邊, 你知道我生氣什麼嗎?我跟你講這邊到底分幾份 ,你告訴我。
王秋蓮:兩份。
告訴人:兩份?你講清楚。
王秋蓮:我跟華年。
告訴人:我告訴你大姐,如果你要全部承擔下來也可以。
王秋蓮:我跟華年我們兩個,我也是這次,上次沒有拿成 。
他在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說我不敢。
告訴人:阿良什麼時候跟你講這個的?王秋蓮:什麼時候講喔?告訴人:越南回來的時候跟你們講的?王秋蓮:不是,沒有沒有。
好像是1月份那時候講的,那 個時候我就跟他們說我不敢,老闆都有在看,我 不敢。
告訴人:我們是怎麼對你的,我們有沒有害過你,我有沒 有提醒過你什麼朋友可以交,你說我有沒有跟你 提醒什麼事能做什麼事不能做,阿良怎麼可以叫 他弟弟跟你做這種事?王秋蓮:他是提議。」
等語,此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3頁),亦足見同案被告王秋蓮於案發後仍一再指稱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共犯至明。
⒋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秋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月份的時候接到被告的哥哥詹華良打電話稱水果店很好賺,看能不能拿幾千塊出來花花,我當下有說我不敢,但我再看看啦;
之後我在1月份任職的時候,有偷偷在交付營業款項內另外放入1至2千元給被告,並在交付款項時有對他告知今日有多放的金額;
雖然我沒有和他說多放置的金額為多少,但我都會放紙條註記每日營業額和日期,所以多餘的錢就是要給被告他們的;
我之後還有用同手法再放1至2千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134頁),亦與同案被告王秋蓮前開自白書及對話譯文中所述其與被告共同侵占款項等節相合。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同案被告王秋蓮處取得款項時,並未加以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相合,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41頁),足見同案被告王秋蓮於案發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塑膠袋中款項之確切金額,而被告亦未加以清點,隨即將款項放入自己的左後口袋乙情屬實。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觀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在楠梓店收帳後大部分時間都有清點金額,但在武廟店卻都沒有清點等語(見警卷第41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秋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清點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亦足見被告並非不知其於收款時理應清點該店所交付之款項金額,以釐清事責,然其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卻未清點同案被告王秋蓮所交付之袋中款項金額,旋即離開櫃檯走向店門口,得見被告係刻意迴避於店內其他人在場時清點同案被告王秋蓮所交付之款項數額,而與同案被告王秋蓮間對於營業款項交付事宜,應存有一定之信任程度無訛。
⒍衡以金錢交付事涉公司帳務與經手人員之相關責任,本屬應謹慎之事,代收款項之人員理當會先了解其所收取款項之數額,並加以清點以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俾免事後相關責任釐清不易。
然被告卻在同案被告王秋蓮未告知款項數額之情形下,未加以清點迅即取走同案被告王秋蓮所交付之款項,此顯與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經手金錢及代收款項時所會採取之手段步驟有違。
況參以同案被告王秋蓮自陳其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刻意將款項分成兩捆(一捆2萬5,000元為意欲侵占之款項、一捆8萬元為店內之前日營業額)裝入同一塑膠袋內,倘被告確屬不知情,而未將該筆2萬5,000元款項自塑膠袋內取出,隨即將該兩捆款項全部繳回澄果實業行之財務部門,則同案被告王秋蓮不僅無法遂行其侵占該筆2萬5,000元之目的,甚至可能會遭清點款項之澄果實業行財務部門員工質疑為何須將繳回款項分為兩捆,而有因此暴露其侵占款項之犯行之虞。
是以,單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清點同案被告王秋蓮所交付款項之正確數額,旋即離開案發現場之舉止觀之,即足認被告確應明知同案被告王秋蓮所交付塑膠袋內之款項分為兩捆金額,並藉其等職務之便,分工負責將其中外放之2 萬5,000 元攜出而共同予以侵占之事實,至為灼然。
⒎至被告雖辯稱:我的業務範圍是送貨,未包含收取武廟店之營業款項,我只負責將店裡交給我的東西帶回,我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擔任司機工作,除協助貨品運送外,也協助收取貨款轉交予財務長等語(見警卷第58頁);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我擔任司機,負責運送水果,但如果接到老闆通知要請我收取店內營業額的話,我就會協助收取交給財務長等語(見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63頁),可見被告受指揮監督而為之業務範圍,不僅在於貨品運送而已,亦包含轉交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營業款項予澄果實業行之財務部門,而上開2 萬5,000 元既屬澄果實業行營業款之一部,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秋蓮共同予以侵占,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誤。
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非有據,無足信採。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參與本案侵占犯行,並藉其擔任司機及代為收取澄果實業行武廟店營業額之便,將同案被告王秋蓮放置於塑膠袋中之一捆2萬5,000元款項攜出該店,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秋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則,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又同案被告王秋蓮負責將收銀台款項取出並區分為兩捆置於袋內,再交由被告攜出,是同案被告王秋蓮為本案犯行主要負責之人,其情節較重於被告。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本案犯罪金額不高,且被告攜出款項後,旋於店門口遭店長陳姿璇查獲上開款項,而未實際獲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原審易字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王秋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