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6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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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施珮珍(下稱被告)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一般通念所謂「孬種」之意為壞種,係罵人懦弱、無能的用語,指人凡事畏首畏尾,怕東怕西等,具有貶損之意,是該等語詞,已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達足以對告訴人羅○發(下稱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糾紛及訴訟,其等間對他方均有不滿,被告確有傳「不要臉」、「陷害別人的孬種」、「孬種」等内容至群組内,即使其等間確有糾紛,惟此語並非對任何事情之評價,而應係對個人辱罵,縱然被告有所不滿或認受有委屈,亦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尚難因被告於辱罵他人之間,尚有傳送其他話語,而可認被告傳送之語非屬侮辱。

㈡、依證人蘇○裕證述内容,並無從認定證人蘇○裕曾有向被告稱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事,被告亦應知悉收受回扣與否應屬相當重要之事,於未經確實查證前,實不應任為散布,或僅憑一己之臆測即於群組内稱告訴人收受回扣。

原審以被告體會證人蘇○裕之肢體語言,即認被告係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從中謀利,然而,被告當日已一同前往複查,若有合理懷疑,自可詢問清楚或另找時機瞭解細節,其當非無能力查明之人,豈有認依自己之感受所為言論即能據認已合法之理。

又告訴人縱就其他評論未曾正面辯駁,或遲誤告訴期間,亦無從推認告訴人自認其有收受回扣,或使被告之行為合法化,否則,是否曾經被害而不為回應、或容忍他人、或錯失主張之時機,即可使該行為之人往後所作所為均合法化。

是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按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如因發表意見評論,不具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僅於行為人非針對具體事實,單純謾罵、嘲弄或輕蔑他人人格情形下,始應認為構成侮辱。

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

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末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區大樓住戶LINE群組中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⒈告訴人及被告同為該東方大廈社區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委因經辦該社區消防安檢、清洗水塔等公共事務之營繕職務上,發包予證人蘇○裕之冠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毅公司),造成東方大廈社區公共基金損失,該情事即係經告訴人所舉發,其後告訴人自107年1月起受推選為該東方大廈社區主任委員,卻仍然將該社區消防設施改善工程發包予同一之冠毅公司承攬,且依社區住戶規約,公共事務工程費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者,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告訴人就此並無召集即與冠毅公司簽約發包;

及因告訴人另於107年4月8日間亦將該社區水塔整修等工程發包予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融公司),告訴人任期中(107年6月間)辭卸主任委員職務。

嗣至108年底,社區住戶察覺該水塔施作工程係以價廉之粗質地磚充數高價磁磚,且施作面積短少,存有價差,被告即多次要求告訴人應出來面對,惟告訴人均拒絕出面解決等情,被告始於109年1月15日、同年月23日,於上揭群組內,發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語音、文字訊息。

之後告訴人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始又於同年月31日於同上群組,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發洩對告訴人不滿情緒等節,均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傳送前開訊息與上開緣由脈絡相關等語在卷,且與證人即大廈住戶吳○佑證述相符;

復有冠毅公司估價單、圓融公司工程報價單、東方大地大廈住戶規約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見被告發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語音、文字訊息,均屬事出有因,亦係基於社區住戶用水衛生之公共利益事務,問責於告訴人,卻遭告訴人拒絕,則被告在氣忿之餘,發文表抒觀感,應認僅係其情緒之發抒而已,主觀上應非出於詆毀、污蔑而任行謾罵;

