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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浚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浚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浚溢受林寶貴之委託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雙方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在朱浚溢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內,與林寶貴簽署本案房地委託書(委託朱浚溢購買本案房地),並收取林寶貴交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復於同年月8 日、9 日,分別與林寶貴簽署本案房地委託授權書2 份(內容包括約定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195 萬元;
佣金為1 萬元等內容),並收取林寶貴交付之定金共45萬元。
詎朱浚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上開斡旋金5萬元、定金45萬元(下稱本案定金)均侵占入己。
嗣朱浚溢遲未與本案房地之賣方簽約,林寶貴因而終止上開委任,並請求朱浚溢返還上開金額,而朱浚溢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朱浚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浚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167 、183 頁),核與告訴人林寶貴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7至3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7 月3 日委託書、108 年7 月8 日委託授權書、108 年7 月9 日委託授權書各1 份、告訴人108 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8 年11月20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3971 號支付命令、109 年1 月6 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3、15、17至21、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利用受告訴人之委託購買本案房地之機會,而以前揭手段侵占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至今僅賠償告訴人1 萬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審酌被告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月收入2 萬4,000 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無同居,見本院審易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0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調偵卷第37頁之告訴理由狀),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尚未返還之49萬元,均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已挪為家用,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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