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 一、犯罪事實:
-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黃炳榮部分:
- 二、被告曾麗玉部分:
-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2人前述犯行,經審酌:「黃炳榮知道海洛因及
- 二、原審另參酌:「曾麗玉本件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
- 三、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前述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
- 四、被告黃炳榮雖然以原審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 五、被告曾麗玉以分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 六、關於被告曾麗玉前述上訴意旨㈠、㈡,其所為主張均不可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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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榮
曾麗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90號、第10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榮(下稱被告黃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玉(下稱被告曾麗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4、21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黃炳榮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傳票是於111年6月17日送達其指定送達處所即其居所)、刑事報到單、黃炳榮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
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黃炳榮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黃炳榮部分:黃炳榮知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的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1點05分遭警搜索前2、3 日的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的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一編號1至9、15、16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29.463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等第一、二級毒品,並將之放置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7 的租屋處內,直至108年9月18日下午1點05分,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黃炳榮上述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方未繼續持有。
㈡被告曾麗玉部分:曾麗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的各別犯罪故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文枝2次、劉名紘3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㈠被告黃炳榮部分:黃炳榮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的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未修正)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黃炳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麗玉部分:曾麗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都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曾麗玉所犯上述5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炳榮部分: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⒈被告黃炳榮前因竊盜(共2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毀損(1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9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27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故依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
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
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⒊被告黃炳榮雖以其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認其本件犯行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而,黃炳榮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
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其在前案是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的狀況下,卻於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內,又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
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為本件犯行之前,又涉犯其他案件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知其犯罪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
因此,黃炳榮前述主張並不可採,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客觀上足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得以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因此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行為人的犯行而言。
⒉被告黃炳榮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鄭志豐(本院卷第136頁)。
然而,黃炳榮於108年8月19日的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毒品是向居住在桃園市○○區○○號「貓仔」的男子所購得(警1卷第19頁、偵1卷第19頁),而此與鄭志豐的住、居所資料(原審訴卷第143頁)並不相符。
之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貓仔」的小弟叫「鄧志豐」(為鄭志豐的誤述),「貓仔」都是透過「鄧志豐」將交易的毒品拿給我(原審訴卷第112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鄭志豐,不是「貓仔」,之前是因為不知道鄭志豐本名,所以隨口說了「貓仔」(本院卷第136頁)。
可知黃炳榮就其毒品來源說詞反覆,則在其未能提出任何佐證的情形下,其最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毒品來源為鄭志豐部分,已屬難以遽信。
再者,經原審及本院向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均未因黃炳榮的供述而查獲鄭志豐提供毒品給黃炳榮的相關事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3706400號函(原審訴卷第139頁)、110年10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2684300號函(原審訴卷第375頁)、111年4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076190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7日橋檢信歲108偵10290字第1109037303號函(訴卷第403頁)在卷可證。
此外,本院因查得鄭志豐目前在監執行,故依職權傳喚其到庭作證,但依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證述,亦否認有提供任何毒品給黃炳榮(本院卷第214至217頁)。
綜上事證,黃炳榮所供稱之毒品來源並無遭查獲之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黃炳榮前述犯行減免其刑。
二、被告曾麗玉部分: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被告曾麗玉行為之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修正前並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仍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的要件,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且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
⒉被告曾麗玉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都曾自白犯行,故其所為前述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曾麗玉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鄭志豐(本院卷第113頁)。
然而,曾麗玉於108年8月19日的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毒品是向黃炳榮所購得(警1卷第125至128頁、偵1卷第26至27頁),之後其於109年5月6日偵訊中改口陳稱:我與黃炳榮的毒品上游都是「貓仔」,「貓仔」是黃炳榮的朋友,是黃炳榮介紹我認識的,我們要買的時候,都是由黃炳榮跟「貓仔」聯絡(偵1卷第158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於當庭聽聞黃炳榮陳述:「『貓仔』的小弟叫『鄧志豐』,『貓仔』都是透過『鄧志豐』將交易的毒品拿給我」之後,又附和黃炳榮說詞,陳稱:黃炳榮所述正確,我知道「鄧志豐」住在甲仙區的八張犁那裡(原審訴卷第11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又供稱其毒品來源即為鄭志豐。
可知曾麗玉就其毒品來源說詞反覆,則在其未能提出任何佐證的情形下,其最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毒品來源為鄭志豐部分,已屬難以遽信。
再者,經原審及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均未因曾麗玉的供述而查獲鄭志豐提供毒品給曾麗玉的相關事證,此有前述一、㈡、⒉所示函文可以證明,且依鄭志豐在本院審理中的證詞,其亦否認有提供任何毒品給曾麗玉(本院卷第214至217頁)。
綜上事證,曾麗玉所供稱之毒品來源並無遭查獲之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曾麗玉前述犯行減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⒈被告曾麗玉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而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又患有疾病,需要被告照料(並提出里長陳述書為證,本院卷第229頁)。
被告染上毒癮後因生活開銷不夠,為貼補家用方為本件犯行,而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甚少,獲取利潤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2 人,與毒梟散播毒品牟取暴利的行徑大不相同,且被告僅國中畢業,為9年國民教育實施以後之最低學歷,以往又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完全配合偵辦,不作任何狡賴,節省司法資源。
故本件實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稍有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曾麗玉案發時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
又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曾麗玉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另曾麗玉先後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對象亦有不同,足見其並非偶然犯案,再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之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曾麗玉及辯護人所述上情,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因此,曾麗玉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 人前述犯行,經審酌:「黃炳榮知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政府嚴禁持有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
