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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岷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1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據本條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依據前開說明,刑事訴訟第二審縱為覆審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情形,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以刑事訴訟第二審同採覆審制之德國法制為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18條於實務上亦肯認第二審就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有所限制,未經當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因而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亦即,除有少數特定例外情況下(例如,僅就罪名部分上訴,勢將影響刑罰裁量者;
或構成要件涉有罪名成立與否及刑罰裁量輕重之雙重性質者,自無從一部上訴),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得以一部上訴為之;
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因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之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MüKoStPO/Quentin, 1.Aufl.2016,StPO §318 Rn.1-4,21; KK-StPO/Paul,8.Aufl.2019,StPO §318 Rn.9; BeckOK StPO/Eschelbach,41.Ed.1.10.2021, StPO §318 Rn.1-5; Schäfer/Sander/Gemmeren,Praxis der Strafzumessung.6.Aufl.2017.Rn.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
二、就第二審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上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係規定以明示方式為之。
本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
以刑事訴訟第二審同採覆審制之德國法制為例,德國刑事訴訟實務亦認為當事人之上訴範圍為何,及其究為全部或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可藉由上訴書狀之文義及內容予以判定,或於審理時行使闡明確認後載明於筆錄以資為憑,更得於當事人提起上訴行使闡明時,由當事人事後為一部撤回而產生一部上訴之效果( MüKoStPO/Quentin,1.Aufl.2016,StPO §318 Rn.9-10; KK- StPO/Paul,8.Aufl.2019,StPO §318 Rn.1-3;BeckOK StPO/ Eschelbach,41.Ed.1.10.2021,StPO §318 Rn.1-5,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不服,而僅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97頁、第109至11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表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就該等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7月、3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應論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且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內涵相差太大,不應論以被告累犯且加重其刑。
㈡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本件員警於被告供述前,應僅有懷疑而未達嫌疑之程度,此因被告所為犯行雖有監聽譯文,然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至同案被告高傳威處所執行搜索時,尚未掌握被告具體犯罪事證,並誤認為同案被告高傳威(下稱高傳威)為實際販毒之人,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亦記載為高傳威所有,被告斯時應尚無任何嫌疑,亦未有物品扣案,且當場主動同意與員警一同至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辦案。
被告於現場並非因犯罪嫌疑而受拘提或緊急拘捕到案,係於刑事警察大隊坦承本案犯行後才受拘提,此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
又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雖稱本案查獲係因高傳威之供述,但高傳威於109年4月1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僅供稱其門號0000000000及小客車APL-8210均曾借被告使用,但高傳威並未直接證述被告有為本案犯行,高傳威雖稱手機門號及汽車借被告使用,但依據當時事證,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為直接使用該門號及汽車為本案交易毒品之人,其情如同高傳威雖為門號及汽車之所有人,但非實際使用人,被告雖借用高傳威之手機及汽車,亦有可能再轉借他人,或可能是高傳威單純卸責之詞,因此,難認員警得以因為高傳威供述被告曾為該門號及汽車使用人,即有客觀確切之事證發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員警查獲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本於被告於遭員警主觀懷疑詢問時,主動供出而查獲,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自始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其犯罪動機無非是因經濟上之一時窘迫,積欠藥頭債務,且依被告之分工角色,在刑事評價上雖係正犯,然其法敵對意思實較一般之正犯為輕,倘不問參與之角色輕重,均以相同法定刑論之,如此恐難合於刑罰之比例性要求。
而被告犯後主動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縱然其查獲非係直接因被告之供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因被告之證述仍有助於具體緝獲其上游,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但仍不影響本案法重情輕之情,蓋偵審自白之減刑乃故鼓勵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勞費,倘因被告自白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則無異於是對坦承犯行之人之變相懲罰,被告所為仍有情輕法重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減輕被告刑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97頁、第109至112頁、第161頁、第167至169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
⒉經查:本案犯罪類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與被告先前所犯罪名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型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型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
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63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予以比較,認為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不可採。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條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有不正常舉動等引人疑竇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惟查:⑴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偵辦黃博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業已得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109年4月14日逮捕高傳威及被告。
員警於109年4月14日18時起至18時26分止第一次對高傳威為詢問時(見警一卷第3至7頁),雖係先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申辦人即高傳威訊問,然因高傳威陳稱該門號行動電話自申辦後從未使用,而係交由被告使用,已約2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下段至第6頁上段);
員警隨即於同日18時34分起至18時55分止第一次對被告為詢問,但經被告表示欲於明日日出始願接受詢問(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
員警於翌日之109年4月15日8時50分起至9時25分止第二次對高傳威為詢問時(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高傳威已進一步陳稱被告曾有2次駕駛高傳威之車輛向買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中段)。
