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7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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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蒼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育蒼(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自始至終均未依約交付上開儀器外,更矢口否認有出售之事實,足認其並非係因事後之原因,始拒絕履行債務。

又雖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湯晏昀事後有至向大大商行工作(含學習操作理療儀)約2個月,然依證人湯晏昀之證述,其係受僱於被告等語。

而依證人莊子儀之供述,則係「是那時候她跟我說她沒有工作,一開始我是說我要給月薪,但後來我覺得給月薪的話不太划算,因為她什麼都不會,……,既然她都還沒有學會,所以我當就是以套數的方式讓她抽成」等語。

是依該二位證人之證述,證人湯晏昀至上開商行並非純為學習,而係受僱至該商行為被告或證人莊子儀工作,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於斯時有履行買賣契約主要義務「交付標的物」之意思。

再者,本件契約締約時間係民國107年5月16日,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至該商行稽查時間則係同年10月26日,相距已4月有餘,而被告非無與告訴人聯繫之方法,被告若有履約之意思,4個月之期間已然綽綽有餘,亦不至於締約四月後始萌生否認契約、拒約履行之意思。

是此部分亦不能作為被告係事後始行悔約之證據。

被告顯係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云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經查:原判決業已就被告確有依約教導告訴人湯晏昀(下稱告訴人)及展示告訴人1台新的理療儀,又讓告訴人學習操作理療儀,至少2個多月。

在告訴人自行終止學習及離開商行前,店內至少仍有3台理療儀,然告訴人離開商行時,並未要求交付理療儀,則顯非被告拒絕交付理療儀。

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情,論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伍至捌),且被告現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之結果,返還理療儀之價金新臺幣5萬元,有被告電匯單、喬心儒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43-147頁、原審易卷第369-371頁),益證雙方間純係民事糾紛。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蒼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續字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蒼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育蒼為向大大商行(獨資,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在向大大商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喬心儒及其母湯晏昀佯稱:可出售生物理療儀1台(簡稱:理療儀);
並宣稱理療儀可利用人體體內細胞電荷流動激發經氣、疏通經絡等語。
致喬心儒、湯晏昀誤信王育蒼有意出售理療儀,而由喬心儒以其父喬曉雄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理療儀(該筆刷卡金額為19萬元,其中14萬元為購買中古車之費用),供湯晏昀日後開設美容工作室使用,惟王育蒼於收受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理療儀。
