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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輝
義務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本件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月4日具狀上訴,已供明:伊係無犯罪意思,因知識淺薄,又不諳法律,不知因此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事」,經此教訓,日後必不再犯等語,有該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否認犯行,已難採信。
又本院於111年4月13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畫面起始桌上(方桌)螢幕偏右處有物品;
被告於系爭方桌之畫面左側坐下,約1秒後起身,並無拿出身上物品放置於上面之動作;
被告又移動至方桌畫面右側坐下,伸出右手越過方桌向另一側伸去,右手略微縮回至桌面上方,方桌左側出現疑似黑色物品,畫面方桌右側則已沒有東西。
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方桌上右側本來確有放置物品,被告坐下後將之移至方桌左側,該物品並非被告從自身拿出放置於方桌上,已無可疑。
辯護意旨仍謂該方桌原本無物品,畫面上方桌上之物品,係被告後來自己所放置之物云云,顯無可採。
又陳寶順於警詢固稱其失竊之手機,有白色果凍套等情,然果凍套是從手機的背面包住手機周邊的膠套,用以防撞,手機面板於充電時係呈黑暗狀態,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因與該方桌有相當之距離,該手機呈現疑似黑色之情形,於事理並無違背,辯護意旨以上開被害人陳寶順之警詢之陳述,謂該黑色物品並非系爭失竊之手機云云,亦無可採。
被告側身伸左手拿起黑色物品,完成拿取動作後,該方桌面已無物品,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屬明確。
辯護意旨另以:本件並未查獲失竊之物,路口翻拍相片上之男子,無從認定是被告等語置辯,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及插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光輝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內,見陳寶順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連同充電線1 條及插頭1 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0,1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置放在顧客休息座椅旁之充電區上充電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光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我拿的是我的香菸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無法很清楚看到被告所拿物品為手機,且未在被告身上扣得贓物,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寶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現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當日衣著特徵照片共25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
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證人陳寶順將其所有之本案財物置放在顧客休息座椅旁之充電區上充電並離開座位如廁後,至被告出現並徒手拿取置放在前開充電區桌上某物品放入其衣著之口袋內前,未見其他人自前開充電區拿走任何物品,且被告拿取前述某物品前,有數次拿起該物品觀看數秒後又將之放回原處之舉動,並於將該物品置入口袋內後旋即離開現場,期間未見被告有自其身上拿出物品放在充電區之行為等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經證人陳寶順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9 頁),是本案現場監視器雖因距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而無法自監視器影像清楚辨認被告前開自充電區所拿取物品為何,然自被告上開客觀行為歷程觀之,可知被告自證人陳寶順放置本案財物之充電區上所拿取之某物品應為本案財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物品,否則被告應無數次拿取該物品觀看數秒後立刻將之放回原處,並於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旋即離開現場等端詳財物伺機行竊、避免竊盜犯行遭人發現之舉止,遑論上開監視器影像根本未見被告有將其所有香菸置放在充電區之情形。
況證人陳寶順於警詢時尚證稱:我一開始上完廁所,準備要回充電區拿手機時,有看到本案財物還在,而旁邊坐的就是被告,等到我裝完水再返回充電區時,就發現本案財物遭竊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此益徵被告即為在證人陳寶順如廁完畢準備返回充電區拿回本案財物前裝水之短暫期間內,自充電區竊取本案財物之人無訛。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自充電區處所拿取之物品為其香菸云云,除與上開事證所顯示情狀不符外,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記得我當時拿了什麼東西云云相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證人陳寶順事後因路人拾得其失竊手機1 支而領回該手機(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回函及附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本案財物中之手機1 支,業經路人拾得而發還證人陳寶順,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財物即充電線1 條及插頭1 個均未發還證人陳寶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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