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5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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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杰


盧侑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湮滅證據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5450、5603、5608、5611、6263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0、1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杰、盧侑陣共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均累犯,王文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侑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謝緯宸、陳治嘉、胡勛丞、段宗岳、邱育謙、吳友棋、許仲勝、郭嘉明及黃煦弼等9人(原審另行審結)為教訓許○銘,於110年4月13日3時10分許,先後駕駛黃○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天○國際車行」前,由邱育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後用力衝撞上址鐵捲門,致該鐵捲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並由陳治嘉、段宗岳各自持槍下車,朝該處鐵門內射擊數槍,適在該車行內之丁○○、己○○、丙○○、乙○○等人因聽聞巨大聲響而自二樓下樓查看,過程中均中槍受傷。

二、嗣邱育謙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後,依胡勛丞之指示欲將該車隱匿甚至燒燬,以免警方藉由勘查車輛跡證從而掌握渠等上開犯行證據,乃以電話聯絡友人王文杰,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指示王文杰將上開車輛燒燬,予以湮滅證據,王文杰應允後,遂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處與邱育謙碰面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轉而商請熟知屏東縣恆春地區地形之友人盧侑陣代為尋找偏僻處以便處置上開車輛,隨後於同日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屏東縣恆春鎮,由盧侑陣事先買好汽油,並由盧侑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王文杰將上開車輛放置於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公墓內,王文杰則先返回高雄。

嗣王文杰、盧侑陣從新聞得知高雄仁武地區發生槍擊案,且涉案車輛目前下落不明,參以王文杰亦聯繫不上邱育謙,王文杰、盧侑陣已然知悉上開車輛可能涉入上開槍擊案,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由盧侑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文杰前往上開公墓內,由王文杰將汽油點燃後燒燬他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延燒相鄰農地之林木及植被,致生公共危險,以此方式湮滅關係邱育謙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嗣王文杰、盧侑陣於邱育謙等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開湮滅證據之事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文杰、盧侑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杰、盧侑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育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一卷第589至594頁),並有扣案被告盧侑陣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663至665頁)、被告2人於恆春見面並前往滿州棄車地點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655至659頁)、上開車輛遭燒燬並延燒相鄰農地林木及植被之現場照片(見警四卷第660至662頁)、被告盧侑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對話譯文(見警三卷第87至90頁;

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四卷第701至705頁)及該被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黃○恩所有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危險為要件。

本件被告2人放火燒燬他人即黃○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延燒相鄰之他人所有農地之林木及植被,由現場燒燬之規模觀之,客觀上應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無疑。

㈢又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

查被告王文杰、盧侑陣共同以汽油燒燬上開車輛,使得車輛可得採集之物證(撞擊痕、車內發票、收據或文件等)及車內生物跡證(指紋、煙蒂、檳榔渣、血跡等)完全消滅,自屬湮滅行為,而被告2人並未涉及仁武槍擊案,是涉及槍擊案之同案被告邱育謙等人,對於被告2人而言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乃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殆無疑義。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其等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㈡被告王文杰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盧侑陣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一卷第141至153頁),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湮滅證據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邱育謙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尚在原審審理中,是被告2人均係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依較輕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斷,惟仍應於較重處罰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該罪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係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以達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目的,二行為間之構成要件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亦已載明斯旨,應認上開放火行為業經起訴在案,原審未予審究,非無已經請求之事項未予審理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王文杰為貪圖1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盧侑陣基於朋友情誼,明知上開車輛乃他人上開刑案關鍵證據之一,仍共同以燒燬上開車輛之方式湮滅證據,並延燒相鄰之農場林木及植被,對於他人之財產及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

惟考量渠等犯後即坦認犯行,且警方亦已掌握同案被告邱育謙等人其他不法事證,上開車輛遭燒燬不致產生辦案上重大之斷點,損害尚屬有限,另被告王文杰涉案情節較高,並參以被告王文杰係高中肄業,搭鷹架維生,日薪約1500元,離婚,需扶養一個3個月大之女兒;

被告盧侑陣係高職畢業,以防水工程為業,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被告盧侑陣所有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盧侑陣所有且為與被告王文杰湮滅證據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王文杰雖係為了10萬元報酬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供稱事後並無收取同案被告邱育謙交付之10萬元,卷內亦無其確有收取該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1620、10917號,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16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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