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37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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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雋欣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0、272、273、307、308、314、3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第12797號、第4210號、第4383號、第5118號、第7791號、第7821號、第7938號、第8072號、第8607號、第8648號、第9105號、第9409號、第9946號、第10323號、第10619號、第6788號、第11250號、第11376號、第11504號、第11556號、第13066號、第13216號、第13297號、第13349號、第13904號、第13929號、第14222號、第14365號、第14372號、第14598號、第15965號、第16141號、第16651號、第195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梁雋欣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基此,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累犯)事項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卷第23、27、270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梁雋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參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卷第271頁),依前開說明,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有關科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件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因精神疾病而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但該藥物有副作用,一次比一次嚴重,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於案發時經濟困難,精神狀況不佳,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有未當,請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確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指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之前科資料於法官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更徵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違誤。

且本件係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宣示,因法院、檢察官無從預知上開就累犯之論罪科刑已由法院職權調查,轉變為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法院自應再開辯論,然而原審判決卻不再開辯論,反逕為前開不構成累犯之認定,恐已違反法律之規定,請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累犯之部分撤銷,並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如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及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前科執行完畢之事實均不爭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故本件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

⒉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成立累犯,然該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傷害罪,侵害之法益為身體法益,與本案所犯竊盜、毀損等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之罪質本即有異,且犯罪型態亦屬不同,尚難僅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刑部分:另被告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9至12、23、25、28、附表六編號9、17、附表七編號2部分,雖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19條部分:被告固辯稱:其罹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病史詢問及心理衡鑑等報告,案主(即被告)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損,亦可言明犯案歷程及動機(發洩情緒等),並表示犯案後會有刺激感,亦知偷竊行為犯法。

並且,據卷證資料,案主曾以強力磁鐵吸取物品、一字起撬開選物機台等行為,此應非意識受影響之狀況下可行為之,故案主於案發當下,應具有辨識其行為意義之能力,案主之鬱症,對於案主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影響。

在鬱症之症狀中,有思考能力和專注力降低之情形,亦有激動行為、控制力不佳等症狀。

故案主之鬱症可能使案主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然而根據心理衡鑑,案主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故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僅屬輕微降低之缺損。

此外,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確實可能影響案主之衝動控制能力,然而案主常不遵守醫囑服藥(自行改變服藥時間等),亦無法澄清每次案發時之服藥情形,故無法證明案主之行為確有受到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

案主於案發並無「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兩種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141頁、第183至185頁)在卷為憑,參酌被告騎機車前往行竊時,尚知戴安全帽騎車,且以竊取車牌後換掛於行竊時所使用車輛車牌,或以口罩遮住車輛車牌,或破壞、挪開監視器畫面之方式掩飾犯行,且其所選擇之行竊標的均為娃娃機或選物販賣機內較有價值之公仔、物品,而非絨毛玩具,多次行竊時攜帶老虎鉗等兇器,使用精確之力量、適當的肌肉活動破壞娃娃機台或選物販賣機台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均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又主張:其於案發時經濟困難,精神狀況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處以被告上開最低法定刑度以上,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五、上訴之論斷: ㈠按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指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係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有該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參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283至420頁),當時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並未宣示(係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宣示,見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理由四),故原審於前揭大法庭裁定宣示後,如認檢察官就累犯要件之舉證責任尚有未足,而與大法庭嗣後所為裁定見解相同,於我國素來審判實務並未採取檢察官就累犯要件亦應有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前提下,法院自應善盡闡明,賦予檢察官有機會提出相關證據併予說明之機會。

亦即於大法庭裁定宣示後,倘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就累犯事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亦未敘明有必要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免造成突襲,實宜再開辯論程序,俾使檢察官有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所示善盡舉證說明之機會;

況本案起訴書(如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及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均已就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構成累犯事實加以說明,於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上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原審亦未表示異議,是否仍得認定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已屬有疑,且如原審法院仍認有疑,亦宜基於補充性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從而,原審依事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之裁定意旨,逕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實有商榷餘地。

㈡綜上,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照前述,原審於前揭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已辯論終結,如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實應再開辯論賦予檢察官有再為舉證、說明之機會,且檢察官於原審時,實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顯有違誤等情,即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刑,雖無理由,均如上述,然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既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且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或多次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或多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字起子、扳手等工具,或破壞娃娃機台玻璃、或破壞其鎖頭,而竊取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並以竊取車牌後換掛於行竊時所使用車輛車牌,或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之方式掩飾犯行,又隨意破壞他人之娃娃機、兌幣機、監視器鏡頭等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各次竊盜、毀損犯行之手段,竊取及毀損之物品價值;

兼衡其除經警查扣並歸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外,被告本身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罹有重鬱症之生活狀態,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如有工作的話大約一天可賺新臺幣(下同)1100至1200元,離婚、無小孩,經濟狀況非常不佳,以及本院雖論以被告累犯,然並未因而加重其刑,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太大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同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同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丁亦慧、許紘彬、李怡增、吳聆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110年度易字第272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308號
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110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雋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第12797號、第4210號、第4383號、第5118號、第7791號、第7821號、第7938號、第8072號、第8607號、第8648號、第9105號、第9409號、第9946號、第10323號、第10619號、第6788號、第11250號、第11376號、第11504號、第11556號、第13066號、第13216號、第13297號、第13349號、第13904號、第13929號、第14222號、第14365號、第14372號、第14598號、第15965號、第16141號、第16651號、第195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雋欣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8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雋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徒步方式,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方式,竊取李O洙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所得財物既遂與否,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載)。
嗣李O洙等人發現遭竊或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悉上情,並分別經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查公訴人原以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第11504號、第11556號、第13066號、第13216號、第13297號、第13349號、第13904號、第13929號、第14222號、第14365號、第14372號、第14598號、第15965號、第16141號、第16651號、第19596號對被告梁雋欣就附表六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4號審理;
嗣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另有附表七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七所示之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4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180卷第219至2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6至41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附表三編號8部分毀損物品之補充:
證人即告訴人陳O綱於警詢時證稱:伊是「二二九娃娃機店」的場主,伊在民國110年2月18日5時許,接到鳳崗派出所員警電話告知伊所有的娃娃機店兌幣機遭人破壞,當時伊人在台中,故伊於當日下午隨即到店內調閱監視器查看,伊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於當日4時59分許,有一名男子走進店裡面,該名男子先剪斷兌幣機對面的監視器鏡頭,又於5時許使用疑似砂輪機破壞伊兌幣機面板,並將上面兩塊鐵板竊取後離去,店內的監視器是伊的,伊要向該名竊嫌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等語(見易273警卷五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陳O綱證稱被告有毀損「二二九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易180卷第416頁),是以,被告於110年2月18日5時許,在「二二九娃娃機店」內,除毀損兌幣機台外,另有毀損監視器鏡頭,起訴書漏未記載另有毀損監視器鏡頭,應予補充。
