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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璜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000 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政璜明知其母親蔡王閃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係由其兄長蔡仁耀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公務員謊稱蔡王閃健保卡遺失,以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致使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補發新健保卡交予蔡政璜,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蔡政璜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而同法第214條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出於「直接故意」,始能成立犯罪,倘僅係間接故意或誤信,即不得以該罪論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政璜(下稱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蔡仁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1月4日健保高字第1086040068號函文、臨櫃現場領卡據點說明、自蔡仁耀提供所扣得之蔡王閃舊健保卡1張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其母親申請辦理健保卡換補,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母親說不知道健保卡在哪裡,我去問我哥哥及大嫂是否看到母親的健保卡,他們都說沒有看到,聲請補發時沒有說母親之健保卡是遺失,是說我母親住院急需要健保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公務員聲請補發及領得母親蔡王閃健保卡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86040068號函覆稱蔡王閃於107年10月2日委託蔡政璜至本署高屏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現場申請遺失健保卡補發等語(他字第2675號卷第181頁)。
證人即被告之兄蔡仁耀於偵查中證稱我手上還有一張舊的蔡王閃健保卡等語(他字第6275號卷第110頁),繼之108 年10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曾攜帶蔡王閃之健保卡出庭並交由檢察官扣案,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醫他字第27號卷第127頁),則蔡王閃舊有之健保卡並未遺失,應可認定。
㈡被告之母親蔡王閃自107年9月28日起在往高雄長庚記念醫院住院;
迄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亦經上開醫院函覆在卷,並有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見偵字第11905號卷第97頁、原審易字第157號病歷卷),則被告辯稱係因母親住院所須而聲請補發健保卡,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偵查中供稱:蔡王閃之健保卡遭我兄姊扣住等語(偵字第11905號第86頁);
於同年9 月8 日偵查中復供述:蔡仁耀涉及侵占蔡王閃之健保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4頁),指稱其母親之健保卡遭蔡仁耀扣住及被侵占,核與被告母親蔡王閃之健保卡係在蔡仁耀手中之情形相符。
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似知悉其母親蔡王閃之健保卡係在其兄姐處。
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你於109年8 月6 日檢察官問:『這健保卡是什麼申請的?』,你回答:『109 年7 月8 日救出我媽媽後送高醫需要健保卡,健保卡被我的兄姊扣住,我就去申請補發…。』
有何意見?)我懷疑他們,因為我母親都交給我保管,他說要帶回去看眼科。」
、「(如果健保卡被別人扣住,就不算遺失,不能掛失補發,你是否知道?)我就是質疑他們扣住。」
、「(9月8日偵查筆錄,你回答:『因為長庚有說我哥哥不辦理住院,我就知道他的意願,且他也涉及侵占健保卡,…』有何意見?)這是109年,我就質疑是蔡仁耀,他就說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辯稱僅係懷疑,並非明知,此部分所辯與偵查中所述並不完全合致,是否可信,即攸關被告是明知其母親蔡王閃之健保卡係在其兄姐處之犯意認定。
㈤證人蔡仁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 年時你有無跟各機關說過母親的證件、存摺、健保卡,包括老人年金,都只委託蔡政璜保管與你沒有關係?)合作金庫、郵局裡面的主管、襄理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母親所有證件、存摺到哪裡了,為什麼有蔡政璜到銀行這邊來領什麼的錢,我說我都沒有證件,我照實說我說證件都在蔡政璜那裡,我不知道我母親拿給誰,她從頭到尾都沒有交給我任何一張的證件,包括健保卡,健保卡我也找了一天,那時候要去高雄長庚醫院掛急診,後來被我翻到一張…。」
、「(你剛剛說母親證件都不在你那裡,你何時取得健保卡?) 107 年某天,那天家事官也有來,他跟我一起送我母親去長庚醫院,需要有健保卡才能辦住院,我就回去找,我找了一天才找到。」
、「(你母親107 年9 月28日住院,你是在隔幾天找到健保卡的嗎?)我找了一、二天。」
、「(你是在前二天即107 年9 月30日左右找到健保卡的嗎?)我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
、「(你找到健保卡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沒有跟他來往,也沒有跟他說,我跟他沒有任何接觸。」
、「(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申請新的健保卡?)我當場問長庚醫院的護理長說:我母親是我辦理住院的,為何被告可以將母親帶走,護理長說:有啊,他自己把我母親的健保卡碎掉了,那都是假的,重新申請一張,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被告如何知道你母親有住院?)雖然我母親住我那裡,但被告常常與我母親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015-108頁)。
足徵被告與證人蔡仁耀雖係兄弟,然其等並無往來或任何接觸,關係並不融洽,母親亦未交健保卡給蔡仁耀,且除蔡仁耀不知母親之健保卡是否在自己之住處,而是母親住院需使用健保卡時,找了一、二天後才找到,而被告更不知道蔡仁耀有無找到其母親之健保卡之情事。
蔡仁耀既不知自己有母親之健保卡,則被告又何能知悉其兄蔡仁耀扣住母親蔡王閃之健保卡?又被告於偵查中係指稱健保卡遭兄姐扣住,然其兄蔡仁耀及姐姐黃琴斐各自居住於不同之住所(見本院卷證物袋年籍住居資料),衡情不可能同時為2人所扣住,被告同時指摘2人,有可能出於推測,再參以其與蔡仁耀間之感情不融洽,沒有往來,並未與母親同住,亦未與兄長同住,於辦理補發健保卡後,未告知蔡仁耀,即為其母辦理出院手續,並將母親帶走,且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證復未說明憑以知悉母親之健保卡遭其兄姐扣住之具體理由,則綜合上開情況證據觀之,被告事後辯稱偵查中所述,係懷疑母親蔡王閃之健保卡遭哥哥扣住等情,無悖於情理,應可採信。
因此,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其母之健保卡係在蔡仁耀住處而未遺失,卻向公務員聲請補發。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健保卡未遺失而仍聲請補發,則檢察官就被告主觀犯意上之明知,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未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蔡仁耀到庭調查證據,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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