而認被告王育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喬心儒、湯晏昀、吳尚訓、楊偉青、蔣俊雄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簡稱:高雄市衛生局)108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5475900號函、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陳述意見紀錄表、行政裁處書,暨向大大商行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稱:食藥署)107年11月15日FDA器字第1079035161號函、系爭儀器使用說明書、向大大商行現場照片、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書為據。
參、訊據被告王育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喬心儒於上開時地刷卡19萬元,其中5萬元為向其購買物品之價金。
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理療儀給喬心儒,5萬元是向我購買內衣的貨款,莊子儀可證明當天已將內衣交給喬心儒。
因為我對喬心儒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她才告我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伍、經查:
一、被告為向大大商行負責人,喬曉雄、湯晏昀為喬心儒之父母。
喬心儒於107年5月16日以喬曉雄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19萬元,其中14萬元為喬心儒向蔣俊雄買中古車的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湯晏昀、喬心儒陳明在卷。
而證人蔣俊雄亦證稱:107年5月間我賣一輛車給喬心儒,稅金保險及車價共14萬元,喬心儒沒付我現金,而是委託王育蒼付現金給我等語(他字卷64頁),並有向大大商行登記資料、喬曉雄之信用卡107年5月消費明細表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前揭刷卡金額中之5萬元(19-14=5),被告稱係購買內衣之價金,喬心儒稱是購買理療儀之價金,渠等所述雖不一。
然喬心儒於107年11月7日傳訊息,及於107年12月11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還5萬元購買理療儀貨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證信函(他字卷15至21頁)可佐。
暨本院109年雄小字1057號、109年小上字84號民事判決,以喬心儒主張已解除理療儀之買賣契約,被告卻未返還5萬元貨款,受有不當得利,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喬心儒5萬元確定等情,亦有該另案民事判決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三、又:
㈠、高雄市衛生局於107年10月15日接獲陳情,而於同年月26日到向大大商行稽查結果,向大大商行即被告因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自行輸入醫療器材(理療儀),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遭該局以107年12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97567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3萬元等情,有高雄市衛生局108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54759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該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陳述意見紀錄表、行政裁處書,及食品署107年11月15日FDA器字第1079035161號函,暨理療儀使用說明書、向大大商行現場照片(偵卷19至8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該局稽查時,向大大商行店內有陳列展示理療儀,並於店裡張貼有「生物電開背」及「開背+局部加強」字樣之價目表(偵卷35、37、39頁照片)。