⑵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依據通訊監察結果,發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疑有販賣毒品情事,於分別逮捕高傳威及被告後,先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高傳威為二次詢問,並自高傳威處具體得悉該門號始終係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曾二次駕駛高傳威之汽車進行毒品交易,以此而言,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據通訊監察結果雖僅知悉該門號使用人為販賣毒品者,當時尚未對被告產生合理可疑,但於二度先行詢問高傳威後,已可具體鎖定被告乃使用該門號之販賣毒品者,而有確切根據得出合理之可疑,斯時員警業已對被告超越單純主觀懷疑,已至發覺之狀態,也因此始有員警於109年4月15日8時50分起至9時25分止第二次對高傳威詢問後,緊接不到半小時之同日9時50分起至12時10分止對被告第二次詢問,並於警詢時具體指明本案相關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確認之情(見警一卷第23至38頁)。
綜上,被告於109年4月15日9時50分起至12時10分止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雖有自白本案犯行,但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14至第13行)。
本院復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等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
被告所舉犯後始終自白並配合調查、供出上游協助查獲等情,均屬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
被告另舉其於本案共犯分工角色及一時經濟窘迫,則屬刑法第57條之情狀,但顯非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而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部分,縱非主要應負責之共同正犯,但仍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之酌減優惠。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同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10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上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黃博聖(另案審理中)、洪韻涵、高傳威(該2人業經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文星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而共
同牟取利潤。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綽號「建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次(
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2 所載),而牟取利潤。
(三)甲○○與黃博聖(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
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3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四)甲○○與黃博聖(另案審理中)、洪韻涵(業經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而共同
牟取利潤。
(五)嗣因警方對黃博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黃博聖、高傳威等人涉嫌販毒,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3時40分許,在高傳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將高傳威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7時50分,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60 、209-21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證、物證等證據為佐(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
此外,員警復於109 年4 月14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自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卷第16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警一卷
第175-183 頁)。
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
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
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
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
非屬至親,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
多次販毒行為,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等語(訴
緝卷第148 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韻涵、黃博聖共同販賣毒品給名為「建龍」之男子
。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次是我自己販賣給「建龍」,
與黃博聖、洪韻涵無關等語(訴緝卷第159-160 、209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博聖於審理中供稱:該次是甲○○跟我買毒品並交付錢給我,我是賣給甲○○,不是賣給名為「建龍」之男子等語(本院卷第89頁),適相一致,足認該次犯行應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洪韻涵、黃博聖購入毒品後,
再由被告單獨販賣毒品予「建龍」,被告並非與同案被告
洪韻涵、黃博聖共同販賣毒品予「建龍」,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記載,容有誤會,核與卷證未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4 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
告黃博聖、洪韻涵、高傳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博聖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博
聖、洪韻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
與另案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4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具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
定如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所販售之毒品是同案被
告黃博聖跟「忠哥」買的等語(偵一卷第1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忠哥」為盧志忠之男子,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55至61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員警係因偵辦黃博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即發現盧志忠
疑似為黃博聖之毒品上游,僅因盧志忠時常變換住居所而
無法掌握動向以拘提到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 年1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10700957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28 頁),足認員警先前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盧志忠涉嫌販賣毒品予黃博聖,並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4.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所犯,係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狀相較同案被告黃博聖,
是屬較核心外圍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犯罪所得最後係交由
黃博聖取得,被告犯行不法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有確實減少訴訟資源浪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訴緝卷第158-159 、223 頁)。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
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辯護人雖請求酌
減其刑,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先前更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毒品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故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
誡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衡以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
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竟率然參與販
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
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被告
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
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5.綜上,被告就上開所示之4 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
