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105,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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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龍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審被告甲○○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4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61、30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有僱請合格清運公司陸續清除先前非法堆置之廢棄木材,被告已按案發後陳報給環保局的清運計畫,清除約100公噸之廢棄木材,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之刑,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考量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棄木材,其惡性及所為危害程度較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輕,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已歿)於案發後提出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環保局)核備之清理計畫,預計清除本案廢棄木材約150公噸,於原審判決前業已共同出資清除約70公噸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上訴本院後,仍與甲○○共同出資僱請合格清運業者繼續清除本案廢棄木材,於甲○○死亡後,被告仍獨自繼續清運,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總計清除約99.82公噸之廢棄木材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2年5月24日屏環廢字第1123233810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提出之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久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久承禾公司)廢棄物清運進廠確認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過磅單、清運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9、171至183、225至255頁)、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3日屏環廢字第11330670000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267至268、299頁)可參,足認被告已相當程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合。

2.又案發地點截至目前為止固尚存有若干廢棄木材,然被告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發現案發地點又被不詳之人倒廢棄物,不是我倒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並提出其聘僱之久承禾公司人員於000年0月間在現場清運廢棄物之照片(本院卷第167頁)、其於000年00月間發現疑似新增廢棄物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為證,而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批疑似新增廢棄物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確已委請合格清運業者陸續清除本案廢棄木材約99.82公噸,業如前述;

另屏東環保局於113年2月19日實地巡查現場,亦認現場廢棄木材數量確較000年0月間為少,自難以現場尚存有若干廢棄木材乙節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及此,竟向同案被告甲○○承租土地後,非法清理廢棄木材,且本案廢棄木材數量非少、堆置範圍甚廣,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甲○○共同出資清除本案廢棄木材共約169.82公噸(70+99.82=169.82),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

復參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廢棄木材處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暨其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參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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