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係被告針對遭住戶誤解將部分律師費中飽私囊,以及覺得被提告妨害名譽深感無辜,而發表評論,主觀上應非蓄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尤以上揭文字訊息雖指摘他人「孬種」、「不要臉」,使閱聽者感覺受辱,但仍屬情緒之發抒,且亦無得標記特定對象,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⒊依證人即時任大廈管委會監委之許登期證述,被告於發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稱回扣之前,曾於107年7月20日與其及包商蘇○裕,在消防複檢時在場,當時在消防灑水頭的報價及數量均有異,其亦向被告告以如果是我們在作一顆2百多元而已之語,當時蘇○裕嘴上亦有說「攏伊、攏伊」,被告也有上網去查灑水頭價格等節,及被告提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互參以觀,可知被告因上述爭議,期間即已多次於群組內指摘含告訴人在內、歷任數位主委、財委疑涉中飽私囊而有不法,甚至指摘其等為「七大貪污要犯」,而告訴人則未予正面辯駁,甚至遲誤告訴期間,是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是否利用主委職務之便,從中牟利而有不當,並就此等公共事務為評論,且表明其資訊來源,並曾上網查核設備單品價格,始本於認知發表,是被告傳送之訊息可認係合理評論,應認無誹謗犯意等情(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肆至柒)。

是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3月28日檢查後所開立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所居住之東方大廈確有多項安全設備之檢查缺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訂於107年4月28日複查,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限期改善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

是告訴人稱其迫於時效,即於107年4月3日代表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冠毅公司簽立東方大廈社區之消防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此固情有可原,惟依冠毅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該工程費用既達261,200元,此有冠毅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前述社區住戶規約,自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而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依規約召開會議;

況東方大廈社區前主委與冠毅公司之前即已因相關工程,產生是否致東方大廈社區公共基金損失之疑義,告訴人並因此接任主任委員一節,同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所居住之東方大廈住戶間已屢因大廈工程修繕問題而存有歧見,詎告訴人其後又於107年4月8日將該社區水塔整修等工程發包與圓融公司,金額共計504,630元,然卻發生水質污髒、壁面滲水之情事,此亦經證人吳○佑於原審證述屬實,而告訴人因自認遭質疑,任期中(107年6月間)即辭卸主任委員職務,惟因問題懸而未決,迄至108年底間,不論大廈消防設備及水塔問題,因數量及價差問題,被告自認受住戶委託,即多次要求告訴人面對處理,並存有爭執等節,而此核與卷附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25日公告,內容要為該大廈消防缺失改善費用仍有未驗收付款之情事,告訴人亦認因遭住戶質疑而即日請辭主委等節相符,有該大廈公告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有證人吳○佑證述在卷。

另證人即冠毅公司蘇○裕固否認有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收回扣一詞,然其亦承認估價單上之灑水頭經再清點後數量有變少,且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與被告對話之男聲為其聲音無誤(見偵卷第32至34頁),而該光碟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則有:「(被告):跟你講,早就叫你要小心羅○發(男聲):不是,他跟我說…(被告):我當初就有跟你們講過了(男聲):我也是被他片面之詞跟我說…」之內容(見他卷第435至437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因該大廈社區前述問題,並與證人蘇○裕查證及確認灑水頭數量後產生主觀上之確信,致質疑告訴人收取回扣,尚難認係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又依該大樓於109年1月15日清洗水塔之照片,暨東方大廈委請其他專業清潔工程行之報價及該工程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觀之,可知東方大廈社區塔水確亦黑污不堪,且該專業清潔工程行亦曾向被告告以水塔壁面係貼地磚而非磁磚,均僅貼8成等情,亦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7至221頁)。

