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368,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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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瑞芝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號、111年度易字第42號、111年度易字第43號、111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共4案,起訴案號分別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0年度偵字第1266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24號、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段瑞芝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4次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見陳建明所有,晾曬該處之紫色U型枕頭1個(下稱A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竊取A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建明報警,而循線查獲(A物已發還陳建明)。

㈡於110年8月30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嵐高雄食肆餐飲店」,見陳文宇所有,擺放店內工作台上之小豬玩偶3隻及招財貓1隻(以下合稱B物,價值合計1,7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竊取B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文宇報警,而循線查獲(B物已發還陳文宇)。

㈢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東森手藝行」騎樓,見宋姵樺所有,洗完晾曬於該處之大象串珠1對、招財貓串珠1對、墊布2塊及紅色菜籃1個(以下合稱C物,價值合計5,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竊取C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宋姵樺報警,而循線查獲(C物已自行歸還宋姵樺)。

㈣於110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屋主郭雅文所有,置放門口之小盆栽1棵、陶瓷裝飾品3個及長方形大理石1塊(下稱D物,價值合計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竊取D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郭雅文報警,而循線查獲(但D物迄未尋獲)。

二、案經陳建明、陳文宇、宋姵樺、郭雅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易一卷第9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段瑞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只承認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拿走上述A、B、C等物,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撿到的,現場沒有人管,也沒有監視器,我就撿回家。

至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D物(小盆栽等物),我沒有撿等語。

辯護人則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因被告認為A、B、C等物都是無主物,應不具竊盜的主觀犯意;

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則否認拿取D物,均請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A、B、C等物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上易一卷第91至92、123至124、1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

被害人陳文宇、宋姵樺於警詢指證歷歷,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作案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及A、B、C物扣案為憑。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D物(小盆栽、陶瓷裝飾品及大理石)。

然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清楚錄到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拿取小盆栽1棵、陶瓷裝飾品3個及大理石1個(即D物),腳步踉蹌離去,被告並當庭供承「畫面中的人是我」(易四卷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郭雅文指訴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有拿取D物無疑,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證人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是於110年8月10日早上8時40分許,將A物(紫色U型枕頭)拿到對面鄰居的空地上晾乾,到了中午11時30分去收時,就發現被偷了,空地附近有很多住家等語(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40頁)。

被害人陳文宇於警詢指稱:我於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將B物(小豬玩偶及招財貓)擺在我的餐飲店工作台上,竊嫌是趁我於下午2至5時午休時,將玩偶竊走的等語(警二卷第6頁)。

被害人宋姵樺於警詢指稱:我是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將C物(大象串珠、招財貓串珠、墊布及紅色菜籃)清洗後,放在我的手藝品店門口晾乾,到了上午10時15分就發現不見了,調出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是一個女子偷走的等語(警三卷第10頁)。

告訴人郭雅文則於警詢指稱:D物(小盆栽、陶瓷裝飾品及長方形大理石)是我放在門口的裝飾品等語(警四卷第8頁),依上述各人所述,A、B、C、D等物均為當時仍在使用之物品,或本身價值不斐(金額按被害人所述,並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甫經清洗晾曬,或擺設在店內工作台上或住處門口供人觀賞,絕非遭人丟棄之物。

再依A、B、C等物之照片顯示,各物品外觀乾淨整潔、完整無缺,其中不乏外觀精緻、可愛或具有觀賞價值之玩偶、擺飾、串珠等(警一卷第44頁、警二卷第55頁、警三卷第23頁),均非破爛舊品,應無誤認為他人所丟棄物品之可能。

且A、B、C、D物之原放置地點,分別為住宅空地、餐飲店工作台、藝品店騎樓或住家門口,顯然屬於屋主或店家所有,亦無誤認為無主物之理。

⒋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供稱:因為枕頭(即A物)看起來是乾淨的,四周都沒有人,沒有監視器,我才會拿的。

我覺得小豬娃娃及招財貓公仔(即B物)很可愛,放在賣東西的檯子上,沒有監視器也沒有人管,我就用手拿了。

大象串珠、招財貓串珠(即C物)很漂亮,蓋著金色點點的紅布,我看店門是關著的,四周無人,也沒有監視器,就連菜籃一起拿走了,要拿回家當擺飾。

小盆栽、陶瓷裝飾品及大理石(即D物)放在外面,沒人管理,也沒有監視器,我單純因為好玩才撿走等語(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6頁、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40頁、審易一卷第63頁、審易三卷第48頁、易一卷第191頁、易四卷第67頁)。

由被告上述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拿取上述物品前,對於各該物品具有乾淨、可愛或漂亮等特質,及放置在店家或住宅門口等地點,已有完全認識,更特意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四周無人,且未裝設監視錄影器後,始下手拿取,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上述物品均屬他人所有,且仍在佔有使用當中,並非無用而遭丟棄之物,若是不告而取,即屬竊盜行為,因恐遭人發現其犯罪,故須先確認四下無人,且未裝設監視錄影器後,始下手拿取,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竊取上述物品。

被告所辯只是撿走他人丟棄之物,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主觀上不具竊盜犯意云云,均與卷證不符,而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非密接,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責任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一卷第131頁),於偵審過程中更反覆聲稱受到馬英九監控、偷拍,陷害其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精神狀況似有異於一般人。

然而,依被害人宋姵樺於警詢指稱:因我的鄰居認識被告,告知被告必須將所竊C物歸還給我,否則要提告,隔天被告就將C物交給那位鄰居,再轉交給我等語(警三卷第1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因事後有人跟我說要我歸還C物,不然老闆(宋姵樺)就要告我,於是我隔天一早就把C物拿回去還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92頁),足見被告行竊後,因恐被害人提告,尚知儘速歸還所竊物品,以避免受到刑事追訴。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大家都知道偷東西是不法的行為,但拿別人東西不一定都是犯法,要看情況。

如果是撿資源回收或別人不要的東西,就沒有犯法,如果到他人家裡偷竊,就是非法的。

財不露白,本案是因為上述物品都放在外面,才會讓人想把東西拿走,我看現場明明沒有監視器,為何還會拍到我拿東西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7頁、易一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不僅明知偷竊為不法行為,又能侃侃而談關於撿拾無主物與竊盜之分別,更於各次行竊前,均先觀察確認現場有無裝設監視錄影器,再下手行竊,以免遭拍下行竊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於各次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況均未脫離現實,而有違法性認識,並無因精神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循被告意見,聲明不為精神抗辯,亦不聲請司法精神鑑定等語(上易一卷第96頁)。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復說明被告竊盜次數達4次之多,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小,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竊盜罪可從輕量處拘役或罰金,亦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惟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A、B、C物均經警方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依靠補助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拘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敘明被告所竊之D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A、B、C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被告仍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淑妤、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盆栽壹棵、陶瓷裝飾品參個、長方形大理石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1 警一卷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627900號卷 2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14號卷 3 審易一卷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卷 4 易一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1號卷 5 上易一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卷 二、11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1 警二卷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59900號卷 2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 3 審易二卷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卷 4 易二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卷 5 上易二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卷 三、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1 警三卷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09200號卷 2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 3 審易三卷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卷 4 易三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卷 5 上易三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卷 四、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1 警四卷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601100號卷 2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 3 審易四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卷 4 易四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卷 5 上易四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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