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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立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立夫明知其無二手遊戲機台「球魔方」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7時56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辦之暱稱「這手機不要了-球魔方」Line帳號,在Line「南中北二手機台買賣」群組內(群組人數共216人),刊登「高雄售一台球魔方自行來載貨運另算」之虛假訊息,及「球魔方」遊戲機台照片。
嗣楊竣淵上網閱覽上開遊戲機台販售訊息後,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歐立夫,並與歐立夫討論購買金額、付款等遊戲機台買賣事宜,雙方約定由楊竣淵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歐立夫購買10台「球魔方」遊戲機台,致楊竣淵誤信歐立夫確有「球魔方」可資販售而陷於錯誤,而依歐立夫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與翌日(即3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自友人戴小青與配偶王婉倫之帳戶,分別匯款8萬元與10萬元至歐立夫之配偶郭依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
楊竣淵於匯款後要求歐立夫依約交付上開遊戲機台,歐立夫卻以「在高速公路出了點狀況」等詞推託,楊竣淵因遲未收到上開遊戲機台,且歐立夫於同年3月5日即失聯,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竣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歐立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楊竣淵聯繫,並收受楊竣淵交付之18萬元,以及迄未將10台「球魔方」遊戲機台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這只是買賣糾紛,我是幫我朋友代賣機台給告訴人,我已將告訴人的18萬元轉交給該位朋友了,但該位朋友跟我說他沒辦法如期給我機台,導致我沒辦法將機台交給告訴人;
我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絡,跟他說明沒辦法交付機台的原因,並有簽立本票和告訴人和解;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騙他,本件是買賣糾紛,我只是幫人代賣,我也是受害者,已經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但沒有證據,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之後都找不到告訴人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利用不詳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辦之暱稱「這個手機不要了-球魔方」Line帳號,在「南中北二手機台買賣」群組內(群組人數216人),刊登「高雄售一台球魔方自行來載貨運另算」訊息及「球魔方」遊戲機台照片;
嗣楊竣淵上網閱覽上開遊戲機台販售訊息後,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與被告討論購買金額、付款等遊戲機台買賣事宜,雙方約定由楊竣淵以18萬元向被告購買10台「球魔方」遊戲機台,楊竣淵旋依被告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5分,及翌日(即3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自其友人戴小青與配偶王婉倫帳戶,分別匯款8萬元與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但被告迄未將10台「球魔方」遊戲機台交付予楊竣淵等節,業經被告直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淵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09年3月6日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603號函暨郭依蓁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之聯徵、票據信用、典當資料查詢可稽(見警卷第10、11、15至23、28頁;
偵卷第61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欠銀行很多錢,包含車貸、小額信用貸款;
我目前沒工作半年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郭依蓁於偵查時證述:歐立夫已經超過半年沒工作,生活開支的錢也是跟朋友借的,若不夠我再跟家人拿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
足見被告斯時之工作收入與經濟狀況,俱不足以支應取得10台遊戲機台之資力,而被告卻仍與告訴人洽談遊戲機台買賣,顯見被告本不具履約之意願與能力,被告明乎此,猶向告訴人佯稱出賣遊戲機台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前揭款項,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以這只是買賣糾紛,我是幫我朋友代賣機台給告訴人詞,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中貼文表示要出售一批中古機台,我看到後加好友跟他聯絡,並商談購買機台的事情,跟對方談好要用18萬元購買中古機台,並約定好購買細節和送貨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 至4頁),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還有缺球魔方嗎?目前我另外朋友那邊還有兩台」。
「告訴人:價格?含運給我嗎?」「被告:180000含運。
地址給我,我請司機載;
我司機聯絡好了,凌晨出發」。
「被告:【傳送匯款帳戶截圖】我剛才已經付運送的錢了,可能需要先麻煩您」等語,有對話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洽商機台買賣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媒介或表示其係代他人磋商交易之意思,足認被告係以遊戲機台出賣人自居,進而與告訴人洽談買賣價金與機台運送事宜。
⑵再參諸其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本人歐立夫欠楊竣淵拾捌萬元整,並約定於109年4月10日還3萬元整,其餘15萬元整在每個月10日還至清償日止,每個月還款金額為3萬元整,如未依約還款,本人願意接受依法辦理;
立書人:歐立夫;
債權人:楊竣淵」等語,有該和解書為佐(見警卷第20頁),而該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別無第三人之記載。
⑶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9時15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旋於9時20分許提領該筆款項,告訴人復於3月1日再度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亦隨即於同日4時35分提領該筆款項,則倘被告係代友人出售機台,而須將款項交還予該友人,大可待告訴人兩次匯付款項後,再一次提領18萬元交付該友人,毋須於各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夜間及凌晨時分分次提領,益見被告應係需款孔急,急於提領詐得之款項;
何況18萬元並非小數目,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若真有此友人存在,既然該友人尚未交付機台,若先將價金交付,可能導致日後無法交貨之風險,且因被告係出面交易之人,自然無法免去對告訴人應負之責,則被告為求自保,理應請該友人出貨或簽收現金,以供日後無法出貨時可提出憑證取信告訴人,惟被告竟任何憑證可考。
況且,被告不僅無法交代所指委託其出賣機台之友人姓名、暱稱與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其與該位友人之洽商或聯繫紀錄以供核實,所辯要係幽靈抗辯而難採信。
⑷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出發了嗎?」「被告:過彰化打給我。」
「告訴人:目前剛過嘉義,我快到打給你,剛從雲林下兩台球魔方給客人;
我待會撥電話給你,在高速公路出了點狀況,【傳送醫院之google地圖照片】」「告訴人:機台現在在哪,我叫我司機去拉回來。」
「被告:我跟他們公司老闆回報一下。
「告訴人:貨車被拉到哪去還不知道。
「被告:我到那個位置傳地標給你,我看機台有沒有怎樣」等語,有對話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宣稱機台已經上路,只是遇到車禍而未能即時交貨,核與其前揭所辯朋友無法出貨之供述明顯不合,可見被告佯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藉故拖延交付遊戲機台,則倘被告確係因該友人之故無法交付機台,自應會於第一時間如實轉知告訴人,並無必要虛構發生車禍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為出賣遊戲機台之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並先後匯款而交付共18萬元之財物,均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於前揭密接之時地,先後匯款8萬元與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例,認僅係犯一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明知其無出售遊戲機台之真意,亦無機台可資出售,仍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匯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有可議;
又其自始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惟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返還全部或部分款項,難謂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騙取之金錢尚非甚高,被告自述係五專肄業,現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3子(見原審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另說明:被告就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惟迄未給付或賠償分文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又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為其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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