而曾麗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為獲取非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並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均屬非是。
另考量黃炳榮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少,及逾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曾麗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則均為1000元,較屬有限,販賣對象僅2人;
另黃炳榮除上述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毒品、竊盜前科;
曾麗玉於本案前則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並考量黃炳榮、曾麗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483 頁)」等一切情狀後,就黃炳榮前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就曾麗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二各該編號原審宣告欄所載之刑。
二、原審另參酌:「曾麗玉本件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次數雖達5次,但販賣對象僅2位而多所重疊,造成毒品對外流通及擴散之程度有限,且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日間,販賣價金均為1000元,再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後,就被告曾麗玉附表二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
三、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前述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其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定刑時所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不論是宣告刑的結論或定執行刑的結果,都屬妥適。
四、被告黃炳榮雖然以原審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但黃炳榮此等主張,均屬無從採認,已詳如前述,故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曾麗玉以分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㈠被告本件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漏未予以適用。
㈡被告本件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即使被告本件犯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既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且被告學歷不高、智識不足,犯後亦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輕於原審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㈣被告本件全部犯行所賺取的金額不高,並非專以販賣毒品而獲利之人,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另考量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的家庭狀況,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改定4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執行刑。
六、關於被告曾麗玉前述上訴意旨㈠、㈡,其所為主張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而關於其上訴意旨㈢部分,曾麗玉之學歷、犯後坦承犯行等事項,原審於量刑時都已經加以審酌,另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既然無法確認屬實,自無法作為其已據實供出毒品來源而得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依據。
又原審就曾麗玉上述犯行所量處的宣告刑,都只有略高於最低刑2個月,在其是單獨從事該等犯行,顯為該等犯行的主導者,且其販毒行為,又非偶然為之等情形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屬寬厚,難認有過重之不當。
關於其上訴意旨㈣部分,曾麗玉附表二所示犯行中,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定刑方式,需在其中1宣告刑以上而為定刑,又其剩餘4罪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原審就其附表二所示犯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只比上述1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多出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4年10月-3年8月=1年2月),幅度僅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8%【1年2月÷14年8月=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在曾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2人,而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危害不止1人之身體健康,且犯行達5次的狀況下,即使考量上訴意旨所述各項情狀,亦難認原審就曾麗玉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
從而,曾麗玉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炳榮扣案物品】: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毛重2.0公克) 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7公克(驗餘淨重4.14公克,空包裝總重0.50 公克),純度33.88%,純質淨重1.41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毛重2.6公克) 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19.0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18.199公克、檢驗後淨重18.179公克,純度約54.79%,檢驗前總純淨重約9.971 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18.9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18.175公克、檢驗後淨重18.155公克,純度約48.6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835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3.9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3.701公克、檢驗後淨重3.681公克,純度約48.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795 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4.3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3.988公克、檢驗後淨重3.968公克,純度約55.5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17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3.8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3.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4公克,純度約66.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61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3.9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3.615公克、檢驗後淨重3.595公克,純度約54.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5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毛重3.8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3.587公克、檢驗後淨重3.567公克,純度約64.0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9公克 10 電子磅秤 1台 11 空夾鍊袋 1袋 12 毒品吸食器 1組 13 毒品吸食器 1組 1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5 不明粉末(含包裝袋1個,毛重0.9公克) 1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606 公克,檢驗後淨重0.392公克 16 不明粉末(含包裝袋1個,毛重1.2公克) 1袋 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898 公克,檢驗後淨重0.797 公克 17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8 電子磅秤 1台 19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 華碩廠牌手機(無門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宣告刑(不含沒收) 1 王文枝 108年7月8日20時10分許 王文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7月8日18時43分56秒、同日19時40分37秒,與曾麗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文枝,並當場收取王文枝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曾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甲仙區寶隆大橋上 1,000元 2 王文枝 108年8月23日22時17分許 王文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3日21時24分10秒、同日22時12分30秒,與曾麗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文枝,並當場收取王文枝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曾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甲仙區明心橋上 1,000元 3 劉名紘 108年8月28日19時43分許 劉名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8日19時22分43秒、同日19時38分07秒,與曾麗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名紘,並當場收取劉名紘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曾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甲仙區環河路路邊 1,000元 4 劉名紘 108年8月31日0時15分許 劉名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30日22時47分28秒、翌日即31日0時5分50秒,與曾麗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名紘,並當場收取劉名紘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曾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甲仙區環河路路邊 1,000元 5 劉名紘 108年9 月1日15 時2分許 劉名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9月1日14時47分58秒,與曾麗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名紘,並當場收取劉名紘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曾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區○○路00號○○○芋冰城 1,000元 附表三(被告曾麗玉扣案物品,與上訴範圍無關,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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