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96,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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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靜
洪彙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靜、洪彙嫺與謝正文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5號、17號「佑OOO大樓」之住戶,三人分別為鄰居關係。

被告陳淑靜住在該大樓13號8樓之2、被告洪彙嫺住在該大樓15號9樓,謝正文住在該大樓17號8樓之2。

緣被告陳淑靜、洪彙嫺不滿謝正文住處裝修工程所生噪音,竟共同基於侵入謝正文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先向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員廖福田借取17號大樓之電梯感應磁扣,搭乘17號大樓之電梯前往謝正文住處門口,未獲得謝正文同意下,以不詳方式開啟謝正文住處房門後,旋即無故侵入謝正文住處。

嗣被告陳淑靜、洪彙嫺找尋謝正文未果,始搭乘電梯離去。

因認被告陳淑靜、洪彙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謝正文之指證、證人即裝修工程之施工人員洪逸樺及陳益祥之指證、證人即先鋒保全機構派駐「佑OOO大樓」之保全廖福田之證述、先鋒保全機構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淑靜辯稱:我只有在謝正文住處門口外拍照,我沒有進入謝正文住處內等語;

被告洪彙嫺辯稱:我當天聽到裝修工程所生噪音,詢問管理員知悉係謝正文住處在施工,我因此向管理員借17號大樓電梯磁扣,搭電梯前往謝正文住處要找謝正文,我發現謝正文住處大門已開啟讓工人進出,所以我就進去想要找謝正文詢問為何施工沒有事先公告,結果沒有找到謝正文,所以我就走出來,進入時間只有1、2分鐘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淑靜、洪彙嫺與告訴人謝正文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5號、17號「佑OOO大樓」之住戶,三人分別為鄰居關係。

被告陳淑靜住在該大樓13號8樓之2、被告洪彙嫺住在該大樓15號9樓,謝正文住在該大樓17號8樓之2。

緣被告洪彙嫺不滿謝正文住處裝修工程所生噪音,109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先向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員廖福田借取17號大樓之電梯感應磁扣,搭乘17號大樓之電梯前往謝正文住處門口,而被告陳淑靜亦陪同被告洪彙嫺搭乘電梯一同前往謝正文住處門口,被告陳淑靜在謝正文住處門口外拍照,而被告洪彙嫺則進入謝正文住處內,尋找謝正文未果後,即走出謝正文住處,與被告陳淑靜一同搭乘電梯前往將所借電梯感應磁扣歸還管理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靜於偵訊(他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100頁)、被告洪彙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他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100頁,原審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23頁)供證一致,證人即當日進行裝修工程施工人員洪逸樺及陳益祥亦指證當日有見到被告洪彙嫺進入謝正文住處內,復有先鋒保全機構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其中於案發日即109年5月12日之「工作日誌」欄位有手寫「10:50,陳淑靜、洪彙嫺上17.8.2(即17號8樓之2簡寫)民宅」等文字可佐(他一卷第43頁),足認被告洪彙嫺所供其向管理員借17號大樓電梯磁扣乙事,及被告陳淑靜、被告洪彙嫺所供其等共同搭乘電梯前往謝正文住處乙事,非但其等供證一致,亦與先鋒保全機構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記載內容相符;

而該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於案發日之「工作日誌」欄位亦記載「13:30洪彙嫺來管理室說:施工須包商公告施工內容」等文字,足認被告洪彙嫺所供伊當日有對於謝正文住處裝修工程所生噪音感到不滿乙事,非但與被告陳淑靜證述內容相符,亦與先鋒保全機構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記載內容相符。

卷附被告陳淑靜所提供其在謝正文住處門外拍照之照片1紙,依該照片內容可知,該照片之拍照者係站立在住處大門外拍照,而該住處門外有懸掛門牌,門牌記載為「OOO路OOO巷OO號8樓之2」即謝正文住處,且該大門開啟,可從大門外看見到大門內地面堆置砂土、材料等施工物品(原審審易卷第51頁),足認被告洪彙嫺、陳淑靜有共同前往謝正文正在施工之住處,被告洪彙嫺並有進入之事實。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謝正文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之事實,認定被告2人侵入住宅犯行。

惟按刑法第306條妨害住居罪是列在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章內,其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房屋(含住宅及建築物)有居住或使用之事實,即個人居住或使用之房屋有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並非保護無人居住使用之房屋。

故本條規範之目的是保障居住之安全及安寧,是對侵害個人法益居住使用安全之人課以刑責,故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如為無人使用空置之房屋遭他人侵入,並無侵害到居住安全之個人法益,當非本罪規範之目的。

立法者將本條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即為保護個人居住之「住屋權」,不能以條文未有「有人居住」文字,即解釋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亦為本條保護之客體。

故侵入現在並非處於供他人使用之空屋,即不構成本罪(參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陳子平著刑法各論)。

查告訴人謝正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房屋已經空了15年,我本來就沒有住在這房屋,我這房屋施工期間為4月6日至6月底,工期約3個月,我要把房屋整個磁磚及廁所磁磚換掉,施工期間我也沒住在這房屋,我整修這房屋的目的,是要回來住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核與當時施工人員洪逸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施工期間告訴人很少會來現場看,房屋內有沙子、水泥,都是一些施工的工具和材料,幾乎沒有家具等語相符(原審易卷第81頁),可證本案建物,告訴人已15年未居住其內,施工期間堆置水泥、沙子等材料及施工工具,更不適宜告訴人住居其內,故本案建物於案發時為未有人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屋,至為明確。

(三)再案發當日,被告2人至本案建物時,有4位工人在房屋內施工,告訴人不在現場,為告訴人及證人洪逸樺供述在卷。

另被告洪彙嫺自承其進入本案建物內,找謝正文理論施工產生噪音的問題,因找不到謝正文就離開,進入的時間僅有1至2分鐘等語(他一卷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洪逸樺證稱被告洪彙嫺進入謝正文房屋的時間僅有1分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5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洪彙嫺進入謝正文房屋之時間僅有1至2分鐘,可見被告洪彙嫺確實是要住屋內找謝正文理論施工噪音的問題,因告訴人不在,隨即離開現場,並沒有長時間滯留在謝正文住處之情形。

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查告訴人長期間未住在本案建物內,被告洪彙嫺進入謝正文建物前,已見有工人在內施工,即入屋內欲找謝正文理論施工噪音之問題,見謝正文不在屋內,旋即離開,就當時客觀情狀,其進入屋內找謝正文,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謂「無故侵入」。

五、綜上,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未實際居住長期閒置之空屋,並非刑法第306條妨害住居罪保護之客體,被告2人因告訴人建物施工產生噪音之問題,要找告訴人理論,縱有進入有工人施工中之本案建物,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之犯意。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無故侵入住居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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