⒉附表三編號15部分犯罪時間之更正:
證人即告訴人黃O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10日3時22分發現高雄市○○區○○○路000號「麥香樂園娃娃機店」於110年2月10日3時1分遭竊,被竊取的物品是現金8萬元,兌幣機也遭破壞等語(見易273警卷六第5頁),另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行竊之時間約為110年2月10日3時0分54秒許(見易273警卷六第20頁),是以,附表三編號15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110年2月10日3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時22分,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之交易時間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5 「犯罪時間」欄所示。
⒊附表三編號26部分竊取物品之補充: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O翔於警詢時證稱:林O承是伊經營的娃娃機店的台主,所擺設的販賣機內被竊5盒金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員警查獲的贓物中有其失竊的布魯克金證公仔、騙人布金證公仔、香吉士金證公仔各1盒,另七龍珠悟空金證公仔1支於110年4月12日19時許已由告訴人林O承領回,目前僅剩「克洛克達爾金證公仔」1支尚未尋回等語(見易273警卷十第87至92頁),是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品為布魯克金證公仔、騙人布金證公仔、香吉士金證公仔、七龍珠悟空金證公仔及克洛克達爾金證公仔各1盒,起訴書漏未記載克洛克達爾金證公仔1盒,應予補充。
⒋附表六編號20、23部分竊取物品之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蔡O澤於警詢時證稱:竊嫌偷了伊的機台兩次,分別於110年4月10日4時56分及同日5時36分,地點在鳳山區OO街00號,竊取機台編號27號內的金證公仔共計13盒等語(見易314警卷十第10頁)。
經本院勘驗高雄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0年4月10日5時32分至同日5時3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即附表六編號23部分),結果略以:一名男子手提白色塑膠袋走進娃娃機店,先在娃娃機店內走一圈,查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後,走出店外,拿取招牌似乎在挪動監視器鏡頭,後該名男子查看畫面右側之娃娃機台後,以一字起子破壞畫面右側某一娃娃機台(為附表六編號23部分告訴人陳O任所使用之娃娃機,見易314卷第17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之鎖頭後,打開娃娃機台之玻璃窗,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並裝進白色塑膠袋內,後走至畫面中間下方之娃娃機台,以一字起子撬開娃娃機台之玻璃窗,後取走該娃娃機台內之3盒商品,裝進白色塑膠袋內後離去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314卷第264頁),可知被告於附表六編號2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蔡O澤所使用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數量是3盒,而依證人蔡O澤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推知被告於附表六編號20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蔡O澤使用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數量是10盒。
爰認定被告於附表六編號20所示時地,竊得之物為公仔玩具10盒,於附表六編號2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蔡O澤所有之物為公仔玩具3盒。
⒌附表六編號24部分犯罪時間之更正:
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是於110年4月10日5時4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10日5時36分,監視器時間慢5分鐘)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並於同日5時4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10日5時37分,監視器時間慢5分鐘)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物品(見易314警卷十第48至50頁),是以,附表六編號24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110年4月10日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5時37分,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之交易時間更正如附表六編號24「犯罪時間」欄所示。
⒍附表七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之更正及竊取物品之補充:
⑴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是於110年4月6日5時25分許進入「二二九娃娃屋」,並著手毀損及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之行為,並於同日5時26分得手後離去等情(見易334卷第15至17頁),是以,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110年4月6日5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5時17分,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之交易時間更正如附表七編號1「犯罪時間」欄所示。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O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4月6日12時許,到伊所經營的「二二九娃娃機店」內要整理商品,發現一台娃娃機的鎖頭不見,伊看監視器,發現在110年4月6日5時21分許(監視器時間是5時25分)遭一名男子持工具破壞娃娃機台鎖頭並竊取伊機台內的商品,有洗衣球1盒價值100元,電動起子機1盒價值160元,小型打火機1盒價值100元,藍芽小音箱1盒價值100元,共計460元等語(見易334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陳O綱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之物品尚有洗衣球1盒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易180卷第417頁),是以,被告於110年4月6日5時25分許,在「二二九娃娃機店」內,竊取之物品為洗衣球1盒(價值100元),電動起子機1盒(價值160元),小型打火機1盒(價值100元),藍芽小音箱1盒(價值100元)等物,起訴書漏未記載洗衣球1盒(價值100元),應予補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6至15、17、20至23、25至28、30、31、3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8、10、13、14、18、20、24至27、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螺絲起子、鉗子、剪切鉗、活動鉗、砂輪機、鐵鎚、老虎鉗、剪刀、扳手、金屬棒、一字起子、尖嘴鉗等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又被告於附表六編號12、15、19、22、23,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鐵製鎖頭、鑰匙孔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損壞鐵製大門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為,各係犯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1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有以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分別撬開告訴人林O楷、告訴人許O豪所承租娃娃機台之玻璃門等語,且告訴人兼許O豪之告訴代理人林O楷於警詢時亦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見易273警卷九第57頁、第63頁),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罪之關係及罪數:
⒈罪之關係: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犯法條【罪之關係】」欄所載。
⒉罪數:
⑴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前後73次竊盜、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0所示竊取被害人李O倫及告訴人夏O邦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
附表三編號2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O楷及告訴人許O豪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
附表三編號22所示竊取告訴人耿O及告訴人黃O宇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
附表三編號27所示竊取告訴人吳O宏及告訴人張O瑜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
附表三編號30所示竊取被害人吳O甫及被害人陳O毅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
附表六編號23所示竊取告訴人蔡O澤及告訴人陳O任選物販賣機內物品之行為,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前往同一地點,並在密接之時間竊取物品,而上開犯行被竊物品雖分屬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然從上開現場機台照片尚無法辨別各該機台及其內商品係屬何人所有,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無從區分店內之娃娃機台是否為同一人所有等語(見易180卷第134至13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機台係分屬不同人所有,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綜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0、21、22、27、30、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犯行,應均認屬接續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⑶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8,漏未記載被告同時地亦有毀損監視器鏡頭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26,漏未記載被告同時地亦有竊取克洛克達爾金證公仔1盒部分;
就附表七編號1,漏未記載被告同時地亦有竊取洗衣球1盒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9至12、23、25、28、附表六編號9、17、附表七編號2部分,雖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⑵被告於行為當時雖罹患有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273警卷七第5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因為施用大量藥物,導致精神錯亂,才會做出本案行為云云(見易180卷第91頁),惟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騎機車前往行竊時,尚知戴安全帽騎車,且以竊取車牌後換掛於行竊時所使用車輛車牌,或以口罩遮住車輛車牌,或破壞、挪開監視器畫面之方式掩飾犯行,且其所選擇之行竊標的均為娃娃機或選物販賣機內較有價值之公仔、物品,而非絨毛玩具,多次行竊時攜帶老虎鉗等兇器,使用精確之力量、適當的肌肉活動破壞娃娃機台或選物販賣機台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均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②又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病史詢問及心理衡鑑等報告,案主(即被告)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損,亦可言明犯案歷程及動機(發洩情緒等),並表示犯案後會有刺激感,亦知偷竊行為犯法。
並且,據卷證資料,案主曾以強力磁鐵吸取物品、一字起撬開選物機台等行為,此應非意識受影響之狀況下可行為之,故案主於案發當下,應具有辨識其行為意義之能力,案主之鬱症,對於案主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影響。
在鬱症之症狀中,有思考能力和專注力降低之情形,亦有激動行為、控制力不佳等症狀。
故案主之鬱症可能使案主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然而根據心理衡鑑,案主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故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僅屬輕微降低之缺損。
此外,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確實可能影響案主之衝動控制能力,然而案主常不遵守醫囑服藥(自行改變服藥時間等),亦無法澄清每次案發時之服藥情形,故無法證明案主之行為確有受到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
案主於案發並無「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兩種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易180卷第141頁、第183至185頁)在卷為憑。
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
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或多次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或多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字起子、扳手等工具,或破壞娃娃機台玻璃、或破壞其鎖頭,而竊取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並以竊取車牌後換掛於行竊時所使用車輛車牌,或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之方式掩飾犯行,又隨意破壞他人之娃娃機、兌幣機、監視器鏡頭等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各次竊盜、毀損犯行之手段,竊取及毀損之物品價值;
兼衡其除經警查扣並歸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外,被告本身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再衡以被告罹患有重鬱症,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微降低之缺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粗工、鐵工、水電,案發時因精神疾病,所以工作不穩定,每月有工作的話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獨自居住,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易180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行,部分屬不得科罰金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屬得易服勞役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有無扣案、發還之情況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發還情形」欄所載。
