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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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千靖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與高坪十五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不慎追撞方郁翔所有,停放在高坪十五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方郁翔聽聞撞擊聲響後外出察看時,因與告訴人方郁翔商談和解事宜未果,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取出球棒1 支,手指告訴人方郁翔並以台語嗆聲:「你是跟誰的啦?」等語恫嚇之,告訴人方郁翔因思及現場尚有多名女性友人及小孩在場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千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 方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政憲、紀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出球棒,手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前開言詞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看到被告先要從車子上拿東西出來,又看到現場他們有十幾個人,我也會怕,所以我才回車上拿球棒出來防身等語。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或動作,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四、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開始,被告站在畫面中央,腹部往前凸,右手持扣案球棒,球棒方向往下;

錄影者與被告中間隔著兩輛汽車;

3秒鐘時:被告往畫面右前方前進,右手持球棒指向地面並未抬,左手指向前方,口稱「你是跟誰的啊(台語)?蛤?」;

7秒鐘時:錄影者稱「別這樣啦(台語)」,告訴人友人(白衣戴眼鏡者,下稱白衣男子)自被告後方奪走被告右手的球棒,並喊「拿來」;

8秒鐘時:白衣男子右手持球棒、左手平舉手掌攤開跟被告表示「欸你不要這樣(台語)」;

9秒鐘時:被告向白衣男子逼近,手指頭稱「你給我敲(台語)、你敲(台語)、敲下去、敲下去、拜託耶」,此時被告已欺身至白衣男子胸口前;

12秒鐘時:錄影畫面短暫移開未照到被告及白衣男子;

13秒鐘時起:被告右手與白衣男子左手拉扯,白衣男子右手持球棒環繞至被告背部,被告此時仍稱「敲下去(台語)拜託耶」,黑衣男子自畫面右方進入靠近被告;

14秒鐘時:黑衣男子稱「你有喝酒喔(台語)」並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被告稱「我有喝酒(台語)」;

15秒鐘時:白衣男子左手往上握住球棒頂端,左右手分持球棒兩端架住被告頸部並往後拉,被告後仰;

16秒鐘時:畫面晃動,被告及白衣男子、黑衣男子三人糾纏,畫面遭黑衣男子背部擋住;

17至18秒鐘時:畫面短暫移開未照到被告、白衣男子及黑衣男子。

一女聲稱「報警,110吧?」;

19秒鐘時:畫面移回上開三人,被告已仰躺在地,白衣男子壓制被告。

右側又有一女子進入畫面。

一男聲稱「119 還110 ?這裡是哪裡?」;

22秒鐘時:白衣男子壓制被告,黑衣男子抓住被告右手。

白衣男子喊「好!報警、報警」;

23秒鐘:黑衣男子亦喊「報警」;

26秒鐘時起:一壯碩男子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並指向躺在地上的被告說話(內容無法辨識),遭黑衣男子以右手阻擋(黑衣男子左手仍緊抓被告右手),一女子亦抓住壯碩男子右手將其往後拉;

33秒鐘時:錄影者移動,口稱「高坪26街」,繞過白色賓士車後走向被告倒地處。

另有兩位被告友人在旁;

45秒鐘時:錄影者走至距離被告倒地處前數步,白衣男子稱「報警」,此時球棒係由黑衣男子右手握持,黑衣男子左手緊抓被告右手腕,被告並未抵抗;

52秒鐘時:被告右手掌揮舞並稱「要好好跟他處理(台語)」,黑衣男子右手持球棒指向左方汽車稱「你要怎麼處理啊?(台語)」;

55秒鐘時:被告稱「你不要給我報警(台語)」,白衣男子指向錄影者稱「報警、現在馬上報警!(台語)」;

58秒鐘時:黑衣男子質問被告:「你沒喝酒嗎?不然你拿球棒做甚麼?(台語)?」。

此時另一名白衣友人雙手將黑衣男子右手所持球棒接過;

59秒鐘時:被告稱「我現在就有喝酒啊,怎樣?(台語)」;

1分01秒時:畫面轉向左側兩輛汽車碰撞處;

1分02秒時:鏡頭畫面轉回被告、白衣男子及黑衣男子三人,被告稱「我現在有喝酒啦!(台語)」黑衣男子轉過身對接過球棒之另一白衣男子稱「我知道,他拿的啦!」。

該白衣男子將球棒以左手拿至畫面之外;

1分05秒時:被告稱「我現在有喝酒啦!(台語)」。

白衣男子稱「你在大小聲?(台語)」。

被告稱「你不是說你跟我好好處理?(台語)」。

畫面左方另一名男子出現壓制被告右膝處;

1 分13秒時:被告稱「你不要給我報警,因為你現在報警,我會被關啊,你現在報警我會被關啊,我沒通緝,我已經累犯了(台語)」;

1分25秒時:白衣男子稱「累犯還要喝酒?(台語)」。

白衣男子並以左手壓制被告左手;

1分28秒時:被告稱「你不用壓制我、你不用壓制我、你不用壓制我(台語)」;

1分33秒時:黑衣男子左手指車輛處問被告「你裡面有藏東西嗎?(台語)」,被告「沒有、沒有、沒有,都沒有東西,就只有這支球棒而已(台語)」;

1分35秒時:黑衣男子稱「你在講的(台語)」,被告稱「你可以去看、你自己打開看(台語)」。

1分40秒時:旁人稱「我們不要動」;

1分44秒時:黑衣男子跟被告稱「不要這樣啦,動不動就拿球棒要敲人」;

1分45秒時:被告「(三字經)不然出去要怎樣?」;

1分48秒時:黑衣男子稱「當作我們沒東西嗎?不然要怎樣?(台語)」;

