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4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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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志偉與蔡OO前係男女朋友,趙志偉因與蔡OO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對蔡OO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Messenger私訊功能,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予蔡OO,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蔡OO,蔡OO瀏覽上開文字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趙志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為「趙志偉」,及臉書暱稱為「趙志偉」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予告訴人蔡OO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內容不是我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應提出直接證據云云。

經查:㈠臉書暱稱「趙志偉」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OO證述明確,並有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見他卷第23頁、附表編號2見他卷第29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見原審易卷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係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OO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趙志偉是前男女朋友關係。

先前因洗髮精代理事情發生爭執導致分手。

我約於108年3月1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家中滑手機時,發現趙志偉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Messenger傳訊息恐嚇我,內容是有關我們之前代理洗髮精事業的訊息,趙志偉為了不讓我繼續做下去,即說如果我繼續參加有關洗髮精的活動,他就會去燒炭自殺,或把我過去曾在小吃部陪侍的往事公開給家人朋友知道,讓我心生畏懼。

另外,趙志偉又以不實言論在我的臉書動態貼文,目的也是想讓我無法繼續經營洗髮精的代理事業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趙志偉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約2年,107年年底分手,趙志偉說要把我以前做小姐的事公布給我的家人及小孩、學校知道。

107年我去麼尚公司任職賣洗髮精,當時我們尚未分手我就去上班了,108年3月我去年會時,趙志偉就用蔡麼尚的名義在臉書及line貼文,說我的東西很便宜。

趙志偉曾經跟我說過,不要讓我再繼續在公司做下去,不讓我在台灣繼續待下去,要我回大陸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於原審則證稱:我以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到107年,大概兩年左右。

108年2、3月間,被告有傳起訴書附表內容臉書訊息給我,被告臉書名稱就是他的姓名。

訊息提到「魏大哥」、「群英」是我朋友,因為我欠他們錢,被告幫我還這兩條錢,他說如果我去年會,就把所有事情公布於臉書粉絲團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至101頁),堪認告訴人前後所為之指述均一致,直指係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㈢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臉書Messenger內容(見他字卷第16至30頁),臉書暱稱「趙志偉」之人傳送此部分內容之目的係為限期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且該人曾透過臉書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見他字卷第16、23頁),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22、23頁),甚至提及「12點沒看到錢,貼到麼尚臉書,谷歌」、「請問你們麼尚總代蔡OO欠錢還搞失蹤」、「我先幫你代還給魏大哥跟群英還有其他代墊的錢」、「請轉告你們一位總代蔡OO,在小吃部當小姐借他一個姓魏的朋友跟一個群英的錢,請他出面解決,別欠錢搞失蹤」、「真的不出來處理姓魏的跟群英的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8、19、29頁),可見該人知悉告訴人從事「麼尚」洗髮精代理事業,且該人曾替告訴人代為償還積欠「魏大哥」及「群英」之債務,欲向告訴人索討此部分帳款等事實。

又被告於原審供承:「魏大哥」及「群英」這兩個人是我幫告訴人還款的人,告訴人給我帳號,我幫她還。

我有一個臉書帳號,用我的名字趙志偉申請,暱稱是用「趙志偉」,大概申請了快10年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經營「麼尚」洗髮精代理事業產生糾紛,對彼此提起偽造文書、誣告等告訴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01、9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9至29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就證人蔡OO所為證詞之意見為:為何會認識她那兩個朋友,就只是幫她還錢而已,她只給我帳號,她說有能力時要還給我,3年了什麼東西都沒有。

她說的那個年會,參加一個年會要5,000元,妳什麼都沒有,妳還有5,000元去參加年會,為何不把出去玩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就告訴人耗資參加年會卻未返還欠款之不滿,溢於言表。

經勾稽上開被告於原審坦認之內容、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已足認被告確實使用臉書暱稱「趙志偉」,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從事「麼尚」洗髮精代理事業,其曾代告訴人償還對「魏大哥」及「群英」之債務,欲向告訴人索討該筆債務等事實。

再將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臉書Messenger內容、聯繫方式互相核對,可見臉書暱稱「趙志偉」之人與告訴人間之臉書Messenger內容,與被告本人經歷之情事具有高度相似性,況除被告外無其他人會因告訴人償還欠款而獲利,且無他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亦無告訴人自導自演以誣陷被告之證據,自堪認證人蔡OO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屬可採,足徵被告確為臉書暱稱「趙志偉」之人無誤。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關於恐嚇部分,是因為蔡OO欠我錢沒有還,我們交往期間,我有借錢給蔡OO,但他都沒有還我,我都是用臉書的私訊。

他卷第23頁訊息是我以臉書私訊傳給蔡OO,大概在108年2月中到3月份發的。

他卷第28、29頁訊息是我發的,時間大概也是108年2、3月間,當時因為氣蔡OO欠錢不還,訊息都是我在鳥松區的長庚醫院住院時發的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參照被告於原審對證人蔡OO為反詰問之問題為:「我在住院的那段時間,我在請求跟妳拿回我幫妳代墊的貨款時,為什麼全部都封鎖?之前妳跟我借的,第一個包含幫妳朋友償還的現金,第二個日常所需拿的現金,這些妳有無在裡面說過?這些錢導致要跟妳拿的時候,完全沒有回復,直接封鎖,導致我在後面很多事情,尤其是我父親過世,妳知道一個人對於父親過世無能為力,是什麼想法?在座的各位,有無父親往生,無能為力的時候?」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6頁);

就證人蔡OO所為證詞之意見提及:我不欠你朋友唉,每次說要還錢,代墊的貨款一毛錢都沒有還過,還跟我這邊我賺多少,幾乎拿走,導致我住院沒有費用、收入,過不了多久,不到一個月父親過世,身上一點錢都沒有,丟不丟臉,作為一個小孩,父親過世,什麼能力都沒辦法,丟不丟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0頁),被告一再提及其住院期間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未獲,致無資力為父親辦後事,而產生怨懟之心路歷程。

是被告於偵查中除明確自承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係其傳送給告訴人外,甚且就其傳送之原因、目的及傳送之時間、地點,均詳細說明如上,復於原審再次論及其住院時未獲償欠款之不愉快經驗,而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亦與卷附臉書Messenger內容所指情節相符,被告嗣於原審、本院自我否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難認屬實,被告空言辯稱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非其傳送云云,無以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返還欠款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予告訴人,以將告訴人曾從事而不欲人知之工作內容公開於世,供公眾知悉、批判或指責之方式,使告訴人在公眾及親友面前感到難堪、名譽受損,此舉已然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表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自屬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減輕或彌補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

又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一定、離婚,有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臉書Messenger內容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且原審已仔細推敲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恩怨由來,進而認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係被告所傳送,其認事用法俱有相關證據可資支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傳 送 之 文 字 內 容 1. 108年2、3月間某日 既然你欠錢不還,還搞全面封鎖,我只好今晚去找兩老聊聊看怎麼處理你從小吃部小姐出來我先幫你代還魏大哥跟群英還有其他代墊的錢 2. 108年2、3月間某日 ⑴年會上很多人會認識你 ⑵你女兒的家長老師也會認識你 ⑶再不出來處理,你在小吃部當小姐的事情,會在當地宣傳,我看你怎麼擋 ⑷我說過,我最多在死一次,也會讓你在小吃部當小姐的事人盡皆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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