就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已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33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艾斯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1盒,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O亞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之物品為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2盒、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2盒、金證航海王娜美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艾斯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等物(見易273警卷十第121至124頁),而員警於110年4月13日16時,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2盒、金證航海王娜美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等物,並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易273警卷十第189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及金證航海王艾斯公仔1盒,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34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兌幣機1台,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O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9日13時30分,清潔隊打電話跟伊說兌幣機在水溝裡,伊才調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發現兌幣機被偷了,裡面有2萬元的硬幣,兌幣機價值3萬元等語(見易273警卷十一第5頁),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蔡O興關於兌幣機是否已尋回乙節,告訴人答稱:兌幣機已尋回,但已無法使用,裡面的硬幣也不見了等語,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易273卷第276之1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硬幣,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強力磁鐵8顆、編號38至43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3支、一字起子1支、強力磁鐵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180卷第417至4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行竊、毀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查,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附表八編號6、22至28、4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又附表八編號69至72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住處扣得,然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以,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丁亦慧、許紘彬、李怡增、吳聆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之關係】 宣告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下稱易180偵卷) 109年12月18日3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內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李O洙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鐵盒1個(盒內裝有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180偵卷第23至31頁、第133至135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李O洙之證述(見易180偵卷第35至37頁) 鐵盒1個( 盒內裝有藍芽喇叭1個) 被害人李O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180偵卷第75至83頁、第109頁) 2 110年1月24日2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 號旁鐵皮屋內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吳O庭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鐵盒1個(盒內裝有智能手錶1個,價值1,00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180偵卷第23至31頁、第133至135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吳O庭之證述(見易180偵卷第39至43頁) 鐵盒1個(盒內裝有智能手錶1個) 告訴人吳O庭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安全帽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180偵卷第85至88頁、第109頁) 3 110年1月25日2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吳O庭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鐵盒(盒內裝有藍芽耳機,含一條藍色傳輸線,價值1,00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嗣於110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梁雋欣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廂內扣得前揭遭竊之物品。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180偵卷第23至31頁、第133 至135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吳O庭之證述(見易180偵卷第39至43頁) 均已發還 告訴人吳O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藍芽耳機含傳輸線1組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180偵卷第59至67頁、第91至99頁、第109頁) 4 110 年1 月25日21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 號鐵皮屋內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欲竊取黃O吉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然因無法得手而未遂。
嗣於準備離開之際,為尾隨在後之吳O庭制止並報警處理,梁雋欣在警方到達前即丟棄用以行竊使用之強力磁鐵8顆(已扣案)。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180偵卷第23至31頁、第133至135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黃O吉之證述(見易180偵卷第45至47頁) 無 被害人黃O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強力磁鐵照片、現場照片、強力磁鐵8顆、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180偵卷第49至55頁、第69至74頁、第99頁、第101至104頁、第109頁、第153頁、第159頁,易180審易卷第41頁) 附表二:110年度易字第272號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7號)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罪之關係】 宣告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110年度偵字第12797號(下稱易272偵卷) 110年3月31日3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夾晚夾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撬開娃娃機台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竊取黃O文所有置於娃娃機內之金證公仔6盒(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金證公仔6盒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勝華路與勝民路口旁公園(已發還)。
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2警卷第3至11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告訴人黃O文之證述(見易272警卷第13至18頁) 均已發還 告訴人黃O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易272警卷第21至33頁、第37至41頁,易272偵卷第27頁) 附表三: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第4383號、第5118號、第7791號、第7821號、第7938號、第8072號、第8607號、第8648號、第9105號、第9409號、第9946號、10323號、第10619號)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罪之關係】 宣告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下稱易273偵卷) 110年2月5日1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O仁所有放置在店內未上鎖三層櫃中之手電筒1支(價值200元)得手。
適為陳O仁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梁雋欣,並扣得手電筒1支(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第1 至5頁,易273偵卷第13至1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陳O仁之證述(見易273警卷第6至9頁) 無 被害人陳O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易273警卷第10至16頁、第19頁,易273偵卷第29頁) 2 110年度偵字第4838號(下稱易273偵卷二) 110年2月5日21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協興鋼鐵企業行」 梁雋欣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工廠,發動陳O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含該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工廠辦公室鑰匙1支】插在車上,車上載有鋁梯1架、電桿線4條、延長線3條、電焊器1台、充電工具2組、手工具1批、電鑽2台、電腦主機1台、雷射水平儀1台、油漆1罐、活動鉗子、鋼索鉗、剪切鉗各1支、砂輪機電池1個、砂輪機1組、砂輪片4片),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經警於110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空地尋獲上開小貨車(不含汽車車牌2面),復於110年2月10日17時10分至梁雋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八編號7至15所示之物,再於110年2月23日在梁雋欣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品均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二第5至9頁,易273警卷三第67至73頁,易273偵卷二第11至1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陳O智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二第11至21頁,易273偵卷二第45至47頁) 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車牌2面、電腦主機1台、鑽孔機1台、鑰匙3支 告訴人陳O智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指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易273警卷二第29至77頁,易273警卷三第58頁、第79至88頁,易273偵卷二第49頁) 3 110年度偵 字第5118 號(下稱 易273偵卷三) 110年2月5日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馬O豪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上之玻璃門鎖頭,並拉開玻璃門使之與娃娃機台分離,致令不堪用,再竊取馬O豪所有置於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7個、藍芽喇叭4個(價值共計7,7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三第6至12頁,易273偵卷三第17至18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馬O豪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三第13至16頁) 告訴人馬O豪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三第17至20頁、第91頁,易273偵卷三第91頁) 藍芽耳機7個、藍芽喇叭4個 4 110年2月6日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連發哇!好多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切鉗及活動鉗各1支,破壞蔡O堅所承租娃娃機上之玻璃門鎖頭後,並拉開玻璃門使之與娃娃機台分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蔡O堅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行動電源5個(價值共計6,000元)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2月23日在梁雋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源5個(均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三第6至12頁,易273偵卷三第17至18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被害人蔡O堅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三第21至26頁) 均已發還 被害人蔡O堅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易273警卷三第27至31頁、第79至90頁、第89至91頁,易273偵卷三第61頁) 5 110年2月19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梁雋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左列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3,800元,內含硬碟1個【價值2,800元】)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2月23日在梁雋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扣得上開監視器主機1組(不含硬碟,主機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三第6至12頁,易273偵卷三第17至18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楊O甄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三第32至34頁) 硬碟1個 告訴人楊O甄 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易273警卷三第35至36頁、第79至90頁) 6 110年2月20日4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連發哇!好多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至左列地點,先徒手竊取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3,800元,含硬碟1個【價值2,800元】);
