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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11年3月27日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酒後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旁,欲藉甲○○所駕駛、適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遮掩,而在路邊小解,甲車內之甲○○見吳建德貼近乃鳴按喇叭示警,並準備駕車駛離。
詎吳建德遭鳴按喇叭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以先將身體趴靠在甲車引擎蓋大叫「你下來!你下來!」,繼則伸手擅自拉開副駕駛座車門示意車內之人務必下車解釋鳴按喇叭緣由等手法,妨害甲○○行使立即駕駛甲車離去之權利。
甲○○為此不得不暫離甲車進入前述7-11超商,請求店員代為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吳建德,乃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言於前述時、地曾趴靠在甲車引擎蓋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晚我是因為尿急在路邊小解,忽然聽到鳴按喇叭的長聲,遭到驚嚇,急忙拉起拉鍊時又不慎傷到包皮,疼痛難耐,方反射性地依趴靠在被害人甲○○所駕駛甲車引擎蓋上,當時我根本沒有發現到甲車內竟然有人,並非刻意以前述手法妨害被害人立即駕駛甲車離去之權利云云。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於前述時、地,曾先在路邊小解,再趴靠在甲車引擎蓋上等節,乃經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45、47、152、155頁),核與證人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8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強制犯行(犯意)之認定1.由證人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我在7-11超商購物完,準備駕駛甲車返家時,被告靠近我車子拉下褲子,要在我車輛旁小便,因此我就用喇叭叭他一下,被告就過來趴在我車上不讓我走,當時我剛好跟女兒通話中,女兒叫我趕緊鎖車,我很緊張還來不及鎖車,被告就開啟車門,我就趕緊跑回7-11超商,請店員幫我報警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8頁)。
再參諸證人即目擊者乙○○前於警詢原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抽煙,聽到喇叭聲之後有往樓下看,看到一名男子(指被告,下同,略)擋在汽車(指甲車,下同,略)前方,並在20至30秒之後打開車門,我後來發現駕駛人是一名女子且跑進7-11超商內,我見狀趕赴超商時,發現那名男子守在超商門口處一帶大叫,而要那名女子務必交待鳴按喇叭緣由,我質問那名男子「你吵什麼,大家都不用睡覺嗎」,那名男子則以是駕駛人先對其鳴按喇叭作為回應等語(警卷13至15頁);
迄於偵查中猶堅定證稱:當時我在住處陽台抽煙,有看到整個攔車經過,被告是先趴在擋風玻璃前(應係指趴靠在引擎蓋上),後來還有開啟車門,車內的阿姨就匆匆跑入7-11超商,我也趕快下樓到超商制止被告等語(偵卷第38頁),原足認被告遭甲車內被害人鳴按喇叭後,乃迭以趴靠甲車引擎蓋、擅自開啟甲車車門等手法攔車,阻止車內被害人將車駛離,而須留在現場先對自己交待鳴按喇叭緣由不可。
2.遑論被告前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於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酒後在路邊水溝蓋小便,突遭被害人按壓喇叭後,我就趴在被害人車上說著「你下來!你下來!」,但被害人似乎沒聽到猶仍待在車內,我才進而拉開車門,沒想到被害人就馬上跑入7-11超商,我當時是想跟無端朝我鳴按喇叭的被害人理論,但我還沒做什麼,員警就到場了等語不諱(警卷第6頁),而與前述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自合於事實而堪採信。
可知被告前於警詢中,原即明確坦言其先趴靠甲車再進而擅自開啟車門之舉,均係刻意針對甲車內駕駛人而為,且導因於其不滿遭甲車駕駛人竟鳴按喇叭,故不允甲車駕駛人解釋讓其滿意前即逕駕車離去,益徵被告本意藉由趴靠甲車引擎蓋、擅自拉開該車車門之舉,不讓被害人行使立即駕車離去之權利。
質言之,被告各該舉措均刻意針對斯時在甲車內之被害人所為無訛。
被告嗣自偵訊改稱其沒有看到甲車內的人云云;
及自本院審理起增加辯稱其趴靠甲車引擎蓋,乃不堪疼痛之反射性動作云云,均係飾卸之詞,無一屬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固另一度辯稱:我在警詢中都只說「是」、「是」、「是」以配合警方,當時講話並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153頁)。
惟審視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不僅在經詢以為何在甲車上小解時,明確答覆「不是」並強調是在自己住處樓下路邊水溝蓋所為,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尚曾主動以「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什麼,你們警方為什麼要鎖定我,為什麼不鎖定原來對我按喇叭的人」,質問員警(警卷第5至7頁參照),則被告顯無一味答「是」附和員警之提問致陳述不實之情至灼。
遑論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乃係在律師全程陪同下予以進行者,而在員警詢問過程之合法性、被告陳述之任意性等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擔保,且被告該次警詢所述,核與證人甲○○、乙○○證述相符部分,符合事實而堪採信,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之警詢中陳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遽,其關於自己警詢中陳述並非事實等所辯,同不足採,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後以趴在甲車引擎蓋、擅自開啟甲車車門等手法,攔阻被害人立即將甲車駛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07、10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駕)、妨害公務犯行經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所犯本案是否因此即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因檢察官始終未予主張、舉證,本院爰不予論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情緒失控,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予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顯未能充分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惟念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發生激烈衝突,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係不堪疼痛方反射性趴靠在甲車引擎蓋上,且不知被害人當時竟身處車內,自無強制罪之該當;
況縱認被告確實構成強制罪,被告近年因酒精成癮及憂鬱、焦慮等故,持續接受治療,本案實係被告飲酒及前述病症始衝動犯之,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量刑過重之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經查:1.被告乃刻意藉由趴靠甲車引擎蓋、擅自拉開該車車門等舉措,不讓被害人立即駕駛甲車離去現場,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2.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始予調取之被告111年間阮綜合醫院病歷(本院卷第65至139頁),暨上載其持續就診身心內科,與其於111年1月8日、4月4日均曾因酒後與人爭執入院急診等節,固未及為原審所審酌。
惟原審不僅於事實欄內具體認定本案係被告酒後犯之,復已明確將其係「(一時)情緒失控」違犯本案之緣由(動機),納為量刑審酌,此外,原審復詳予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
況本院斟以被告既在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月8日,即曾酒後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成傷,則至遲於斯時起,被告應已清楚明瞭自身酒後難以控制情緒而易釀衝突之情況,卻猶然任令本案發生,實乏應予從輕量刑之理。
是被告及辯護人另指摘原審別具量刑過重之失,同屬無理由。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之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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