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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雋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8號、110年度偵字第4368號、110年度偵字第5201號、110年度偵字第5245號、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梁雋欣(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表示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附表所示罪刑,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經查原審衡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罪,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述,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
被告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行為時並未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一節,業據原審論述明確(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㈢)外,本院審酌被告騎機車前往行竊時,尚知戴安全帽騎車、行竊,且其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竟可長途騎機車至屏東市行竊,其所選擇之行竊標的均為夾娃娃機店內較有價值之公仔而非絨毛玩具,行竊手段為攜帶老虎鉗等凶器,使用精確之力量、適當的肌肉活動破壞夾娃娃機等情,顯需在精神、智力正常之情況下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殆無疑義,其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雋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68號、110 年度偵字第5201號、110 年度偵字第5245號、110 年度偵字第5742號、110 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雋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梁雋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並扣得附表編號2 遭竊公仔1 盒、附表編號3 遭竊公仔12盒、附表編號4 遭竊公仔10盒,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梁雋欣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87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1 、3 部分,被告有無攜帶兇器犯竊盜罪:
⒈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竊盜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當天時間3 時32分3 秒,1 名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娃娃機台前方,被告鎖定其中1 台娃娃機後,從其褲子的右後方口袋拿出不明物品(下稱A 物品),以A 物品試圖開啟娃娃機玻璃門,但因無法開啟,再從其褲子的右後方口袋處拿出長條狀約手掌長度的物品(下稱B 物品),被告以B 物品插入娃娃機玻璃門上方的縫隙,將娃娃機玻璃門打開,玻璃門打開後,被告從機台內拿取公仔復離開畫面」等情屬實(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就被告所持A、B 物品為何,被告自陳: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觀諸該監視器影像,礙於畫素有限,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拿A 、B 物品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無從得知A 、B物品究竟為何。
且因A 、B 物品並未扣案,無從得知其材質、質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認定A 、B 物品為兇器。
⒉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竊盜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1 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胸前有橫向條紋長袖外套、深紅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被告),拿著裝有物品的塑膠袋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即自娃娃機店內走到店門口),被告將塑膠袋放在最靠近店門口的1 台娃娃機台前方地上,被告朝門外張望一會兒後,便從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拿出1 把螺絲起子和1 把老虎鉗,被告先用螺絲起子將放在店門口的娃娃機台鎖頭破壞後,再用手將機台的玻璃門往外扳開,接著以老虎鉗將門鎖左右旋轉,之後拿起放在地上的塑膠袋,從機台內拿取公仔,一部分放在塑膠袋內,一部分拿在手上,提著塑膠袋走出店面,往畫面左方移動後消失在畫面中」等情屬實(本院卷第83頁)。
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是否有持兇器,被告自陳:該次我有拿老虎鉗跟螺絲起子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綜上,被告附表編號3 部分有持老虎鉗、螺絲起子竊盜一節,堪以認定為真。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我是因為吃了精神科的藥品才會去偷竊,會有夢遊的情形等語(警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頁),似係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意,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會再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予檢察官參考(警五卷第10頁),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參酌。
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可切題回答,邏輯清楚,尚能陳述「扣案公仔一部分是我每週到高雄偷娃娃機,一部分是我自己投錢抓的」(警二卷第8 頁),可見被告可明顯區辨其持有之公仔,一部分為合法來源、一部分為非法來源,被告尚自陳:「我不想打破玻璃造成店家更多損失」(警三卷第10頁),可證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會造成娃娃機台店家損失,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
且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3 監視器影像,被告下手竊取娃娃機台前,朝門外查看張望(本院卷第83頁),可證被告清楚知悉其竊盜行為不能遭他人察覺。
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審理時,因被告亦辯稱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有夢遊情形,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評估被告為憂鬱症患者,併有失眠症,近2 年可規律就醫,雖持續有憂鬱、焦慮情緒及失眠困擾,然認知及社會功能尚可。
其雖於本案發生前有使用精神科藥物,然不足以影響被告當下行為判斷能力。
整體而言,被告尚可明確陳述事發經過,顯示被告的大腦執行功能及現實感,並未受到藥物明顯影響,因此被告並未因精神疾病或藥物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被告並未釋明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前案有何不同之處,本院審酌本案、前案犯罪時間相隔1 年8 月左右,時間非長,認無再度鑑定之必要。
綜合上情,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2 、5部分,被告承認其持鐵鎚1 把遂行犯行;
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承認其持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把遂行犯行;
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承認持老虎鉗1 把遂行犯行,而鐵鎚、老虎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鐵鎚、老虎鉗、螺絲起子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在同1 家夾娃娃機店內竊得告訴人楊景竣、蘇逸鈞財產,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5日,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前科(構成累犯之傷害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其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更高,其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6 人(本院卷第75頁),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分毫,亦未向告訴人6 人致歉,其犯後全未展現任何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與附表編號1部分,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竊得之公仔均為其犯罪所得,有無扣案、發還之情況詳如附表「竊得之物有無扣案、發還」欄所載。
