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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1號、110年度偵字第226、766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5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5暨就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東洋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3、4及就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據本條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依據前開說明,刑事訴訟第二審縱為覆審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情形,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次按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月28日雄院和刑晉109審易1221字第1111001936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42卷第3頁、本院43卷第3頁、本院44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三、原審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64、895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東洋(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就附表一編號2、5諭知沒收部分因未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爰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
貳、實體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陳涵玲1萬元;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已賠償被害人王雪芳5千元,是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犯罪情形,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宣告刑欄仍就被告之詐騙所得金額全數予以沒收,即有違誤,亦影響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量刑基準,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犯罪過程亦交代詳細,以利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於原審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顯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法院於判決時應依刑法第57條考量一切情狀,是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至10月不等之刑度,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為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於109年6月12日賠償告訴人陳涵玲1萬元,有無摺存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43卷第13、57頁),原審竟漏未審酌上開事實,而未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已賠償金額」欄內記載此節,且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諭知沒收金額中扣除,容屬未恰。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論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已於109年間某日賠償告訴人王雪芳5千元,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44卷第15、49頁),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實,而未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告已賠償金額」欄內記載此節,且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諭知沒收金額中扣除,亦屬未恰。
⒉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科刑標準,因未審酌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而為該等部分刑之量定及沒收、追繳,殊難謂為適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諭知有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該等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陳涵玲、王雪芳佯稱不實之交易訊息,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上開告訴人部分款項,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名目前就讀於國中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43卷第195頁),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萬4,000元,其中之1萬元已賠付告訴人陳涵玲,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等已賠付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其餘12萬4,000元,被告既未實際返還或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其中之5千元已賠付告訴人王雪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等已賠付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其餘2萬5,000元,被告既未實際返還或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之母已代被告賠償其中19萬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已分別賠償其中1萬元、2萬元,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詐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4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判處之上開刑度與法定刑相較已屬輕判,既皆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不足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㈣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原審既已衡諸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除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該2次犯行之類型均屬施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言,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均屬同一,該2罪間之犯罪手法亦屬類似,另衡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職是,原審對被告就定執行刑之刑度應已詳為審酌,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之罪上訴主張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有所失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之危害性、其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吳協展、劉河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登榮、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3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編號4為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被告已賠償金額 1 陳涵玲 陳涵玲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加入LINE「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之手機6支,致陳涵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13萬4,000元。
⒈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13分 ⒉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2分 ⒊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5分 ⒋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54分 ⒌109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 ⒈2萬5,000元 ⒉3萬元 ⒊3萬元 ⒋2萬5,000元 ⒌2萬4,000元共計13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被告已賠償1萬元,有無摺存款單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43卷第13、57頁)。
2 曾尹嫻 曾尹嫻於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加入LINE「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 MAX、容量265G之手機5支,致陳涵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8萬8,000元。
⒈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36分 ⒉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17分 ⒊109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 ⒋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 ⒈2萬5,000元 ⒉2萬5,000元 ⒊8,000元 ⒋3萬元共計8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被告已賠償1萬元,此據告訴人曾尹嫻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502號卷第51頁)。
3 顏旭霆 黃東洋先於109年4月16日向顏旭霆佯稱其幫高雄市議長許崑源開車,老闆議長許崑源可以拿到便宜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手機,可先付一半定金,交貨後再付餘款,會開立中華電信的發票云云,嗣因顏旭霆並未購買,黃東洋又誆稱要向議長許崑源購買一批手機,邀顏旭霆共同集資,致顏旭霆陷於錯誤,同意集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31萬元。
