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宜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 貳、本案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所依據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 三、原審認定之罪數:
-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考量「被告受雇君綺診所擔任護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均願意坦承
- 三、然查: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
- 肆、併宣告附條件緩刑:
-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二、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導正法紀觀念,避免再犯,並依
- 伍、至於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400元,及
-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宜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宜穎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更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宜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4頁)。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所依據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杜宜穎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受雇於「君綺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護理師,負責接洽客戶、協助向客戶說明療程內容及費用、收取客戶交付之療程費用並繳回櫃臺、陪同醫師跟診並領用療程材料、填寫紙本庫存表、在電腦系統(下稱CRM系統)登錄療程等作業,為從事業務及為君綺診所處理事務之人。
詎杜宜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未經客戶柯秀子之同意,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時間,在君綺診所內,以電腦登載方式,在CRM系統內將客戶柯秀子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分診療程課程,移轉至如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客戶名下,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1、22、23、33之療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君綺診所對客戶購買療程課程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6月14日,在君綺診所內,利用代收客戶蕭云絢委託其將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療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400元現金繳至櫃臺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將上述4萬1,400元現金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櫃臺結帳,並列印君綺診所費用收據,交予客戶蕭云絢;
復於同日某時,在君綺診所內以不詳電腦登載方式,在客戶蕭云絢名下登載不實之療程代號「00000000000-單DYSPORT肉毒1U」療程電磁紀錄;
復於同日某時,冒用客戶「賴玟婷」名義領用Voluma數量3支、Vobella數量1支、Plus數量1支材料,而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紙本「君綺診所108年6月份庫存表」,使不知情之醫師邱愛婷以上述材料為客戶蕭云絢執行玻尿酸2支、肉毒桿菌50單位之療程;
迨醫師執行療程後,又於同日某時,在君綺診所內以不詳電腦登載方式,將上開CRM系統已執行客戶蕭云絢名下療程代號「00000000000-單DYSPORT肉毒1U」療程之電磁紀錄做廢,還原療程後,使上開CRM系統客戶蕭云絢資料呈現當日無銷除療程記錄,然實際上客戶蕭云絢已執行療程完畢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君綺診所對客戶購買療程課程、已執行療程課程管理及線材庫存表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8年9月27日,明知君綺診所並未贈送客戶柯秀子「美國音波200條」療程,柯秀子亦未付費購買此療程,且此療程之價值高於「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療程,杜宜穎竟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以電腦登載方式,在CRM系統內先將其配偶蔡伊秦名下之「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療程,轉入客戶柯秀子名下後,基於背信之犯意,領用診所庫存「美國音波200條」線材,使不知情之醫師邱愛婷為客戶柯秀子執行「美國音波200條」療程,違背其受雇君綺診所應執行之業務,致生損害於君綺診所財產上之利益。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原審認定之罪數: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考量「被告受雇君綺診所擔任護理人員,應就承辦相關業務審慎處理,竟就業務上職掌之CRM系統為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及在紙本庫存表為不實登載,而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客戶蕭云絢之金錢,更為客戶柯秀子之不法利益,明知其僅有價值較低之韓國音波療程可供移轉予柯秀子,卻任意讓柯秀子執行較高價值之美國音波療程,致生損害於君綺診所,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已與君綺診所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君綺診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和解筆錄為憑(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㈡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6月;
㈢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加審酌,而於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上述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均願意坦承犯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情狀即有差異,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尚有3名幼齡子女待撫養,經濟負擔頗重,已與告訴人君綺診所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原判決量刑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刑度較輕之判決等語(至於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另如後述)。
三、然查:㈠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此有歷次筆錄可參,直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第二審時坦認犯行,整體觀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不足認為量刑基礎有明顯變動。
㈡至於被告並無前科,已與告訴人君綺診所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尚有3名幼齡子女待撫養,經濟負擔頗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載明判決理由。
㈢況且原判決就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3年」、業務侵占罪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背信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之範圍內,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及4月,已屬低度甚至最低度刑,顯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被告以上訴後坦認犯行,及其他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之事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併宣告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7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完畢,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有原審法院勞動法庭11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和解筆錄為憑(審易卷第87至88頁),且於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足生警惕,而不再犯。
又被告職業為護理師,育有3名幼齡子女,經濟負擔較重,對初次犯罪,且情節相對輕微者,亦適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或因前科烙印,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導正法紀觀念,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未按時履行上述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伍、至於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400元,及所犯背信罪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無庸審查,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