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44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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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被告藍紀源因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0點1分左右,在高雄市○○區○○00街00號隔壁工地,攀爬該處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圍籬而進入工地內,並在該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電線1綑、PVC電纜控制線5綑及電腦網路線2綑得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因被告所涉前述犯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遂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按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後被告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該處分書。

但被告前於111年5月6日,已明確向橋頭地檢署告知:「我人在桃園、我不住高雄」,再佐以被告前述戶籍地始終無人受領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認其實際住、居所已經變更,故上述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致使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從確定。

在此情形下,檢察官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為聲請即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於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在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下,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原審判決未探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陳明住所地、居所地等送達處所之協力義務,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文書送達,亦有準用。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以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表示:「未住在高雄,人在桃園,但桃園並無送達地址」,故被告並未陳明其他可收受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

況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送達」所著重之目的乃在讓當事人收悉法院或檢察署寄送之司法文書,故在實務運作上,為保障當事人可確實收受司法文書,除住所地是依戶役政系統所載之戶籍地為認定外,現居地、送達地址均是以當事人所陳報之內容為準,而當事人可能因為自身顧慮或特殊考量,所陳明之現居地並非其實際居住處所,於該情形下,實難要求司法機關一一確認當事人是否居住在其所陳明之現居地,否則即會耗費司法機關相當之人力與資源。

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告既然有陳明住所、居所地之協力義務,當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有所變更時,本應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否則法院或檢察官依其原先所陳明之地址為送達,難謂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

㈢依上所述,原審判決僅因被告陳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即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忽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就其住、居所等處所具有陳明之協力義務,當該處所有所變更,被告未主動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時,檢察官或法院依其原先所陳明之處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條有明文規定。

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因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雖然可以依職權或依告訴人的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原因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的3款事由之一,且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的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

檢察官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沒有確定前,就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追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的規定形同具文。

故檢察官如果對於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的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沒有依前述法定程序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直接追訴,其追訴程序就有違背規定的情形,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此外,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者,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然所謂住所,乃是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而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若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所在地不明,卻仍對其戶籍地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四、經查,被告先前因為前述竊盜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5日,之後因被告沒有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要求的事項,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1年9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

而依卷附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的送達證書所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只有對被告前述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且為寄存送達後,被告並未前往寄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領取該處分書,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壽天派出所之簽收簿可以證明。

但依據橋頭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書記官於111年5月6日去電向被告確認其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去電詢問被告是否仍有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意願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均提及其已經搬離高雄而在桃園居住、工作。

由此可知,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已經未居住在前述戶籍地,無法認定前述戶籍地仍為被告住所,依據前述說明,縱使對該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被告的效力。

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的10日期間,並無法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就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據前述說明,其訴追程序違背規定,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檢察官雖然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㈠關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未住在高雄,人在桃園,但桃園並無送達地址」部分,依據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所示,並未有被告陳稱:「桃園並無送達地址」的相關記載,先予指明。

㈡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固然有陳明其住、居所的協力義務,但被告所陳明的住、居所,與前述戶籍地相同,均只是於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時,判認被告住、居所何在的參考依據之一,並無絕對之效力。

因此,在無反證的狀況下,以戶籍地或被告曾陳明之住、居所作為其現時住、居所而為送達,自屬適法。

但若已有事證顯示被告已經搬離其戶籍地或其先前所陳明之住、居所,則該戶籍地及其先前所陳明之住、居所,即非被告現時之住、居所,此時就如同上訴意旨所稱:「送達目的在於讓當事人收悉法院或檢察署寄送之司法文書」,自無再對該非被告現時之住、居所為送達之理,否則豈不是徒具形式,毫無使被告知悉司法文書之作用?至於被告若不盡前述協力義務,致司法機關無從知悉其現時之住、居所為何,此時只能認為其住、居所不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就本案情形而言,檢察官經由前述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之通話內容,已有事證可知被告已經搬離其先前所陳明作為住所之戶籍地,即使被告未陳明其現時之住、居所為何,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查知此一事項,仍無從以其戶籍地作為住、居所而予送達,而應採公示送達之方式,方屬適法。

㈢從而,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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