且該次抽查紀錄表亦記載:一、本局會同轄區衛生所至商行執行稽查,現場由負責人王育蒼說明。
二、案內商行店面陳列展示無鋼圈內衣、化妝品、清潔用品及1台多功能經絡疏通理療儀,並且於店裡張貼有生物電開背」及「開背+局部加強」字樣之價目表,負責人表示公司主要從事網路販售無鋼圈內衣,店面僅為展現空間,1週大約來1、2次,亦會讓顧客免費體驗理療儀之效果,店裡之價目表是多年前張貼,目前皆已無此服務,理療儀由大陸青島購買攜回…」等語(詳偵卷23頁)。
為此,被告於該局陳述意見時,雖否認以理療儀提供服務,但亦自承:理療儀是其從大陸青島購買及攜回,讓顧客免費體驗,店裡價目表亦係其張貼無訛。
則依本次衛生局稽查情形,堪信107年間被告曾於向大大商行內陳列理療儀。
陸、次查:
一、被告雖否認販賣理療儀給喬心儒,然107年間被告曾在向大大商行內公開陳列理療儀(如前述)。
本院審理時,證人喬心儒證稱略以:我買的生物電理療儀,就是向大大商行店內陳設照片(偵卷35頁)的這台。
被告在網路上分享這台生物電理療儀可以深層的放鬆肌肉。
但我是去被告的店裡,看到如偵續卷189頁照片的文宣(註:繪有大椎穴及標示酸脹等病痛)後,才想要購買。
107年5月16日我在向大大商行刷卡19萬元。
14萬元是買車,5萬元買生物電理療儀,不是入股金。
湯晏昀是我母親,她當時沒工作,我們一起去向大大商店,因為她有丙級美容師執照,她想買那台理療儀來開工作室做生意賺錢,希望我幫她出錢。
107年5月16日那天,我母親湯晏昀說那台理療儀原價8萬元,對方要便宜賣5萬元,而且教到會,所以我幫她刷卡。
最後講好5萬元,包括機器及學習到會操作。
付5萬元時沒有簽正式契約書,刷卡時雙方沒有提到何時要交貨,他只說學會之後(有無提到大約多久之後,一定要把貨交出來?)沒有。
(妳說5萬元有包含買機器加學習,那麼一般來說,學習大概需要多久時間?)看個人資質,我不知道多久,要問被告。
我母親學成後可以利用那台機器時,才要開設美容店。
但我沒有母親已準備要開店,或已找好店面要開店的物證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
即為供其母湯晏昀開設美容店,而以5萬元向被告購買理療儀1台及學習使用理療儀。
但未約定教導學習之期間及具體交付理療儀的日期,而只言明於湯晏昀學會後再正式交付理療儀,惟湯晏昀迄今仍未實際籌設美容店。
二、證人湯晏昀於偵訊時證稱略以:107年5月16日有跟喬心儒一起到被告店內購買理療儀,機器是我想要購買,我有美容師執照,我要幫客人做身體療程,被告有說要輔導我,叫我每天去他店裡,教我如何操作機器;
被告說我學完後就可以帶機器回家,說大概要學1個月左右等語(偵續卷93頁)。
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5月16日我與女兒喬心儒一起去向大大商行,我在店裡看到理療儀,當時我沒有工作,我有美容師證照,想買這台機器從事美容業給客人做身體,喬心儒就刷卡買1台給我,被告會教我。
刷卡時沒有說要學多久。
我在那邊看店順便學機器(這樣何時妳才可以把機器帶回去?)沒有確定時間,被告都沒講何時把機器帶回去等語。
所述為開設美容站,而向被告購買理療儀及學習使用理療儀,待其學會後再交付理療儀,而未約定具體之學習及交付理療儀日期等情,核與喬心儒所述相符。
三、酌以證人楊偉青證稱:湯晏昀找我去向大大商行體驗,她說之後想開工作室,有叫我幫他介紹客人;
第1次去女老闆(指被告之女性友人莊子儀)有教湯晏昀如何使用機器,第2次去湯晏昀跟男老闆(指被告)都在等語(偵續卷94、95頁)。
被告亦自陳其在店內指導湯晏昀使用理儀器,約1、2個月等語(偵續卷121頁),核與湯晏昀、喬心儒所述5萬元包含學習如何使用理療儀等情相符。
且證人吳尚訓證稱:曾與喬心儒一同到向大大商行請求被告交付理儀器,被告僅表示現場無機器可交貨等語(偵續卷158頁),益證湯晏昀、喬心儒所述以5萬元向被告購買理療儀1台及學習使用理療儀等情,應屬可採。
四、復觀湯晏昀於107年6月29日在臉書張貼之文章所附照片,提及「生物電」(電為簡體字),有疏通經絡、促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活化神經肌肉組織、具有消炎、止痛作用、消除疲勞等功效之廣告字句(偵續卷79至81頁)。
