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03,202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洺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銘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冠銘部分撤銷。

曾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愷他命壹包及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曲洺淯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下稱MEAPP)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持用其所有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Qoo」,與暱稱「不回頭」之周昱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於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面。

曲洺淯嗣於同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在上開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2包予周昱緯,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周昱緯旋於同日14時8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上址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查扣。

㈡於108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持用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微信暱稱「Qoo」,與暱稱「勇阿」之涂勇志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及四維路口見面。

曲洺淯嗣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路口,在上開小客車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黑色Aape圖樣包裝咖啡包4包予涂勇志,並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

涂勇志旋於同日18時8分許,因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而在福德三路與福安路口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予警查扣。

㈢於108年10月8日14時36分許,持用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徐可晴」之徐立誠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於徐立誠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大樓樓下見面。

曲洺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在上開小客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愷他命2包給徐立誠,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徐立誠旋於同日15時13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上址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2包予警查扣。

二、曾冠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22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持用曲洺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以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凃捷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及慶豐街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

曾冠銘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前,在上開小客車內,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愷他命1包給凃捷嵐,並當場收取現金1,600元。

凃捷嵐旋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在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五路口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

三、嗣經警於108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及店仔頂街口持拘票拘提曲洺淯,並持搜索票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含有氯乙基卡西酮、MEAPP成分之HERMES圖樣包裝咖啡包19包、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55包、愷他命24包、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57,700元(其中6,000元為曲洺淯販賣毒品所得)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1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曲洺淯(下稱被告曲洺淯)部分:㊀訊據被告曲洺淯對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3至38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3至85頁,本院卷第116、208、209頁),核與證人周昱緯、涂勇志、徐立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34頁,他一卷第7、8、13、14、19、2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緝獲毒品案路徑圖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聯絡訊息截圖、扣案毒品照片)各2份、證人涂勇志遭查獲照片1張、被告曲洺淯手機照片2張、被告曲洺淯與證人周昱緯微信對話截圖3張、與證人涂勇志微信對話截圖、與證人徐立誠微信對話截圖、證人徐立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5張、被告2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至80、92至98頁,警三卷第13至15、18頁,偵一卷第45頁),足認被告曲洺淯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㊁又扣案由證人周昱緯交付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共14.639公克;

由證人涂勇志交付之黑色Aape圖樣包裝咖啡包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共40.448公克;

由證人徐立誠交付予警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55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49、61、91頁)。

另在被告曲洺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之HERMES圖樣包裝咖啡包19包,經送抽樣鑑定結果,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MEAPP成分;

扣得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55包,經送抽樣鑑定結果,均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

至於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4包,經送抽樣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至43頁),另有被告曲洺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曲洺淯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曲洺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

㊂此外,被告曲洺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1包500元的毒品咖啡包,可以賺250元,賣1包愷他命可以賺20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6頁),足證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中牟利,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冠銘(下稱被告曾冠銘)部分:㊀訊據被告曾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凃捷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合(見警二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17、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至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對話截圖6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9至21、23至33、36頁),足認被告曾冠銘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㊁又證人凃捷嵐於上開時、地交付員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37頁),足認被告曾冠銘上開販賣及交付予證人凃捷嵐之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㊂鑒於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查被告曾冠銘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係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證人凃捷嵐,並非無償性質,倘非有利可圖,其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愷他命之動機,是認被告曾冠銘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其販賣愷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已明確,被告曲洺淯、曾冠銘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後該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含該條例第4條各項之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增加加重其刑的規定,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增訂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且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曲洺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曾冠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曲洺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曲洺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是在原審審判中始為自白;

被告曾冠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是在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故上開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㊀被告曲洺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曲洺淯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交易價格合計僅6,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大量販毒者不能相提並論,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曲洺淯辯護。

惟被告曲洺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戕害,仍執意販毒;

且被告曲洺淯於108年10月8日為警扣得HERMES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55包、愷他命24包等毒品,均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8頁),足見被告曲洺淯經手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自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況且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被告曲洺淯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認採。

㊁至被告曾冠銘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認犯行,且其犯案對象僅1人,犯罪情形輕微,之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亦希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曾冠銘辯護。

惟查被告曾冠銘乃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未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國人身體之戕害,仍執意販毒,更遑論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一再矯飾辯詞否認犯行,直迄本院審理時方改口坦認,故其於犯後是否確有悛悔之意,並非無疑,此外,在客觀上查無被告曾冠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故就被告曾冠銘上開犯行,亦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冠銘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㊀原審就被告曾冠銘上開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查被告曾冠銘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之客觀事實已改口坦承認罪,業經論述如前,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曾冠銘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被告曾冠銘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⒉此外,被告曾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後,另陳稱其於犯罪時所持用與買家凃捷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乃同案被告曲洺淯所有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情,核與同案被告曲洺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合(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足堪採信,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卻載稱「曾冠銘……以不詳門號手機1支,以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凃捷嵐聯繫交易毒品」等語,此即與被告曾冠銘及同案被告曲洺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顯屬不合,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容屬有誤,應予匡正。

㊁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曾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冠銘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猶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其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嗣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之素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㊀扣案如證人凃捷嵐所交付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曾冠銘販賣予證人凃捷嵐之毒品,業經認定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冠銘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㊁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曾冠銘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該支行動電話雖為同案被告曲洺淯所有,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冠銘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㊂至被告曾冠銘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600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曾冠銘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曲洺淯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曲洺淯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不法所得,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氾濫;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併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於108年10月9日偵查中,經原審命以10萬元具保後,棄保逃匿,迄至110年7月12日始遭緝獲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遭緝獲後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餐廳及酒店,月收入約35,000元,與同案被告曾冠銘等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再衡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曲洺淯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審酌被告曲洺淯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均類似,犯罪時間密集,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刑及為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㈢至被告曲洺淯固主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交易價格合計僅6,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大量販毒者不能相提並論,法益侵害性較輕,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曲洺淯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曲洺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危害性、販毒金額、對象人數、素行、事後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各係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有何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㊁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考量被告曲洺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交付毒品之數量及所收取之對價,足見其就本件販毒之價量並非甚微,又其係於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未達1個月之期間內即販毒3次,益見其犯罪次數頻繁、情節非輕,況就被告曲洺淯所為本案犯行而言,其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曲洺淯上開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4月、7年5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核與被告曲洺淯所為上開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形,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曲洺淯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曲洺淯部分)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曲洺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貳包、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曲洺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黑色Aape圖樣包裝咖啡包肆包、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曲洺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之HERMES圖樣包裝咖啡包壹拾玖包、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伍拾伍包、愷他命貳拾陸包、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附表二: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 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922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1177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6481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18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77號卷 他三卷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號卷 他四卷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3號卷 偵一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 偵二卷 1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卷 原審聲羈卷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卷 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