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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冬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冬軒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17時4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旁薛文賓之菜園內,因鋪設草皮之事而與薛文賓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隨手拿起1支酒瓶在圍牆上將其打碎,僅留酒瓶頭在手上,之後便將該酒瓶頭丟棄在旁,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拿取其平日殺魚所用之菜刀1把走向薛文賓,並於行進間撿起內垵村村長陳正賢原置放在地上之除草剪刀1把,以雙手各持菜刀及除草剪刀1把之方式,走向前逼近薛文賓,使薛文賓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嗣因陳正賢見狀立即報警,並扣得上開菜刀、除草剪刀各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賓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冬軒(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手持菜刀及除草剪刀朝告訴人薛文賓(下稱告訴人)及內垵村村長陳正賢之方向走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他們對我說「我這個人打媽媽」等語,我當時聽到了感到壓力很大,又因陳正賢說要處罰我,我認為並沒有做他們講的那些事,那乾脆讓我死了算了,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將除草剪刀還給陳正賢,並拎著菜刀要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把我殺了,並沒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因為心緒不佳而單純持刀前行,其目的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就此有所誤會等情,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將所持之酒瓶打碎,手持酒瓶頭,並加以丟棄後,再手持菜刀、除草剪刀各1把朝告訴人及內垵村村長陳正賢之方向走去,當天並有飲用一些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145頁,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正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7、67至88頁,偵卷第35至39、134至141頁,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1張、酒測單1紙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至35、53、77、91至107頁),復有保力達酒瓶頭及菜刀、除草剪刀各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持刀走向告訴人時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跟陳正賢在老家的前面,因為以前的房子被推倒,在那邊長草,我們去拿一些厚紙板鋪地,然後我們在用的時候,被告說要來幫我們用,搬了一塊棧板說要新臺幣(下同)100元,我們說這是義務幫忙,沒有付錢,我們說不需要你幫忙,被告就生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核與證人陳正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與告訴人在鋪草皮,被告要來幫忙,他說搬木板要100 元,告訴人說不必,我跟村長兩個人搬就好,被告就回家拿一把菜刀還有我剪草的剪刀,朝我跟告訴人這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相符。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當天我以為有工作,我是要去打工,因為他們對我說「我這個人打媽媽、這個人要給你死一死」等語,我當時聽到了感到很無助、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告本欲前去與告訴人及陳正賢一同鋪設草皮及搬運物品,並要索取對價,然遭告訴人及陳正賢拒絕後感到生氣,故被告當時確實因此事而引發對告訴人及陳正賢2人心生不滿,而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動機無訛。
⒊再者,被告雙手持刀走向薛文賓之過程中,固然沒有揮動手中之兩把刀或作勢砍殺之動作,僅呈現右手拿除草剪刀,左手拿菜刀,雙手略為舉起,高度大約在腰部左右之狀態,此情業據告訴人及陳正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141 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的心情非常緊張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足見告訴人確已因被告持刀走近之舉措而心生畏怖。
⒋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故在被告持刀械逼近告訴人之情況下,因該等物品有尖銳且鋒利之構造,客觀上足使該他人產生生命身體之危險,縱令被告並無持刀揮舞或作勢砍殺之舉動,惟衡諸客觀常情,仍足以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至明。
⒌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持刀走近告訴人等之用意,是要將除草剪刀還給陳正賢,並欲將該把菜刀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將其殺死云云。
然而,告訴人及證人陳正賢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手握菜刀刀柄走向告訴人乙情(見原審卷第136 、140 頁),而與被告所辯不合,是以被告上揭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此外,當被告持刀走向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尚因與被告爭搶菜刀,致被告自己不慎被刀劃傷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39、45頁,偵卷第37頁),並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5頁),益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並非是平和地將刀械交給告訴人。
況倘若被告確係有意將該把菜刀交給告訴人,則告訴人又為何會與被告爭搶刀子?被告又為何會於爭搶刀械時受傷流血?據此可見本案發生當時之情形及氛圍,絕非是被告出於己身意願欲將其所持刀械平和地交予告訴人,是被告上揭辯詞解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手持菜刀、除草剪刀各1 把逼近告訴人之行為,已然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皆非允洽,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暴力型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罪之罪質近似,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無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參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有作過擴大就業,臨時工等,工作時最多每月收入約1萬9千元至2萬元,最近很難找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一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暨其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且曾因罹患疑思覺失調症、殘餘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95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辯護人並主張如認被告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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