復持砂輪機破壞兌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用,再竊取兌幣機內之10元硬幣共1萬8,000元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2月23日在梁雋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不含硬碟,主機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三第6至12頁,易273偵卷三第17至18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人即告訴人王O翊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三第37至42頁) 告訴人王O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易273警卷三第43至55頁、第79至90頁) 硬碟1個、現金1萬8,000元 7 110年度偵字第7791號(下稱易273偵卷四) 110年2月14日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老虎鉗各1支,先持鐵鎚破壞店內儲物櫃鎖頭,再持老虎鉗剪斷「鳳信機上盒」之電線,致令上開鎖頭及電線均不堪使用,再竊取鳳信機上盒1 個得逞。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四第1至5頁,易273偵卷四第31至3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陳O廷 證人即告訴人陳O廷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四第6至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易273警卷四第8至14頁、第16至18頁) 鳳信機上盒1個 8 110年度偵字第7821號(下稱易273偵卷五) 110年2月18日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二二九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組,先以不詳工具剪斷兌幣機對面之監視器鏡頭後,再以上開砂輪機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致令不堪用,並將兌幣機上之鐵板2塊拆下取走,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五第3至10頁,易273偵卷五第31至3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陳O綱 證人即告訴人陳O綱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五第11至1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273警卷五第21至31頁) 鐵板2塊 9 110年2月21日5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號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欲行竊,先剪斷店內保全系統之線路,致令不堪用,惟因警報器響起,梁雋欣倉皇逃逸,因而止於未遂。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易273警卷五第3至10頁,易273偵卷五第31至3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方O源 證人即告訴人方O源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五第15至1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273警卷五第41至47頁) 無 10 110年2月21日6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二二九」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組,破壞店內之兌幣機欲行竊,惟因梁雋欣無法撬開兌幣機,因而止於未遂。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五第3至10頁,易273偵卷五第31至3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兌幣機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已遭梁雋欣毀損,不另論毀損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O綱 證人即告訴人陳O綱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五第11至1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273警卷五第33頁) 無 11 110年2月22日21時45分 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欲行竊,先剪斷店內保全系統之線路,致令不堪用,惟因梁雋欣無法撬開兌幣機,因而止於未遂。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五第3至10頁,易273偵卷五第31至3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方O源 證人即告訴人方O源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五第15至1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273警卷五第49至57頁) 無 12 110年2月22日21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二二九」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破壞店內之兌幣機欲行竊,惟因梁雋欣無法撬開兌幣機,因而止於未遂。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三第59至66頁,易273偵卷五第31至3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兌幣機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已遭梁雋欣毀損,不另論毀損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O綱 證人即告訴人陳O綱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五第11至14頁) 無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273警卷五第35至37頁、第55至57頁) 13 110年度偵字第7938號(下稱易273偵卷六) 110年2月1日4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香樂園」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撬開陳O宜所承租娃娃機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美好牌3C耳機4個(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六第2至3頁,易273偵卷六第31至3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告訴人陳O宜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六第4頁及反面) 美好牌3C耳機4個 告訴人陳O宜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六第10至13頁、第22頁,易273偵卷六第35至37頁) 14 110年2月6日1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香樂園」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撬開陳O宜所承租娃娃機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美好牌3C耳機2個(價值2,000元)、小米監視器3支(價值2,100元)、寶僑洗衣球5盒(價值1,0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六第2至3頁,易273偵卷六第31至3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告訴人陳O宜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六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 美好牌3C耳機2 個、小米監視器3支、寶僑洗衣球5盒 告訴人陳O宜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六第14至16頁、第22頁) 15 110年2月10日3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時22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香樂園」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組,破壞黃O千所有之兌幣機外殼,致令不堪用,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8萬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六第2至3頁、易273偵卷六第31至34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告訴人黃O千 證人即告訴人黃O千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六第5頁及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6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490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破壞兌幣機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273警卷六第17至20頁、第22頁,易273偵卷六第43至49頁) 8萬元 16 110年度偵字第8072號(下稱易273偵卷七) 110年3月29日2時56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大創娃娃屋」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蔡O國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3C喇叭1盒(價值90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七第5至12頁,易273偵卷七第15至16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蔡O國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七第21至22頁) 3C喇叭1盒 告訴人蔡O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易273警卷七第46至49頁、第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60頁) 17 110年3月29日3時29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慶菜夾」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棒1支,撬開耿O所承租娃娃機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搖晃機台方式,使機台內之日本金證海賊王公仔15盒(價值共計2萬1,000元)掉落取物口,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梁雋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日本金證海賊王公仔13盒(均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七第5至10頁,易273偵卷七第15至16頁、第43至46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告訴人耿O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七第23至27頁) 日本金證海賊王公仔2盒 告訴人耿O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273警卷七第32至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3至45頁、第50至54頁、第61至62頁,易273卷第298至299頁、第425至427頁) 18 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下稱易273偵卷八) 110年1月16日0時52分 高雄市○○區○○街000 號「珂柯瑪物聯網」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許O貴所有置於娃娃機內之美好牌藍芽耳機1盒(價值49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八第1至5頁,易273偵卷八第29至31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許O貴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八第7至9頁) 美好牌藍芽耳機1 盒 告訴人許O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易273警卷八第11至19頁、第23頁) 19 高雄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648號(下稱易273偵卷九) 110年4月3日4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 ○0號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李O倫所有置於娃娃機內之行動電源1盒(價值33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九第15至25頁,易273偵卷九第15至16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李O倫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九第71至73頁) 行動電源1 盒 被害人李O倫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九第85至95頁、第101頁、第149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209 頁) 20 110年4月3日6時34分至同日6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先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李O倫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盒(價值33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撬開夏O邦所承租娃娃機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夏O邦所有置於娃娃機內之金證公仔13盒(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8日13時許,經梁雋欣之同意,至梁雋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盒、金證公仔1盒(均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九第15至25頁,易273偵卷九第15至16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李O倫及夏O邦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李O倫及告訴人夏O邦 證人即被害人李O倫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九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夏O邦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九第65至69頁,易273偵卷九第39至4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易273警九第85至95頁、第101頁、第149至161頁、第165至169頁、第183頁、第209頁,易273偵卷九第43頁、第59頁) 金證公仔12盒 21 110年4月7日5時9分至同日5時11分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分別撬開林O楷、許O豪所承租娃娃機之玻璃門,竊取林O楷所有之金證公仔8 盒(價值共計4,000元)、許O豪所有之金證公仔4 盒(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九第15至25頁,易273偵卷九第15至16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林O楷及許O豪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又其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林O楷及告訴人許O豪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O楷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九第53至63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5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311900號函暨附件(見易273警卷九第85至95頁、第113至123頁、第209頁,易273偵卷九第55頁、第57頁、第65頁、第69頁、第77頁、第79頁) 金證公仔共12盒 22 110年4月7日5時24分至同日5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分別撬開耿O、黃O宇所承租娃娃機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耿O所有之金證公仔12盒(價值共計1萬2,000元)、黃O宇所有之海鮮兌換禮盒1個、金證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共計5,000元)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8日13時,經梁雋欣之同意,至梁雋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耿O遭竊之金證公仔8盒、黃O宇遭竊之海鮮兌換禮盒1個(均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九第15至25頁,易273偵卷九第15至16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耿O及黃O宇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耿O及告訴人黃O宇 證人即告訴人耿O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九第43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O宇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九第33至4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易273警卷九第85至99頁、第125至137頁、第181至183頁、第209 頁,易273偵九卷第51至53頁) 金證公仔4盒、金證海賊王公仔2盒 23 110年4月7日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鉗子各1支欲行竊,先破壞張O仁所有之娃娃機台鎖頭,致令不堪用。