1分49秒時:被告「不然你把我戳醒啊!你把我戳醒啊!(台語)」(被告掙扎);

1分52秒時:旁邊男子又過來抓住被告右腳及右膝,黑衣男子掄拳作勢威嚇被告;

1分53秒時:鏡頭畫面轉向左側後又轉向右側,另名穿白襯衫牛仔褲男子衝入畫面繞至被告頭部手指被告稱「你給我客氣一點(台語)」,旁邊又有二男二女進入畫面勸阻,告訴人一方友人與被告數次口頭嗆聲。

(鏡頭內不包含被告共有2女6男八個人);

2分18秒時:鏡頭畫面移至可見兩輛汽車撞擊之角度,被告稱「我賠你,你不要給我報警,報警我會被關」;

2分22秒時:黑衣男子稱「你這樣你如果好好講,不確定…你球棒拿出來是要做甚麼?」;

2分25 秒時:被告稱「我跟你說你報警我會被關,拜託耶(台語)」;

2分28秒時:鏡頭畫面移至白衣男子後方,白衣男子稱「拿球棒出來幹甚麼?你要打我們喔?你說要打我們喔!你有講嗎?你有講嗎?(台語)」;

2分32秒時:被告稱「我說你如果報警我會被關喔!(台語)」;

2分34秒時:白衣男子問「那你有說你說要打我們嗎?(台語)」;

2分35秒時:被告稱「你叫他報警(台語)」;

2分36秒時:白衣男子問「你現在有說你說要打我們嗎?(台語)」;

2分39秒時:被告稱「我被抓會被關,那沒關係,我也不可能會賠你們了(台語)」;

2分42秒時:不明男聲「好啊不然看怎樣啊(台語)」;

2分43秒時:被告「嘿啊我就要被關而已啊(台語),因為我累犯嘛」;

2分47秒時:白衣男子稱「那你家的事情啦(台語)」;

2分50秒時:再有一穿短褲女子出現(現場第3位女性)。

鏡頭畫面移至兩輛汽車撞擊處;

2分54秒時:有一男聲問「裡面沒放東西喔?(台語)」被告稱「沒放東西、我沒放東西、我沒放東西」(台語);

3分0秒時:錄影畫面自被告車輛移回白衣男子、黑衣男子及另名男子聯合壓制被告處,被告不斷表示「我沒放東西(台語)」;

3分16秒時:一男聲稱「大家好好講,這樣可以嗎?」;

3分17秒時:被告稱「不是啊他問我看怎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71頁巷),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取出球棒,手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前開言詞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然從上開勘驗之結果,可見告訴人友人奪走被告手中球棒前,被告右手所持之扣案球棒始終往下,縱使在被告往前接近告訴人時,被告亦僅有抬起左手指向前方,而其右手所持之球棒仍保持向下,未見其有持木棒朝向告訴人,或向告訴人揮動之舉。

此外,衝突現場被告方僅有被告1 人,告訴人方則至少有10名成年人,並以男性居多,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方不僅持續大聲與被告口角爭論,更主動奪取被告手持之球棒,眾人並將之壓制在地,氣勢顯然凌駕在被告之上。

被告單純手持球棒朝下,向告訴人稱「你是跟誰的(台語)」等語之行為,依當時之客觀環境,是否已達足以傳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致他人生畏怖之心之程度,非無可疑。

㈢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之過程中,除始終將右手所持之球棒垂放向下,而未有持之指向告訴人,遑論揮舞之動作外,其於告訴人友人奪取其右手球棒,並將之壓制之初,均未有拉扯、爭奪等反抗動作,而任由告訴人友人奪取、壓制,甚至央求告訴人不要報警,是亦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積極欲對告訴人加惡害之意。

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拿球棒往前指我們,並左右揮動;

因為現場還有女性及小孩,我會害怕等語,惟就被告持球棒指向告訴人並揮舞部分,與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不能依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又從案發當時告訴人偕同其成年友人合計至少10人在場,而與被告1 人爭論,且過程中告訴人及其友人,不分男女,均未有任何迴避或離去之舉,其中男性友人更以從被告手中奪取之球棒強力壓制被告於地,告訴人則持續與被告大聲爭執,甚至主動衝上前去指責被告等情觀之,不僅難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怖之情,益徵被告辯稱:當時因勢單力薄,取出球棒僅為防身,而無恐嚇對方之意等語,尚非憑空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取出球棒,手指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詞之行為,惟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被告因車禍事故與告訴人起爭執,雙方輒相謾罵,尖鋒相對,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難認為被告之言行已足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因車禍事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始自所駕駛之車內拿出球棒後,走往前靠近告訴人,並抬起左手指向前方,口稱「你是跟誰的(台語)」,之後經告訴人友人自被告後方奪走被告右手的球棒,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自車內拿出球棒,並以右手持之,且逼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嗆「你是跟誰的」等語,處以得追擊告訴人之狀態,其主觀上自係藉此恫嚇告訴人,使之擔憂可能遭被告以棍棒傷害其生命、身體或財產,衡情此舉亦足使告訴人瞭解其生命、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形成心理上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友人先乘被告不備之際,搶走被告手上球棒,再壓制被告後,始喊叫報警,以免被告持球棒傷人可獲證明,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顯然不當。

七、惟查:原判決已說明當時告訴人方在場人數至少10人,人數非少,被告方僅一人,復未以手中之球棒指向告訴人,或朝其揮舞,而「你是跟誰的」一語,在當時之環境等客觀上能否謂係在傳遞加害生命、身體等情事,仍有可疑,因認被告辯稱意在防身,難謂不能採信,所為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亦無違背常情,卷存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之疑慮或不安,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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