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更二,4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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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駿卿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駿卿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駿卿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等罪,經該院以民國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7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經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更審,由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經前審判決駁回而確定),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經查,被告雖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前經本院前審審理後,經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且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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