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66,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因故發生嫌隙,明知乙○○○並無被拍攝之義務,竟以持其所有之手機以極近距離接近坐在輪椅上之乙○○○,並朝乙○○○臉部拍攝,乙○○○為求蒐證,遂亦持手機朝甲○○拍攝錄影蒐證,並以其手部拍打甲○○持用手機之手部(未成傷),明示不願讓甲○○持用手機拍攝。

但甲○○明知乙○○○並無被拍攝之義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伸出右手將乙○○○持用手機之手撥開,並戳向乙○○○頭部後(未成傷),再持用上開手機靠近乙○○○臉部攝影,以此強暴方式迫使乙○○○遭甲○○持手機拍攝,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6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所提出其所有手機錄影檔案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9頁、第41頁、偵卷第33、35至46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為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6千元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75至77頁),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賠償調解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⒉原審已於理由欄說明「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見原審判決第6頁上段)但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明知乙○○○並無被拍攝之義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其左手持其所有手機以極近距離接近坐在輪椅上之乙○○○,並朝乙○○○臉部拍攝」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頁中段),被告並無任何實行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就此認定係屬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中段),原審就此擴張犯罪事實且不合於強制罪有關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即有違誤。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惟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判之事實範圍擴張至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本於罪責原則,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已擴張,所應擔負之刑事責任自較檢察官原起訴事實為重,縱無變更起訴法條情形,審判法院亦應對被告為犯罪事實擴張之告知,俾利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未就前述⒉部分予以起訴,原審認應予以擴張並為審理、論罪及科刑,但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擴張事實與起訴事實為接續犯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且未說明得為本案審理範圍並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亦有違誤。

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理應相互尊重,僅因其與告訴人生有嫌隙,不知尊重他人人格尊嚴,明知告訴人當時已表明其不願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之意思,卻仍伸手撥開告訴人持用手機反蒐證拍攝之手部外,以戳向告訴人頭部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擺攤賣肉燥飯工作、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71頁)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強制犯行之手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據比例原則審查後,裁量後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61、71頁),惟查:修復式司法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立法意旨參照)。

是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彌補被害人痛苦及不安,核屬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重要考量事項,查告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欺負其太慘」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已給予被告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諭知部分,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