從而,自被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訊息之緣由、脈絡及告訴人亦不爭執之過程觀察,被告因認該等工程存有問題,加以不滿告訴人對之提告,故有過激言論,其主觀上尚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難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均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珮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施珮珍、羅○發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東方大廈)住戶,施珮珍不滿羅○發於民國107年間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之管理費用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H住戶10施小姐」,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公開指摘足以毀損羅○發名譽之事,並貶損羅○發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渲染偏頗而有誇大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究事件之底蘊梗概,故須有與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法院就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或第310條之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而審慎認定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同時名譽也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二、對於以上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使行為人免負相關刑責。
因此,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只需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為已足,故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即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照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個人針對特定事項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四、又刑法第311條開宗明義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故行為人若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認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
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五、至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摘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從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
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發之指訴、證人蘇○裕、許登期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施珮珍亦坦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之事實(見易字卷第47頁);
而被告所傳送之對象,即通訊軟體LINE所設「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群組,係該大廈社區住戶自發設立、加入,以便利住戶就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事項之聯繫、溝通所用,群組內成員多達5、60人等情,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顯係特定多數公眾即該東方大廈社區住戶或關係人士得以隨時使用之平台無疑;
而LINE暱稱「SHIH住戶10施小姐」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此虛擬身分乃被告實體人格之延伸,其真實身分得為該群組成員所特定,準此,被告以上揭虛擬身分,於該群組隊特定多數人傳送訊息,使之得共見共聞,自該當刑法「公然」之要件,亦無庸疑,公訴意旨指摘之客觀事實,固堪肯認為實在。
伍、被告為什麼要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查告訴人及被告同為該東方大廈社區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委史○全,因經辦該社區消防安檢、清洗水塔等公共事務之營繕職務上,涉與包商蘇○裕所服務之冠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毅公司),有不當勾聯,造成東方大廈社區公共基金損失,係經告訴人所舉發,史○全始辭卸主任委員職務,告訴人因揭弊有功,獲住戶肯定,乃自107年1月起受推選為該東方大廈社區主任委員。
然告訴人就任後,卻仍然將該社區消防設施改善工程發包由蘇○裕之冠毅公司承攬,且明知工程報價逾新臺幣(下同)26萬餘元,應依該東方大廈社區住戶規約,公共事務工程費逾10萬元者,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告訴人就此並無召集即與冠毅公司簽約發包;