惟因梁雋欣無法撬開鎖頭,因而止於未遂。
梁雋欣竟心生不滿,於離去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又持不明物品敲擊張O仁所有之另一台娃娃機後方,致該娃娃機玻璃門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O仁。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九第15至25頁,易273偵卷九第15至16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先係以一行為毀損第一台娃娃機台,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第二台娃娃機台)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張O仁 證人即告訴人張O仁之證述(見易273警卷九第27至3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5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311900號函暨附件(見易273警卷九第85至95頁、第139至147頁、第209頁,易273偵卷九第65頁、第69頁、第71至75頁) 無 2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下稱易273偵卷十) 110年4月12日3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施O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施O娟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71至7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告訴人施O娟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1頁、第191至193頁、第215至217頁、第239頁、第243至245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 25 110年4月12日4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88特區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竊得之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林O承租之娃娃機台2台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梁雋欣無法撬開鎖頭而未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徵得梁雋欣之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扳手1支。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林O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77至79頁) 無 告訴人林O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1頁、第191至193頁、第217至218頁、第243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 26 110年4月12日4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打破林O承承租之娃娃機之玻璃門,致令不堪用,並竊得金證七龍珠悟空公仔、金證航海王布魯克公仔、金證航海王騙人布公仔,金證航海王香吉士公仔、克洛克達爾金證公仔各1盒(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徵得梁雋欣之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金證航海王布魯克公仔、金證航海王騙人布公仔,金證航海王香吉士公仔,另於附表三編號27查獲時,扣得金證七龍珠物空公仔(扣得之物均已發還)及扳手1支。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O承 證人即告訴人林O承、告訴代理人莊O翔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87至92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9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9頁、第219頁、第243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 克洛克達爾金證公仔1 盒 27 110年4月12日4時44分至同日4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樂夾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1支,先破壞吳O宏承租之娃娃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證航海王香吉士公仔、金證航海王艾斯公仔、金證航海王佛朗基公仔、金證航海王錦衛門公仔,金證航海王斯摩格公仔各1盒(價值共計2,500元)得手後,再以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破壞張O瑜承租之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證航海王索隆公仔、金證七龍珠悟飯公仔、金證航海王羅公仔、金證航海王巴雷特公仔各1盒(價值共計1,400元)得手。
適吳O宏監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上情,遂以電話聯絡郭O華前往查看,郭O華到場喝止梁雋欣,並伸手拉住梁雋欣手上之塑膠袋(內裝有吳O宏遭竊之公仔5盒、張O瑜遭竊之公仔4盒、附表三編號26林O承遭竊之「金證七龍珠悟空公仔」1盒,均已發還),梁雋欣即丟棄塑膠袋後匆忙逃逸。
嗣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徵得梁雋欣之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活動板手1支、老虎鉗3支、一字起子1支等物。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告訴人吳O宏、證人郭O華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95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O瑜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99至100頁) 均已發還 告訴人吳O宏及告訴人張O瑜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9頁、第179至181頁、第191至193頁、第199頁、第220至225頁、第243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 28 110年4月12日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愛旺夾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欲撬開破壞林O承租之娃娃機之玻璃門行竊,惟因無法撬開玻璃門而未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徵得梁雋欣之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扳手1支。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林O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77至79頁) 無 告訴人林O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1頁、第191至193頁、第225至226頁、第243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 29 110年4月12日5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夾物人生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石頭砸破姚O璋承租之娃娃機之玻璃門,致令不堪用,並竊取娃娃機內之金證航海王小菊公仔、金證航海王喬巴公仔、金證航海王羅賓公仔、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金證航海王斯莫克公仔、金證寬盒航海王薩波公仔、金證寬盒航海王香吉士公仔各1盒(每盒價值1,200元)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徵得梁雋欣之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公仔7盒(均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姚O璋 證人即告訴人姚O璋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01至107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1頁、第183頁、第191至193頁、第201頁、第226至227頁、第243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 均已發還 30 110年4月12日5時10分至同日1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夾物人生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破壞吳O甫承租之娃娃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證航海王錦衛門公仔、金證航海王羅公仔、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各1盒、其他金證航海王及七龍珠公仔4盒(每盒價值約400至450元)得手後,再持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破壞陳O毅承租之娃娃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扛霸子海鮮盒2盒(內含兌換券各1張)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徵得梁雋欣之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吳O甫上開遭竊之金證航海王錦衛門公仔、金證航海王羅公仔、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各1盒(均已發還)、老虎鉗3支及一字起子1支。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吳O甫及陳O毅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被害人吳O甫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09至1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O毅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7至120頁) 其他金證航海王及七龍珠公仔4 盒、扛霸子海鮮盒2 盒(內各含兌換券1張) 被害人吳O甫及被害人陳O毅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1頁、第185頁、第191至193頁、第203頁、第228至229頁、第243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 31 110年4月12日5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后選屋生活網」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陳O毅承租娃娃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金證航海王索隆公仔、金證航海王香吉士公仔各1 盒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徵得梁雋欣之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公仔3盒(均已發還)及一字起子1支。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被害人陳O毅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7至120頁) 均已發還 被害人陳O毅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1頁、第187頁、第191至193頁、第205頁、第229至230頁、第243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 32 110年4月12日5時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88特區」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林O置於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7盒、藍芽喇叭3盒、USB充電線1盒、行動電源4盒,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徵得梁雋欣之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藍芽耳機7盒、USB充電線1盒、行動電源4盒(均已發還)及強力磁鐵1支。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林O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77至85頁) 藍芽喇叭3 盒 告訴人林O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91至193頁、第195頁、第231至236頁、第243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 33 110年4月12日5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KT娃娃機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后選屋生活館」,應予更正)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承租之娃娃機台玻璃門,竊得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2盒、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2盒、金證航海王娜美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艾斯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徵得梁雋欣之同意,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2盒、金證航海王娜美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均已發還)及一字起子1支。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1至34頁,易273偵卷十第17至18頁,易273聲羈卷第25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第121至124 頁) 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艾斯公仔1盒(起訴書誤認尚有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1盒,應予更正) 告訴人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本院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273警卷十第153至161頁、第189頁、第191至193頁、第207頁、第237至238頁、第243頁,易273偵卷十第59頁、第73頁,易273卷第299頁、第429至431頁) 3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09號(下稱易273偵卷十一) 110年2月18日4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將蔡O興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1台(內有硬幣2萬元)搬到上開機車後座載走,竊取得手。
