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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寶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寶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至77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寶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約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本院卷第59、60頁參照),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黃禮杉所管理之「永達技術學院」商學館地下室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油壓剪1把,剪斷並竊取該處變電箱之電纜線2捆(重約70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已發還),及供蔡寶憲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把、膠帶1捲、照明頭燈1個,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參、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確定,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述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乃含竊盜案件,已如前述,被告竟再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手段更具危險性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持具危險之油壓剪竊取本案電纜線,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尚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禮杉(警卷第39頁所附之贓物代保管單參照),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
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尚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係因疫情期間失業,遭催繳健保費等故,一時失慮始違犯本案。
而被告實際上具水電專業,惟於111年8月執畢毒品之觀察勒戒後,卻因更生人身分致求職屢屢碰壁,甚曾因此尋短見,現終有穩定工作,請求撤銷原審之重判,改從輕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高雄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繳款單暨繳費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具水電一技之長等項,均已在原審量刑考慮之列。
此外,原審復詳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自無過重之失可言。
職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指責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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