又告訴人另於107年4月8日有將該社區水塔整修等工程發包予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融公司),總價金504,630元,依約圓融公司應貼壁面磁磚施作,總面積200平方公尺,保固期一年,旋告訴人任期中於107年6月間辭卸主任委員職務。
嗣至108年底,水塔保固期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被告始察覺該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價廉之粗質地磚充數高價磁磚,且施作面積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
被告因認該水塔工程係告訴人於任內發包並據告訴人驗收,著即自108年底起即多次要求告訴人應出來面對,至少應聯繫圓融公司協商解決,惟告訴人均以其已不是主任委員,且又不是告訴人賣髒水給社區,水質問題與之無關,拒絕出面解決。
至此,被告氣忿之餘乃於109年1月15日,於上揭群組內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羅○發你像鬼一樣」之文字訊息;
復於同年月23日接著二次,於上揭群組內,發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冠毅在地下室跟我跟監委說,都是你啦,都是羅○發要回扣啦」、「羅○發冠毅說都是你要回扣你要小心了!」等語音、文字訊息。
至此,雙方勢如水火,互起司法攻防,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被告乃於同年月31日於同上群組,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要臉、陷害別人的孬種、孬種」之文字訊息,發洩對告訴人不滿情緒。
以上事發底蘊始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辯在卷,並據證人吳○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按指告訴人羅○發,下同)106年底跟我說,前主任委員(按即史○全)與冠毅公司勾結很嚴重,(冠毅公司)很多事情沒做卻來請款,水塔也沒洗;
…107年初的住戶大會,他舉發前主委勾摻(冠毅公司)的事實,我覺得他有心出來幫大家做事情,就OK,107年1月他當選主任委員。
…他之前跟我說史○全跟冠毅公司勾結很嚴重,但他當選之後,107年他發包三個工程,一個鐵皮、一個洗水塔、一個消防,卻也是給冠毅做,…他之前說冠毅公司是不良廠商,但他當選之後仍然給冠毅做。
他發包消防的時候,有跟我講說(因為)冠毅懂我們(大樓)消防(缺失),不給他做,他去舉發,我們大樓會被罰數百萬元,賠不完,我們大樓還是要給他做。
…我到現在還是滿有問號的,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大的改變。
…圓融公司施作水塔後,…一開始都還好,過了半年還是一年後,…我家的水龍頭開始長青苔,…來洗(水塔)的時候,超級無敵恐怖噁心,都是髒水,牆壁有滲出像鐘乳石(的東西),…壁面貼地磚,那不是磁磚,凹凸不平,面積也有短少,我們大樓做了三座水塔,花了50萬元,是這樣的工程品質。
…108年底洗完水塔後,有請他出來,…我就(跟他)說水塔很恐怖,都是污水,磁磚沒有鋪好,因為是他發包的,請他能不能找圓融過來跟我們協調,但他說他現在什麼(職務)也不是了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122-125頁);
復有冠毅公司107年4月3日估價單、圓融公司107年4月8日工程報價單、東方大地大廈住戶規約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7至93頁、審易卷第71至81、89、93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吳○佑證述內容正確」、「(消防工程)確實沒開會(按即未依規約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承認)、「(附表編號1所示截圖)該訊息確實與我不願出面(解決水塔問題)有關」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0頁)。
洵此,被告上述所辯各語,核屬事實,堪可採信。
陸、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自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
二、查,被告固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羅○發你像鬼一樣」之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惟「鬼」之文義用法多端,在中文語境上,包括限作定語表示糟糕的意思(如鬼天氣);
或用作指小孩子(如鬼靈精);
或表示特定癖好(如酒鬼、菸鬼);
或用以表示其行止不夠光明正大(如鬼鬼祟祟);
甚至表達愛暱稱呼(如小鬼、機靈鬼)等,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僅單指「不是人」一義而已。
在語義上稱某人「像鬼一樣」,可能指其人行蹤飄忽,難以捉摸,也可能暗批其人不甚光明磊落,不一而足。
本件依前揭說明,該社區大樓住戶長年處於髒污惡水之生活環境之下,任何人都難以忍受。
而該水塔整修工程既係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任內發包並完成驗收,且工程價金逾50萬元,不惟保固期僅一年,且工程品質低劣,更涉及偷梁換柱之不當情事(以粗質地磚充光滑磁磚,有照片附於易字卷第195頁可參),則被告認此涉及公眾利益情節重大,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合情合理至極。
但告訴人以「我現在不是主委」搪塞,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詭稱「又不是我賣髒水給大樓的」,試問如斯應對態度,豈是光明正大面對問題應有之態度?又告訴人於短短半年之社區主任委員任期間,屢次發包鐵皮工程、消防安檢、水塔整修等重大營繕工程,但決標過程不透明(如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根本未依規約規定召集住戶大會),且其既明知冠毅公司為不良廠商,於擔任副主委時,即挺身舉發前任主任委員史○全涉與冠毅公司勾聯損害社區利益,已如前述,則何以告訴人甫任主任委員職務,竟與冠毅公司聲息相通,仍由冠毅公司承攬該社區之重大修繕工程,豈不自己打臉?甚至,告訴人竟仍稱:如不繼續給冠毅公司承作,恐怕冠毅公司會去檢舉云云,試圖將昨是今非之矛盾予以合理化解釋,尤顯告訴人於處理此等事務時,行事詭秘,難以服眾。