嗣蔡O興在某處水溝內尋回上開兌幣機1台(硬幣共2萬元均已遭竊)。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三第74至77頁,易273偵卷十一第27至28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蔡O興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一第4至5頁) 2萬元 告訴人蔡O興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易273警卷十一第6至10頁,易273卷第276之1頁) 35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46號(下稱易273偵卷十二) 109年12月12日2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吳O運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40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偵卷十二第29至3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吳O運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二第1至3頁) 藍芽耳機1 盒 告訴人吳O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二第12至21頁) 36 高雄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0323號(下稱易273偵卷十三) 109年12月17日17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3日19時3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前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鐘O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無線藍芽耳機1 組(價值1,99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十三第1 至5 頁,易273偵卷十三第29至31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鐘O翰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三第7至9頁) 藍芽耳機1 盒 告訴人鐘O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易273警卷十三第11至29頁) 37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下稱易273偵卷十四) 110年3月29日6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創娃娃屋」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蔡O縉所管理之娃娃機台內之藍芽音響及藍芽手環各1盒(價值共計70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10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梁雋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藍芽音響空鐵盒1個及藍芽手環1個(均已發還)。
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273警卷七第13至16頁,易273偵卷十四第29至3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蔡O縉之證述(見易273警卷十四第6 至10頁) 藍芽音響1個 被害人蔡O縉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273警卷十四第15至28頁、第32頁) 附表四: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788號)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之關係】 宣告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88號(下稱易307偵卷) 110年1月24日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西北好夾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周O甫所有置於娃娃機內之鐵盒包裝MH-9202小海螺掀背式無線藍芽耳機1 盒(價值1,99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07警卷第3至5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周O甫 證人即告訴人周O甫之證述(見易307警卷第7至8頁,易307偵卷第51頁) 鐵盒包裝MH-9202小海螺掀背式無線藍芽耳機1 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易307警卷第9至15頁、第31頁) 附表五:110年度易字第308號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50號)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罪之關係】 宣告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50號(下稱易308偵卷) 110年4月7日5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出貨點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先以板手接續破壞蔡O宏及巫O賢之娃娃機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娃娃機後,致令不堪用,而竊取蔡O宏所有置於娃娃機內之「日本金證公仔」8盒及巫O賢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日本金證航海王公仔」3盒,得手後旋即逃逸。
被告警詢、準備程序出處(見易308警卷第3至9頁,審易卷第27至2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蔡O宏及巫O賢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又其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蔡O宏及告訴人巫O賢 證人即告訴人蔡O宏、證人即告訴人巫O賢證述(見易308警卷第11至17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易308警卷第19至37頁,易308偵卷第35至36頁) 「日本金證公仔」8盒及「日本金證航海王公仔」3盒 附表六: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第11504號、第11556號、第13066號、第13216號、第13297號、第13349號、第13904號、第13929號、第14222號、第14365號、第14372號、第14598號、第15965號、第16141號、第16651號、第19596號)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罪之關係】 宣告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高雄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3297號(下稱易314偵卷六) 109年12月12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COCOMEN(起訴書誤載為COCOMAN,應予更正)物聯網選物販賣機濱山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強力磁鐵吸取周O甫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快充線1條(價值1,99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六第1至3 頁,易314偵卷六第43至4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周O甫證述(見易314警卷六第4至5頁) 快充線1條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比對畫面、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314警卷六第6至10頁) 告訴人周O甫 2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4號(下稱易314偵卷二) 110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外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強力磁鐵吸取鐘O翰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1,99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二第3 至7 頁,易314偵卷二第43至4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耳機1副 告訴人鐘O翰 證人即告訴人鐘O翰證述(見易314警卷二第9至1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314警卷二第13至19頁、第23至27頁) 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下稱易314偵卷九) 110年2月5日20時至同日23時59分間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廠牌EXDVR 、型號EX0428、序號AZ00000000000)1台(價值3萬元,另含硬碟1個)得手。
嗣於110年2月11日,員警持搜索票至梁雋欣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主機1台(未含硬碟,主機已發還)。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九第1至4 頁,易314偵卷九第43至4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硬碟1個 告訴人譚O揚 證人即告訴人譚O揚證述(見易314警卷九第5至9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譚O揚提供之監視器主機照片、聯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8日110字第0090801001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見易314警卷九第12至25頁,易314偵卷九第59頁、第95頁) 4 高雄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6651號(下稱易314偵卷十六) 110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錢老闆」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用,並竊取呂O乾所有置於娃娃機內之扛霸子海鮮禮盒1個(價值1,3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六第1至4頁,易314偵卷十六第37至3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呂O乾 證人即告訴人呂O乾證述(見易314警卷十六第5至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易314警卷十六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 扛霸子海鮮禮盒1個 5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下稱易314偵卷七) 110年3月29日7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愛旺夾娃娃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強力磁鐵吸取周O甫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充電器及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3,98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七第3至7頁,易314偵卷七第41至47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充電器及行動電源各1個 告訴人周O甫 證人即告訴人周O甫證述(見易314警卷七第9至1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易314警卷七第13至19頁,易314卷第173頁) 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65號(下稱易314偵卷十一) 110年3月31日2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強力磁鐵吸取張O芯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個,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一第1 至4頁,易314偵卷十一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喇叭1個 告訴人張O芯 證人即告訴人張O芯證述(見易314警卷十一第5至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易314警卷十一第13至14頁、第36至37頁,易314卷第171頁) 7 110年4月7日4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蔽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掃把把手撐開選物販賣機玻璃櫥窗與機座間縫隙,將手自該縫隙伸入機台內竊取張O芯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車用音響及公仔玩具各1個,復擲至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再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一第1 至4頁,易314偵卷十一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用音響及公仔玩具各1個 告訴人張O芯 證人即告訴人張O芯證述(見易314警卷十一第5至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易314警卷十一第15至19頁、第36至37頁,易314卷第171頁) 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下稱易314偵卷) 110年3月31日3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西北好夾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先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未果,復以手扳開選物販賣機玻璃櫥窗使之破裂,致令不堪用,將手伸入娃娃機內,竊取黃O萱所有置於娃娃機內之金證公仔15盒(價值共計7,0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第1至3頁,易314偵卷第39至45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黃O萱 證人即告訴人黃O萱證述(見易314警卷第4至5頁) 金證公仔15盒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314警卷第6至16頁、第20頁) 9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56號(下稱易314偵卷三) 110年3月31日6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88特區鼎山店」 梁雋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強力磁鐵吸取周O甫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充電組合2 盒及行動電源1盒(價值共計5,960元),使其掉落至取物口,惟未自取物口取之即離去,而止於未遂(該物後遭梁O旭取走)。