核與高雄市衛生局稽查當日拍攝之理療儀使用說明書,所載理療儀具有疏通經絡、行氣活血、鎮靜止痛等功效(偵卷78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店內張貼之「生物電開背」價目表(偵卷39頁),亦與湯晏昀前揭照片中所提之「生物電」名稱相符,均可佐證喬心儒所稱:稽查時店內展示架上之理療儀,就是我所買的理療儀等語為真(註:非指同1台,意指同款式之理療儀)。
況且,湯晏昀於107年6月29日就開始為其日後開業進行宣傳(如上開臉書張貼之文章及所附照片),上開物證均可佐證湯晏昀、喬心儒所述以5萬元向被告購買理療儀及學習使用等情為真。
五、至於證人莊子儀雖證稱略以:5萬元原告是跟我買內衣、日貨、韓貨等商品,可以提供5萬元之交易明細等語。
惟亦自承:無法提供交貨物給告訴人簽名之收據,也沒有其他書面記錄(他字卷65、66頁)。
嗣又先後改稱:5萬元僅有2萬元是付貨款,3萬元是還借款(他字卷67頁)。
因為向大大商行大雨後淹水,店內使用估價單,一段時間我就會將估價單清掉,已經找不到交易明細,刷卡當天就把5萬元之內衣給喬心儒,喬心儒沒有跟向大大商行購買日貨、韓貨;
5萬元未包含喬心儒的借款,內衣每套大概700、800元,每套內衣價格都不一樣,5萬元大約可以購買20套至40套等語(偵續卷124、125頁)。
就5萬元是全部購買內衣,或尚有購買日韓貨,前述所述不一。
況如以每套內衣單價800元計算,5萬元應可購買62套內衣,此等大量出貨之交易竟無任何書面或文件紀錄,實有疑問,益難認莊子儀證述可採。
況且,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據,為此,本院難認5萬元是向被告購買內衣。
六、稽諸前揭證述及物證,被告以5萬元代價,販賣理療儀1台予喬心儒及教導湯晏昀使用該機器,但被告迄未將理療儀交付予湯晏昀等情,堪信為真實。
柒、然查:
一、本院審理時,證人喬心儒證稱略以:購買理療儀,我母親有去學這台生物電理療儀。
刷卡後還要學習,所以她沒有立即尋找工作室地點。
那天刷卡後,我母親有去向大大商行學習使用理療儀,因為他們說我們只能在向大大商行店裡學習,沒學習完成前,沒辦法拿到機器。
交易當時及之後我母親去學習,確實有人教她如何操作機器,也可以去學習。
向大大商行有分店前跟店後,我去過店後1次,那次是我母親叫我趴著讓她操作儀器做身體。
當時我母親剛開始學,沒有那麼流暢,還須要人協助。
那次她先讓我體驗,所以沒有人協助我母親操作儀器,但她跟我說,平常是由被告、莊子儀輪流,由1人當作被操作的對象,另1人在旁協助她操作這台儀器。
我母親是去學習,可是後來王育蒼他們說,如果她學成也可在他們的美容師那邊幫忙,可以做抽成。
我母親未與被告締結任何雇傭契約,她去學習,他們原本要請她,可是一直沒給她費用,所以我母親就不想在那邊繼續待著。
我5月刷卡,她去學了1個多月,沒去以後,我母親就去跟被告要那台機器,但被告沒有給她。
直到後來她真的要不到機器,才跟我講這件事情。
被告是要讓我們學習,然後讓我們帶1台機器走。
後來我媽媽一直拿不到機器,我才覺得自己被騙等語(詳本院11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湯晏昀於偵訊證稱略以:刷卡後被告有給我1台新的機器放美容間,我每天下午2點至7點會到店裏學習,我操作我那台新的機器,不可以用店裏的展示機等語(偵續卷9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被告店裡有使用到這台機器,刷卡當天就給我使用了,之後我每天去那邊上班大概到下午3點,就在那邊練習機器。
107年5月16日刷卡當天,我就用生物電理療儀開始學習,當天用的不是展示架上的那台理療儀。
從刷卡當日起持續未中斷學習,每天去向大大商行都是同1台機器讓我操作。
我在那邊學不只1個月,平常操作機器時沒有對象,過程中我有幫被告做過,莊子儀指導我。
後來,我在店內用機器幫楊偉青操作過2次,也幫我女兒做過1次。
楊偉青第1次來是給他體驗,我沒跟他收錢。
楊偉青第2次來時,我就算他半價900元,我把900元交給莊子儀。
我大概學了1、2個月,理療儀操作就兩隻腳踩著木板,但是要弄一點水在上面才會過電,兩隻手抓著電棒,如果要給別人做身體的話,就不要用電棒,就用手直接去電客人的身體,達到筋絡可以鬆弛一點等語(詳本院11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
三、稽諸前揭喬心儒、湯晏昀證述,被告確已依約提供1台新的理療儀,及在商行內教導湯晏昀操作理療儀。
又卷內雖無湯晏昀於何時終止學習理療儀之明確具體事證,但酌以湯晏昀證稱略以:108年6月29日臉書貼文即偵續卷79至80頁圖片,是莊子儀幫我貼的,她有給我看,貼文時我還在商行工作。
楊偉青是LINE對話後去向大大商行體驗2次,所以我在向大大商行做到7月多才離開,大概做到7、8月間等語(本院11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堪信訂約後湯晏昀至少在商行學習使用理療儀2個多月。
