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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鬆新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鬆新建於民國110年7月3日7時5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方凱倫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金村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宅前,見住處客廳無人且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金村所有、置於客廳之LG32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視機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嗣因劉金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鬆新建於同年月22日到案說明,並經鬆新建帶同警方前往旗甲路3段444號起獲遭竊之電視機(已發還劉金村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鬆新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開證據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宅,徒手拿走劉金村所有,放置於客廳之LG32吋電視機1台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沒有偷東西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劉金村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110年07月03日上午9時15分許想看電視時,才驚覺住○○○區○○路0號客廳的電視機已不見;
沒有其他財損;
我最後看電視的時間是110年7月3日7時許有在客廳看電,因人有點累便至房間休息,直到110年07月03日9時15分許要開電視才發現電視不見,電視機廠牌為LG42吋,約價值新台幣10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足徵上開房屋係有人居住之處所,且案發當時劉金村係在房間內休息,再者,依警方所拍攝房屋現況,屋內放置有電風扇、瓦斯桶、茶具、置物櫃、神明桌等,置物櫃內並放置有細瑣之物品(見警卷第29-30頁)。
依一般人健全之生活經驗可以判斷,均可以推斷屋內之東西不可能為他人所棄置,而如後所述,被告雖係國民小學畢業,然從事模板工,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無可能判斷錯誤,是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劉金村上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視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至34頁)可資佐證,其事後翻異前供,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後,經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0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後,復以107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加重竊盜案件,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其刑罰後會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為電視機1台,價值約1萬元,然被告警詢中所述係因家中無電視,想要拿來自己看等語,動機顯在滿足物質及精神上之需求,且其於原審供承從事板模工作等情觀之,其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請求酌量減輕,為無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貪圖個人私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電視機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千至2千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高齡80幾歲之父母及1名孫子(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雖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及緩刑之宣告之機會,然因與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無從為易服勞役或緩刑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不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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