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三第3至8頁,易314偵卷三第45至51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周O甫 證人即告訴人周O甫證述(見易314警卷三第15至19頁)、證人梁O旭證述(見易314警卷三第9至14頁,易314偵卷三第83至85頁) 無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梁O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易314警卷三第27至53頁、第57頁,易314偵卷三第87至90頁) 10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66號(下稱易314偵卷四) 110年4月3日5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先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撬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O斌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玩具12盒(價值共計6,0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四第5至9頁,易314偵卷四第35至41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徐O斌 證人即告訴人徐O斌證述(見易314警卷四第11至12頁) 公仔玩具12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見易314警卷四第13至39頁、第61至63頁,易314偵卷四第77頁) 11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號(下稱易314偵卷五) 110年4月5日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蔽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強力磁鐵吸取吳O運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耳機3 副(價值1,20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五第1 至6 頁,易314偵卷五第45至51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吳O運 證人即告訴人吳O運證述(見易314警卷五第8至9頁) 藍芽耳機3 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314警卷五第16至21頁) 12 110年4月6日3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蔽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9號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未果,復以手拉開該選物販賣機之玻璃櫥窗,致玻璃破裂,伸手拿取楊O傑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後接續持上開不詳工具撬開另一台選物販賣機之鎖頭,並以手拉開玻璃櫥窗,將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內拿取楊O傑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公仔玩具6盒(價值共2,4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五第1至6頁,易314偵卷五第45至51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楊O傑 證人即被害人楊O傑證述(見易314警卷五第13至15頁) 公仔玩具6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易314警卷五第26至29頁,易314偵卷五第79至85頁) 1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96號(下稱易314偵卷十七) 110年4月6日4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蔽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O程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玩具8盒(價值共計6,2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七第5 至8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張O程 證人即被害人張O程證述(見易314警卷十七第3至4頁) 公仔玩具8盒 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易314警卷十七第17至27頁、第61至63頁) 14 高雄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372號(下稱易314偵卷十二) 110年4月6日4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蔽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O景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玩具4盒(價值共計1,6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二第2 至5頁,易314偵卷十二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李O景 證人即告訴人李O景證述(見易314警卷十二第6至7頁) 公仔玩具4 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314警卷十二第8至11頁、第33至34頁,易314卷第264頁、第391頁) 15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號(下稱易314偵卷五) 110年4月6日4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蔽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兇器,毀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O宜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玩具20盒(價值共1萬6,0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五第1 至6 頁,易314偵卷五第45至51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陳O宜 證人即被害人陳O宜證述(見易314警卷五第10至12頁) 公仔玩具20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易314警卷五第24至25頁) 1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下稱易314偵卷八) 110年4月6日6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強力磁鐵吸取張O芯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1,70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後,復自取物口取出上開物品,竊取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八第2至3頁,易314偵卷八第43至4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張O芯 證人即告訴人張O芯證述(見易314警卷八第4頁及反面) 藍芽喇叭2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314警卷八第5至8頁) 17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51號(下稱易314偵卷十六) 110年4月7日4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錢老闆」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強力磁鐵吸取呂O乾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音箱1 個,使其掉落至取物口,惟未自取物口取之而未遂。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六第1 至4頁,易314偵卷十六第37至3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呂O乾 證人即告訴人呂O乾證述(見易314警卷十六第5至7頁) 無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易314警卷十六第15至20頁) 1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65號(下稱易314偵卷十一) 110年4月7日4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穩穩夾」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蔽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起訴書誤為鐵鎚,應予更正)及一字起子各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與玻璃櫥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朱O成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之公仔玩具13盒及藍芽耳機1 副(價值共計7,200 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一第1 至4頁,易314偵卷十一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朱O成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O揚證述(見易314警卷十一第8至10頁) 公仔玩具13盒及藍芽耳機1 副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易314警卷十一第20至33頁) 19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98號(下稱易314偵卷十三) 110年4月7日6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夾樂啦娃娃機」 梁雋欣騎乘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蔽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不詳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之櫥窗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O傑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金證公仔玩具3盒(價值共1,950 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三第3至9頁,易314偵卷十三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王O傑 證人即告訴人王O證述(見易314警卷十三第11至13頁) 金證公仔玩具3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易314警卷十三第15至27頁、第33至35頁,易314偵卷十三第69至87頁) 20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22號(下稱易314偵卷十) 110年4月10日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O澤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玩具10盒得手後離去。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第2至8 頁,易314偵卷十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蔡O澤 證人即告訴人蔡O澤證述(見易314警卷十第9至11頁) 公仔玩具10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見易314警卷十第26至28頁、第62至63頁,易314卷第264頁) 21 110年4月10日5時1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O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以不詳方式竊取林O賢上開機車車牌1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機車逃逸。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第2至8 頁,易314偵卷十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雋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林O賢 證人即被害人林O賢證述(見易314警卷十第12至1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易314警卷十第29至36頁、第63至64頁) 22 110年4月10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之櫥窗門鎖及鑰匙孔,使櫥窗門鎖及鑰匙孔致令不堪用,而竊取陳O立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金證公仔玩具4盒(價值共計7,920 元)得手離去。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第2 至8 頁,易314偵卷十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陳O立 證人即告訴人陳O立證述(見易314警卷十第14至16頁) 金證公仔玩具4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易314警卷十第37至40頁、第62至63頁) 23 110年4月10日5時26分至同日5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先撬開陳O任使用之編號17選物販賣機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O任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金證公仔玩具3盒(價值共3,840元)得手後,再接續竊取蔡O澤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玩具3盒得手後離去。