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360,202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勇因與告訴人林彥希、朱羿絜、楊采璇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網路裝置連結至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以帳號「林燕希」登入臉書網頁,在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北中南副本大集合」私密社團網頁留言版上散布:「此3人在高雄專門詐騙、搞設計的,開公司在民生一路56號22樓,林姓主謀會叫說朋友、員工去幫他借錢,欠錢不還,高利貸、小額、當舖、朋友全借光,避不見面,也不出面處理,還會報機關,謊稱是自己家是開當舖的,放小額的都是自己家的,最好笑的是他還要繳利息給自己家的小額,還說他爸很吃的開,有要借他錢的,大家請注意!!」等文字,並搭配張貼告訴人3人之個人照片及借據、本票之照片,而指摘上開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311條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希、朱羿絜、楊采璇於警詢之證述、前揭臉書網頁之貼文及照片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如上開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貼文的內容都是事實,也都經過求證,不是憑空捏造。

我本身是受害者,他們詐騙我金錢也是事實,惡意欠錢不還,我貼文在社團裡面是要告訴大家,如果有類似的情況不要再受害,我是善意發表言論等語。

四、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且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即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同法第311條則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倘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以帳號「林燕希」登入臉書網頁,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北中南副本大集合」私密社團網頁留言版上散布:「此3人在高雄專門詐騙、搞設計的,開公司在民生一路56號22樓,林姓主謀會叫說朋友、員工去幫他借錢,欠錢不還,高利貸、小額、當舖、朋友全借光,避不見面,也不出面處理,還會報機關,謊稱是自己家是開當舖的,放小額的都是自己家的,最好笑的是他還要繳利息給自己家的小額,還說他爸很吃的開,有要借他錢的,大家請注意!!」等文字,並搭配張貼告訴人3人之個人照片及借據、本票之照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01、23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11至13、17至19頁),並有翻拍臉書網頁之貼文及照片畫面在卷可按(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9、35頁)。

依被告於網路所散布之上述文字及照片綜合觀之,乃明確指述告訴人3人以謊稱林彥希及其父均有相當資力之方式,詐騙被告借貸其等錢財,並指稱其3人「專門詐騙」,客觀上固足以貶損其3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㈡被告所為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已符合實質惡意原則: 1.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3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警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45頁),並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朱羿絜與林彥希間、朱羿絜與被告間、被告與陳稚鈞(林彥希開設之凱碩設計工作室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139至153、173至179、181至187、第189至195頁)。

又告訴人楊采璇曾另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楊采璇於該案偵查中亦承認有簽本票給被告,因當時要借錢等語,而告訴人林彥希在該案中則以證人身分已證稱:當時朱羿絜是我的員工,朱羿絜跟被告有借貸關係,被告來我公司,拿本票叫我跟楊采璇、朱羿絜一起簽名等語,被告並於該案中提出本票6張為證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2.被告前對朱羿絜、林彥希、楊采璇(及第三人徐銘萱)提起詐欺告訴,指述其等共謀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以各式不實藉口向其借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0萬5,000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其中就朱羿絜部分以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第10420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起訴事實略為朱羿絜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卻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陸續以姊夫受傷、協助處理友人徐銘萱、友人康瑞敏、大姊、舅媽、姊夫債務、償還同事借款、繳交房租及押金、贖回媽媽及大姊金飾、處理機車貸款、繳交勞健保欠費、處理小額債務、繳交媽媽手術費用及奶奶住院費用、給付告訴人林彥希公司印章官司賠償金等各式不實事由,向被告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合計355萬9,277元給朱羿絜,而朱羿絜在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本件都是林彥希叫我用家中事故理由向被告借錢等語。

嗣甲案經移審後,朱羿絜與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約定由朱羿絜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80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上述起訴書、高雄地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朱羿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249至255、325至32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而林彥希、楊采璇固經甲案承辦檢察官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撤銷發回,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續行偵查中,有林彥希、楊采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57頁)。

甲案固尚未判決確定,而無從確知本案告訴人3人是否確有共謀詐騙被告之情事,惟朱羿絜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彥希與楊采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酌後,亦認尚有繼續偵查之必要,則被告主觀上認其遭朱羿絜、林彥希及楊采璇共謀詐騙,而在網路張貼上述文字及照片,已難認是明知其張貼內容不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3.再者,告訴人朱羿絜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確實林彥希有叫我們去向被告借錢,要我們去警局作筆錄,宣稱這樣被告才不會找我們麻煩。

林彥希叫我跟被告借錢,也叫我去借小額、高利貸、當鋪,朋友、家人也有借,如果不聽她的,她會用生命來威脅。

林彥希有在我面前說她家開當鋪,也說她家跟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原審卷第312至313頁),則被告於網路張貼「林姓主謀會叫說朋友、員工去幫他借錢,欠錢不還,高利貸、小額、當舖、朋友全借光」、「謊稱是自己家是開當舖的,放小額的都是自己家的」等文字,亦難認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4.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查告訴人3人疑似曾藉詞有緊急之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可見其3人於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再度向他人借款,並使其他人遭遇與被告相類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

且從被告貼文以「有要借他錢的,大家請注意!!」等文字作為結語觀之,顯見被告辯稱:我貼文在社團裡面是要告訴大家,如果有類似的情況不要再受害等語,亦非無據。

從而,被告所傳述告訴人3人以何種方式及理由借款後未清償等節,當有提醒他人於借款予其3人前,應注意衡酌上開情事以避免債權無法受償之效,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

㈢被告所為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尚屬合理評論: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之。

本件被告固有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3人,而以強烈之措辭指責其3人借款後未清償且避不見面之行為,屬「詐騙」行為,然上開內容如前所述乃本諸其陸續借款予告訴人3人後,其3人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等情,係以其親自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礎,被告就此產生遭到其3人「欺騙」之感受,亦與常情無違,縱被告就此加以批評可能造成其3人感受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內容亦非無謂謾罵,主觀上則係為保護其對告訴人3人債權合法利益所為之「意見表達」,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或係以詆毀告訴人3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前述說明,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辯稱:我是善意發表言論等語,尚可採認。

㈣從而,被告於臉書網頁所張貼之上開貼文,固足以毀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惟其所指摘之內容,性質上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縱不能證明告訴人3人以不實藉口詐騙被告錢財乙事為真,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已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提出意見表達之內容,難認與評論之事實全然無關,或係以詆毀告訴人3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縱被告採用「專門詐騙」等文字之意涵強烈,應認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63、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