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0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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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連竹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尤連竹、葉思佳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思佳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之騎樓地,因機車停放影響擺攤做生意之事,與曾裕廷發生爭執,葉思佳之夫尤連竹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以徒手推撞曾裕廷,致曾裕廷身體右側碰撞現場機車而倒地,尤連竹並按住曾裕廷;

葉思佳見曾裕廷遭尤連竹按住,亦相續與尤連竹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以徒手毆打曾裕廷之頭部,曾裕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腰、右手、右膝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尤連竹、葉思佳、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連竹、葉思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98頁),並經告訴人曾裕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3頁以下;

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以下),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

因被告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尤連竹推撞告訴人、被告2 人數次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依其判決時之情狀,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連竹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葉思佳則未有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尤連竹素行非佳、被告葉思佳之素行尚稱良好。

且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其等與告訴人間,僅因對於機車停車問題起口角爭執,均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相向告訴人,被告尤連竹並公然以上開方式衝撞告訴人,被告葉思佳見狀,亦不思及阻止被告尤連竹以此非理性手法解決爭端,反與被告尤連竹共同攻擊已倒地之告訴人,足徵被告葉思佳之惡性實不亞於被告尤連竹,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上之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均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2 人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節,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2人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改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由於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認為被告2人經此事件應已獲得教訓,對自己所為亦有反省,應無緩刑附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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