四、就湯晏昀未再到商行學習理療儀之緣由,證人湯晏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一方面學習,一方面幫忙看店。
本來有說要給我多少工資,但我看店裡沒什麼人,沒什麼賺錢,所以我就說有賺錢再給我一點就好。
被告叫我幫忙看一下店,順便練機器。
本來說要看1天或是1個月給我多少薪水,我說沒有關係,有人來買東西的話,你有賺錢再給我一點,所以當時沒有講薪水多少。
請我顧店沒有給我錢有給我鑰匙開門,因為他們(指被告及莊子儀)都很晚來,我下午2、3點間做到晚上7點。
我跟他講我不要再去了,都沒給我錢,我也要生活,我是想說這兩個月看可不可以給我一點工資,因為我也沒有生活費。
我賺不到錢沒有生活費,當然要離職。
至於開店,要花很多錢,我沒錢所以就沒開店。
當時沒有覺得被騙,要不到機器時才覺得被騙等語。
堪信湯晏昀係因在商行學習使用理療儀並無收入,遂自行決意不再前往。
而非因其已籌設美容店,亦非因被告拒不交付理療儀。
捌、又查:
一、本院審理時,證人喬心儒證稱略以:購買時王育蒼有說要給我們1台新的,向大大商行展示架上有1台理療儀,但我不知道店後面有沒有理療儀。
當時我最多看過兩台生物電理療儀,向大大商行有分店前跟店後,我只去過店後1次,那次是我母親叫我趴著讓她操作理療儀,我沒注意店後情形,也不清楚我母親操作的那台理療儀,是否為展示架上的那台理療儀等語(詳本院11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
即其付款購買理療儀當時及購買以後,向大大商行內確有理療儀現貨。
二、又證人湯晏昀證稱略以:我在店內看過2、3台理療儀,1台在展示櫃上面,1台在美容間,1台是我在使用的。
不知是2台或3台,反正1台在展示櫃,1台在裡面。
店後方有1間美容間,裡面有3張床,我有看過1台理療儀,就是我操作的那台,前面店內展示櫃上還有2台。
商行後面還有貨倉,貨倉裡有很多東西,我沒有仔細看貨倉裡面有無理療儀。
因為我顧店時若有人要買東西,我須叫莊子儀回來,但這段期間沒有人來買過,所以我不清楚展示櫃的東西能不能賣。
我要離職時,展示櫃上還有1台理療儀,但我沒有跟被告要那台理療儀,他也沒有說要給我等語(詳本院11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
即訂約後直到其終止學習前,向大大商行內至少有3台理療儀現貨。
三、證人湯晏昀另證稱略以:我離職前,沒有跟被告提到要理療儀。
離職後我沒去店內,我是以LINE跟被告、莊子儀其中1人講,說我要把機器帶回去,但對方沒回應,沒給我機器。
之後約1、2個禮拜,我才叫女兒喬心儒去要理療儀,我不知道女兒有無實際到現場。
所以我不知那台理療儀是否還在展示櫃上等語(詳本院11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
即在終止到商行學習之前,其並未要求被告交付理療儀。
嗣未再到商行學習以後,被告雖未交付理療儀,但其並不知商行是否仍有理療儀。
四、稽諸喬心儒、湯晏昀前揭證述,向大大商行至少有3台理療儀,而與「佯裝有貨品可履約,向購買者詐取價金」之情形,顯有不同。
玖、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依約教導及提供1台新的理療儀,讓湯晏昀學習操作理療儀,至少2個多月。
在湯晏昀自行終止學習及離開商行前,店內至少仍有3台理療儀,然湯晏昀離開商行時,並未要求交付理療儀,則顯非被告拒絕交付理療儀。
為此,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至於湯晏昀離開商行後,被告雖未依其請求交付理療儀。
但因湯晏昀離開商行後請求交付理療儀之確切時間,尚有未明。
然證人喬心儒證稱:被告不給機器,我媽媽是10、11月才跟我說等語(偵續卷91頁),且本案係110年1月11日具狀提告,告訴狀所載「107年11月7日以line通知」及「107年12月11日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他字卷5、15、17頁)催請還款之日期,均在107年10月15日遭檢舉及同年月26日高雄市衛生局稽查認定陳列理療儀違反藥事法以後。
確難排除被告於訂約後知悉疑涉藥事法,而不敢承認販賣理療儀及不願交付理療儀之可能。
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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