爰依上揭規定,附表編號1 部分,未扣案公仔5 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 部分,未扣案公仔4 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公仔1 盒因已發還告訴人吳宏仁,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 部分,未扣案公仔1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公仔12盒因已發還告訴人林柏逸,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 部分,扣案公仔10盒因已發還告訴人黃聖哲,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5 部分,未扣案公仔2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2、5 部分,未扣案鐵鎚1 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3 部分,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無證據證明於被告住處扣得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即為供被告附表編號3 犯行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
附表編號4 部分,老虎鉗1 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無證據證明於被告住處扣得之老虎鉗即為供被告附表編號4 犯行所用之老虎鉗,故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276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5933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2517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6298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907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8 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1 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2 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8 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5 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7 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竊得之物有無扣案、發還 證據 主文 1 110 年4月5 日上午3 時3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七轉八起夾娃娃機店」 黃立志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撬開該處夾娃娃機台之門鎖後,徒手竊取機台內所置放、告訴人黃立志所有之海賊王動畫人物金證公仔5 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竊取公仔5 盒均未扣案。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一卷第2頁) ③監視錄影器截圖翻拍照片11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④蒐證照片8 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梁雋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公仔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 年4月11日上午6 時許 屏東縣○○市○○街0 ○0號「你好娃歡樂聯盟夾娃娃機店」 吳宏仁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鐵鎚1 把破壞該處夾娃娃機台之櫥窗玻璃後,竊取機台內所置放、告訴人吳宏仁所有之海賊王公仔5 盒(價值共約3,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竊取公仔5 盒,其中1盒扣案,其餘均未扣案,扣案公仔1 盒已發還告訴人吳宏仁。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宏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二卷第3頁) ③監視錄影器截圖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④蒐證照片1 張(警二卷第5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25頁至第35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二卷第37頁)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鐵鎚壹把、公仔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 年4月11日上午6 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 號「大秘寶夾娃娃機店」 林柏逸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把撬開該處夾娃娃機台之鑰匙孔,竊取機台內所置放、告訴人林柏逸所有之海賊王正版公仔23盒(價值共約1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竊取公仔23 盒,其中12 盒扣案,其餘均未扣案,扣案公仔12盒已發還告訴人林柏逸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逸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3頁至第2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三卷第5 頁) ③監視錄影器截圖翻拍照片11張(警三卷第45頁至第5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三卷第39頁)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老虎鉗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公仔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 年4月11日上午6 時3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 號「決戰夾娃娃機店」 黃聖哲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老虎鉗1 把破壞該處夾娃娃機台之鎖頭,竊取機台內所置放、告訴人黃聖哲所有之公仔10盒(價值共約8,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竊取公仔10盒,10盒均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黃聖哲。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四卷第5 頁) ③監視錄影器截圖翻拍照片4張(警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四卷第13頁至第23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四卷第27頁)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 年4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 號「巴奇楊夾娃娃機店」 楊景竣蘇逸鈞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鐵鎚1 把破壞該處夾娃娃機台之櫥窗玻璃,竊取機台內所置放、告訴人楊景竣所有之公仔11盒(價值共約8,000元)、告訴人蘇逸鈞所有之公仔11盒(價值共約8,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竊取公仔22盒均未扣案。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竣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逸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7頁至第2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五卷第5 頁) ④監視錄影器截圖翻拍照片11張(警五卷第45頁至第55頁) 梁雋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鐵鎚壹把、公仔貳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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