⒈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19分 ⒉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9分 ⒊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44分 ⒋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5分 ⒌109年4月21日中午11時52分 ⒈18萬元 ⒉4萬元 ⒊2萬元 ⒋4萬元 ⒌3萬元共計31萬元 ⒈第1、2、4、5筆匯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⒉第3筆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太原所申設) 被告已賠償2萬元,此據告訴人顏旭霆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502號卷第93頁)。
4 王雪芳 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雪芳佯稱願以每支2萬5000元出售Iphone手機,致王雪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
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映慈所申設) 被告已賠償5千元,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44卷第15、4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洋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81號、110年度偵字第226號、第7662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15576號、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東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菱均為紫雲宮信徒,因紫雲宮舉辦進香團旅遊而結識導遊黃東洋,詎黃東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連絡李保盛、陳怡安夫妻,向2人佯稱其已標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接駁專案,將與中鋼公司簽訂合約及購買接駁巴士,邀請眾人共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陳怡安因而轉告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菱等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上開投資,並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予黃東洋:①於107年12月間,萬承宥委託李保盛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黃東洋;
②於108年1月10日某時許,由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等4人代為出面,與黃東洋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榮街巷口之統一超商,當場交付黃東洋48萬元(其中李保盛、陳怡安共同投資9萬元、吳家惠投資6萬元、連紋菱投資12萬元、李玉雲投資12萬元、林冠如投資6萬元、萬承宥投資3萬元);
③於108年1月14日,李玉雲匯款6萬元至黃東洋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④於108年2月9日,萬承宥與黃東洋相約在高雄市雙久釣蝦場對面之萊爾富超商,當場交付黃東洋3萬元;
⑤於108年2月12日,萬承宥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李保盛等7人共計交付黃東洋72萬元,黃東洋並與李保盛等7人簽訂「中鋼巴士合夥契約書」,嗣該投資案遲未有下文,李保盛等7人向中鋼公司求證,得知該公司並無員工上下班接駁專案,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佯稱欲出售、集資購買IPhone 11PRO等手機之方式,致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東洋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因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等人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菱告訴,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東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保盛、告訴人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證人蕭詠舟、另案被告陳映慈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12月30日高營字第1080002328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詠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萬承宥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匯款單據、被告與告訴人萬承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李玉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告訴人李保盛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鋼公司109年7月23日中鋼A2字第10900014420號函、告訴人陳涵玲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曾尹嫻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訴人顏旭霆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映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雪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告訴人萬承宥、李玉雲及如附表㈡編號1、2、3所示,使告訴人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分別多次交付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萬承宥、李玉雲、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等5人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佯稱投資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接駁專案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菱等7 人同時受騙並交付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分別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之母已代被告賠償其中19萬6,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319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已分別賠償其中1萬元、2萬元(詳附表二被告已賠償金額欄所載),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詐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弘儒、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2(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3(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4(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3為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編號4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被告已賠償金額 1 陳涵玲 陳涵玲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加入LINE「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之手機6支,致陳涵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13萬4,000元。
⒈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13分 ⒉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2分 ⒊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5分 ⒋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54分 ⒌109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 ⒈2萬5,000元 ⒉3萬元 ⒊3萬元 ⒋2萬5,000元 ⒌2萬4,000元共計13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 曾尹嫻 曾尹嫻於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加入LINE「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 MA X、容量265G之手機5支,致陳涵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8萬8,000元。
⒈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36分 ⒉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17分 ⒊109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 ⒋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 ⒈2萬5,000元 ⒉2萬5,000元 ⒊8,000元 ⒋3萬元共計8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已賠償1萬元,此據告訴人曾尹嫻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502號卷第51頁) 3 顏旭霆 黃東洋先於109年4月16日向顏旭霆佯稱其幫高雄市議長許崑源開車,老闆議長許崑源可以拿到便宜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PRO手機,可先付一半定金,交貨後再付餘款,會開立中華電信的發票云云,嗣因顏旭霆並未購買,黃東洋又誆稱要向議長許崑源購買一批手機,邀顏旭霆共同集資,致顏旭霆陷於錯誤,同意集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共計匯款31萬元。
⒈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19分 ⒉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9分 ⒊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44分 ⒋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5分 ⒌109年4月21日中午11時52分 ⒈18萬元 ⒉4萬元 ⒊2萬元 ⒋4萬元 ⒌3萬元共計31萬元 ⒈第1、2、4、5筆匯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凰所申設) ⒉第3筆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太原所申設) 已賠償2萬元,此據告訴人顏旭霆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502號卷第93頁) 4 王雪芳 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雪芳佯稱願以每支2萬5000元出售Iphone手機,致王雪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
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映慈所申設) 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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