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第2 至8 頁,易314偵卷十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陳O任及蔡O澤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陳O任及告訴人蔡O澤 證人即告訴人陳O任證述(見易314警卷十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O澤證述(見易314警卷十第9至11頁) 公仔玩具6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見易314警卷十第37至38頁、第40至47頁、第62至63頁,易314卷第175頁、第264頁) 24 110年4月10日5時42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5時37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O志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金證公仔玩具11盒(價值共1萬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第2至8頁,易314偵卷十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潘O志 證人即告訴人潘O志證述(見易314警卷十第20至22頁) 金證公仔玩具11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易314警卷十第48至52頁、第62至63頁) 25 110年4月10日5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及櫥窗上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O慶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玩具5盒(價值共3,5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第2至8頁,易314偵卷十第37至43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蔡O慶 證人即告訴人蔡O慶證述(見易314警卷十第23至25頁) 公仔玩具5盒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易314警卷十第53至63頁) 2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65號(下稱易314偵卷十四) 110年4月11日5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鄭O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各1支,拆卸車牌之螺絲,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俟騎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處,下車將上開MXE-5335號車牌懸掛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四第1 至4頁,易314偵卷十四第37至3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鄭O婷 證人即被害人鄭O婷證述(見易314警卷十四第5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314警卷十四第11至18頁、第20至21頁) 27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41號(下稱易314偵卷十五) 110年4月11日5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選物販賣機之櫥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勝雄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空拍機1台、藍芽耳機1副、電蚊拍1支、四方螺2顆、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4,000元)得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五第1 至6頁,易314偵卷十五第37至3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張勝雄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雄證述(見易314警卷十五第10至11頁) 空拍機1台、藍芽耳機1副、電蚊拍1支、四方螺2顆、行動電源2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易314警卷十五第21至24頁、第26頁、第28頁) 28 110年4月11日5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小型油壓剪1支,毀壞吳O運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鎖頭,使鎖頭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吳O運。
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14警卷十五第1 至6頁,易314偵卷十五第37至3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54條 梁雋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吳O運 證人即告訴人吳O運證述(見易314警卷十五第7至9頁) 無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易314警卷十五第15至17頁、第25頁、第27頁) 附表七:110年度易字第33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之關係】 宣告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下稱易334偵卷) 110年4月6日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5時17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二二九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 梁雋欣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蔽,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與一字起子各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櫥窗門鎖及鎖頭,而竊取陳O綱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洗衣球1盒、電動起子機、小型打火機、藍芽小音箱各1個(價值共460元)得手,致選物販賣機之櫥窗門鎖及鎖頭喪失效能,足生損害於陳O綱。
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34警卷第3至9頁,易334偵卷第37至3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陳O綱 證人即告訴人陳O綱證述(見易334警卷第11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勘驗筆錄(見易334警卷第15至21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9頁,易334偵卷第139至141頁) 洗衣球1盒、電動起子機、小型打火機、藍芽小音箱各1個 2 110年4月10日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二二九娃娃屋」 梁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360-EVD號車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接續對店內4台選物販賣機,以持強力磁鐵吸取選物販賣機內物品至取物口,及持大型扳手撬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之方式,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致使其中3台機之玻璃櫥窗破裂後,及鎖頭1個損壞,喪失效能,足生損害於陳O綱。
嗣終因無法藉上開磁鐵吸得物品及以上開扳手撬開鎖頭,而未能竊得物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易334警卷第3 至9 頁,易334偵卷第37至39頁,易180卷第210頁、第293頁、第415至417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O綱 證人即告訴人陳O綱證述(見易334警卷第11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易334警卷第25至39頁、第49頁) 無 附表八: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0年1月25日22時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娃娃機店內;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
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1 強力磁鐵8顆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1月25日23時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
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2 藍芽耳機1個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吳O庭 不宣告沒收 3 MH傳輸線1條 執行時間:110年4月1日3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勝華路與勝民路口旁公園;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12797號;
110年度易字第272號) 4 金證玩具模型公仔6盒 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O文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2月5日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5 手電筒1支 附表三編號1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陳O仁 不宣告沒收 6 衣架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2月10日17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4383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7 樓梯1架 附表三編號2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O智 不宣告沒收 8 電桿線4條 9 延長線3條 10 電桿器1台 11 充電工具2組 12 手工具1批 13 電鑽2台 14 雷射水平儀1台 15 油漆1罐 執行時間:110年2月23日11時57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16 活動鉗子1支 附表三編號2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O智 不宣告沒收 17 鋼索鉗1支 18 剪切鉗1支 19 砂輪機電池1個 20 砂輪機1組 21 砂輪4片(1片使用過) 22 10元硬幣12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不宣告沒收 23 安全帽(半罩式、淺藍色)1頂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不宣告沒收 24 黑色外套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不宣告沒收 25 黑色牛仔褲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不宣告沒收 26 藍色夾克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不宣告沒收 27 淺藍色牛仔褲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不宣告沒收 28 黑色皮鞋1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不宣告沒收 29 監視器主機1台 MODEL:AHD-3554H 附表三編號5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楊O甄 不宣告沒收 30 監視器主機1台 MODEL:ATR-3558H 附表三編號6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王O翊 不宣告沒收 31 行動電源5個 附表三編號4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蔡O堅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8072;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32 日本金證海賊王公仔13盒 附表三編號17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耿O 不宣告沒收 33 3C喇叭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經通知被害人蔡O國查看,其表示非其所失竊之物,無法確認為贓物,故發還給梁雋欣)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4月8日13時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8648;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34 金證公仔(魯夫)1個 附表三編號20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夏O邦 不宣告沒收 35 金證公仔8個 附表三編號22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耿O 不宣告沒收 36 海鮮兌換禮盒1個 附表三編號22遭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O宇 不宣告沒收 37 鐵盒(行動電源)1個 附表三編號19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李O倫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4月13日16時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38 活動扳手1支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使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9 老虎鉗1支 40 老虎鉗1支 41 老虎鉗1支 42 一字起子1支 43 強力磁鐵1支 44 拖鞋1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不宣告沒收 45 金證航海王(小菊)公仔1盒 附表三編號29遭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姚O璋 不宣告沒收 46 金證航海王(喬巴)公仔1盒 47 金證航海王(羅賓)公仔1盒 48 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 49 金證航海王(斯莫克)公仔1盒 50 金證寬盒航海王(薩波)公仔1盒 51 金證寬盒航海王(香吉士)公仔1盒 52 金證航海王(錦衛門)公仔1盒 附表三編號30遭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吳O甫 不宣告沒收 53 金證航海王(羅賓)公仔1盒 54 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1盒 55 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1盒 附表三編號31遭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陳O毅 不宣告沒收 56 金證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 57 金證航海王(香吉士)公仔1盒 58 和之國-布魯克金證公仔1盒 附表三編號26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林O承 不宣告沒收 59 和之國-騙人布金證公仔1盒 60 和之國-香吉士金證公仔1盒 61 藍芽耳機7盒 附表三編號32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林O 不宣告沒收 62 金證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 附表三編號33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不宣告沒收 63 金證航海王(娜美)公仔1盒 64 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 65 金證航海王(薩波)公仔2盒 66 USB充電線1盒 附表三編號32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林O 不宣告沒收 67 行動電源1個 68 行動電源3個 69 航海王(凱多)公仔10盒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70 航海王公仔(貼紅貼紙)1盒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71 航海王公仔(貼黑貼紙)1盒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72 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73 藍芽音響空鐵盒(型號:MH-500)1個 附表三編號37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蔡O縉 不宣告沒收 74 藍芽手環(型號:MH-269)1個 執行時間:110年2月10日17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受執行人:梁雋欣(110年度偵字第13929號;
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75 監視器主機1台(廠牌EXDVR、型號:EX-0428,條碼數字17F000816,產品序號:AZ00000000000號,未含硬碟) 附表六編號3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譚O揚 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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