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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彥霖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彥霖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1年5月1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其中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在案,故其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已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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