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更一,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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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君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姿君有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姿君無罪。

犯罪事實公訴意旨略以:周時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與莊雅萍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合夥經營「高雄市私立中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莊敬分班」(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3樓,登記負責人為莊雅萍之妹莊雅娟,下稱系爭補習班),約定周時玄毋庸出資,惟須負責系爭補習班之招生、授課及行政管理工作,且不定期提供帳目供莊雅萍、莊雅娟審閱,且補習班經營如有虧損由周時玄先行墊支,如有盈餘則以周時玄6成、莊雅萍及莊雅娟4成之方式分配盈餘;

嗣周時玄於104年4月起,又邀約被告陳姿君(下稱被告)入股上開補習班,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營如有盈餘,在扣除莊雅萍及莊雅娟之4成後,其餘6成部分由周時玄與被告各得3成,並由被告擔任補習班行政組長,負責開班、課表、講師師資、招生及授課事宜。

被告與周時玄於104年7月間,除原系爭補習班之國中部課程外,另行開設高二升高三學測衝刺班(下稱衝刺班)課程,迄於104年12月底,因周時玄退出上開補習班之經營,莊雅萍及莊雅娟遂要求查看帳目,被告為將系爭補習班衝刺班學費收入及與支出與國中部區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2月底前之某日(林青青離職前),指示林青青及郭淑玲(未據起訴),以原系爭補習班之講師付款簽收簿(藍色本)為基礎,剔除衝刺班講師名單及所領薪資後,在空白之付款簽收簿(紅色本)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另行製作教師之簽收表,持向莊雅萍及莊雅娟行使,足生損害於莊雅萍及莊雅娟及其等對上開補習班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莊雅萍及莊雅娟對帳後發現簽名、收支有異,質問林青青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時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雅萍、莊雅娟、林青青及郭淑玲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學測班名單、學測班學生聯絡資料、財務收支明細表各1份暨付款簽收簿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有2本講師付款簽收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因為林青青告知原講師付款簽收簿(藍色本)遺失,其才請林青青重新製作,但其並未要求林青青或郭淑玲偽造其他講師之簽名,其本身是親自簽名,所以也認為其他講師也是親自簽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㈠系爭補習班就講師薪資簽收部分,前後有藍色及紅色2本付款簽收簿,且2本內容略有不同,差異在於紅色本付款簽收簿內容為藍色本付款簽收簿剔除衝刺班講師名單、所領薪資等節,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青青、郭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㈠第102-147頁、第170-201頁),並有2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㈡第30-45頁、第46-57頁背面);

又紅色本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上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講師簽名,係由林青青、郭淑玲2人所簽署乙節,亦經證人林青青、郭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㈠第136頁反面-137頁反面、第184頁反面-185頁);

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林青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2月底從系爭補習班離職,在這之前某日,因周時玄退出系爭補習班,所以告訴人莊雅娟要查帳,陳姿君於某日下午,指示其重新購買1本付款簽收簿,並剔除衝刺班講師後,重新填寫、製作1本付款簽收簿(即紅色本),其中講師簽名部分,除自己、周時玄、陳姿君及郭淑玲部分外,其他講師之簽名由其與郭淑玲所簽,但原藍色本付款簽收簿實際上並未遺失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35頁、第136頁反面-138頁反面、第144頁反面-146頁反面);

證人郭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林青青告知舊付款簽收簿(藍色本)遺失,所以才重新製作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84頁反面-18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請林青青、郭淑玲重新製作講師之付款簽收簿,因當時周時玄已離開,告訴人莊雅娟要來對帳,其認知衝刺班不在合夥範圍,因此請林青青、郭淑玲重新作帳等語相符(偵續卷第14-15頁)。

參酌被告為證人林青青、郭淑玲之雇主,而證人等僅單純受僱,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無涉,其等依職業倫理聽從被告之指示而另行製作付款簽收簿,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林青青、郭淑玲前揭證述應堪採認。

三、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私文書為構成要件,並以其偽造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又按「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

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

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即非署押,以其並非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且不致造成其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尚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以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指示無犯罪故意之員工即證人林青青等人,自原有之藍色本付款簽收簿中剔除有關衝刺班講師名單部分,於另本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上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講師簽名,而改製成紅色本付款簽收簿,業如前述,經核僅係謄錄轉載自原已存在之藍色本上講師之姓名,並非假冒或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而為簽署,尚不致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自難認其有何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存在;

又其於紅色本付款簽收簿所記載之講師姓名,亦均係轉載自早已記載完成而有案查稽之藍色本付款簽收簿之部分內容,客觀上亦難認其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轉載之講師,依上所述,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案被告周時玄部分及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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