被告既係基於社區住戶用水衛生之公共利益事務,問責於告訴人,卻遭告訴人拒絕,則被告在氣忿之餘,發文表抒觀感,應認僅係其情緒之發抒而已,主觀上應非出於詆毀、污蔑而任行謾罵。
縱使被告以「你像鬼一樣」簡略帶過,而未完整論述事件來龍去脈,且因之簡略概述,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受到被冒犯,惟觀諸被告傳送之平台,係其社區特定住戶始能觀覽,而告訴人於任職該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其操持、品質如何,同社區住戶自有公評,殆不至於因此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洵此,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犯行,當屬不能證明。
三、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訊息部分,被告辯稱:大廈社區於108年11月委任律師狀告告訴人涉犯背信罪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告訴人卻多次在住戶大會上佯稱「已向法院查證國宸並無派出律師」、甚至指控被告「吞了28000元律師費」,告訴人始然,我才發文批評告訴人「陷害別人」、「不要臉」、「孬種」等語。
經查,被告上揭所辯,業據被告提出國宸法律事務所110年6月8日110國法字第OOOOOOO號函澄清(見易字卷第229至231頁),核可採酌;
次查,告訴人與該東方大廈社區間互起司法攻防,所造官非不斷,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受理此案(有他字卷收按日期可查),被告獲悉後著即於同年月31日傳送附表編號4之文字訊息,此據被告陳辯在卷,而兩造亦均不爭執被告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訊息之動機與前揭事項正相關,則探究上開文字訊息之整體文義,被告文中強調「陷害別人」,可見被告係針對遭住戶誤解將部分律師費中飽私囊,以及覺得被提告妨害名譽深感無辜,而此發表評論,係為描述告訴人上述作為不具正當性,主觀上應非蓄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尤其上揭文字訊息並無指明道姓,雖其指摘他人「孬種」、「不要臉」,使閱聽者感覺受辱,但其是在發抒,且既無得標記特定對象,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因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同不能證明。
柒、被告被訴誹謗及加重誹謗無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蘇○裕報價灑水頭一顆1,100元,我認為太貴,有詢問當時任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許登期,他也覺得太貴。
107年7月20日消防局就大樓社區消防安檢複查時,我、許登期、蘇○裕都在場會同複查,當時蘇○裕就是以動作暗指羅○發收回扣。
伊是就公共利益事務作合理評論,沒有誹謗犯意等語。
而證人許登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7年7月7日因為羅○發在大樓工程如消防、水塔被住戶抓到不法,當時住戶拜託我出來擔任監委。
107年7月20日下午約2點左右,消防局小隊長來大樓複檢時,我有在場,我確切記得在場有我、被告及蘇○裕,當時被告問我消防灑水頭的報價及數量有疑義,被告說羅○發報價一顆1千多元,因為我具有專業,所以我回答被告說如果是我們在作一顆2百多元而已。
當時我們在地下室,蘇○裕就用手指向一樓羅○發住處方向,嘴上說「攏伊、攏伊」(台語,按指都是某某人),但是並無指名。
後來被告有上網去查灑水頭價格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389至392頁)。
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陳述之文義,均有載明「是冠毅說的」,顯然被告係轉述體會蘇○裕之肢體語言,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從中牟取利益。
佐諸:告訴人既舉發冠毅公司於前,但其後卻將社區消防安檢之重大營繕續由冠毅公司承攬,被告經證人許登期之專業且有上網核查,認冠毅公司就灑水頭報價逾市價數倍,兼以兩造間就上述灑水頭設施數量、價格等爭議,自107年中起即紛爭不斷,期間被告多次於群組內指摘含告訴人在內、歷任數位主委、財委疑涉中飽私囊而有不法,屢屢在群組內點名批評,甚至指摘其等為「七大貪污要犯」,有被告提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而告訴人名列其中竟未予正面辯駁,甚至遲誤告訴期間,致其告訴經檢察官以逾期告訴不合法,而對被告處分不起訴,此據告訴人自認在卷等一切事證綜據以觀,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是否利用主委職務之便,從中牟利而有不當,乃就此等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且係表明其資訊來源,並曾上網查核設備單品價格,始本於認知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訊息,被告辯稱其係合理評論,無誹謗犯意,核屬可採,同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編 號 傳送日期 傳送訊息 類型 內 容 1 109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 文字訊息 羅○發你像鬼一樣 2 109年1月23日21時59分許 語音訊息 冠毅在地下室跟我跟監委說,都是你啦,都是羅○發要回扣啦 3 109年1月23日22時37分許 文字訊息 羅○發冠毅說都是你要回扣你要小心了! 4 109年3月31日16時5分許 文字訊息 不要臉、陷害別人的孬種、孬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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