均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示之4 罪,
因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
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
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
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
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風險。是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
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行為對社會所
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4 次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
販毒價金高低、各次犯行之分工態樣(附表一編號1 、3
係負責至現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編號4 係搭載同案被告
黃博聖、洪韻涵前往販毒),而附表一編號2 則是自己單
獨販賣毒品之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已婚,與前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照顧等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緝卷第222 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
斟酌被告為本案4 次犯行,販賣毒品時間介於109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間隔時間甚近、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販賣之人數及人
次(販賣次數為4 次,對象至少為3 人)、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一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可查,並據被告於
審理中陳稱:本案4 次販毒犯行,均有使用扣案的ASUS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等語明確(訴緝卷第160 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核屬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2,500 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訴緝卷第159 頁),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被告供稱
:均已將販毒價金轉交給同案被告黃博聖收取,未因販賣
毒品而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訴緝卷第209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釋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斜口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即附表二編號2 至6
),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都是我的,但都和本案販毒犯
行沒有關聯;扣案毒品我有施用過,用起來有安非他命的
感覺等語(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0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黃博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而同案被告洪韻涵、高傳威部分已先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刑及宣告沒收 證據出處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黃博聖洪韻涵高傳威 宋文星 109 年3月1 日凌晨3 時49分後不久某時 8,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被告自白及人證: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自白。
【警一卷第27-28 頁,偵一卷第19頁,訴緝卷第76、158 、208 頁】 ⑵同案被告黃博聖、洪韻涵、高傳威,證人宋文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6 、12頁,警二卷第6-7頁、第38 -39頁,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89、211 頁】 物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51頁以下】 高雄市○○區○鎮路000 號等號「全聯福利中心」旁 109 年3 月1 日凌晨0時57分42秒前某時,宋文星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博聖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之後,黃博聖自同日凌晨0 時57分42秒起,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由高傳威申請,借由甲○○使用)聯絡,要求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宋文星;
並指示洪韻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告知甲○○相關毒品交易事宜。
同日凌晨2 時20分39秒許,甲○○駕駛高傳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傳威抵達黃博聖、洪韻涵投宿之「麗登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後,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博聖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洪韻涵接聽電話後,即在該旅館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之後再陸續使用黃博聖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甲○○於左列地點交易,交易價金為8,000 元。
嗣甲○○、高傳威抵達左列地點,於同日凌晨3時49分33秒後不久,推由甲○○以8,00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文星,並當場收取8,000 元,之後再交付予黃博聖,而共同牟取利潤。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本次係甲○○向黃博聖、洪韻涵購毒後,自行販賣予綽號「建龍」之成年男子) 綽號「建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09 年3月3 日18時32分後不久某時 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自白及人證: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自白。
【警一卷第30-31 頁,偵一卷第19頁,訴緝卷第76、 158-160 、208 頁】 ⑵同案被告黃博聖、洪韻涵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0頁,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89、211頁】 物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1頁以下】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路近河堤路附近某超商旁 109 年3 月3 日18時32分4 秒前某時,綽號「建龍」之成年男子先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之後,甲○○於同日18時32分4 秒,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博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毒品,並至黃博聖與洪韻涵投宿之上址旅館順利購得毒品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轉賣予綽號「建龍」之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取2,500 元,而牟取利潤。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黃博聖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109 年3月10日20時47分後不久某時 4,5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被告自白及人證: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自白。
【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19-20頁,訴緝卷第76、158 、209 頁】 ⑵同案被告黃博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9 頁,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89頁】 物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6-27 頁;
本院卷第51頁以下】 屏東縣○○鎮○○路000 號金石堂書店附近 109 年3 月10日19時16分24秒前某時,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黃博聖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之後,黃博聖於同日19時16分24秒,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甲○○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甲○○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20時許,獨自駕車前往潮州,並陸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博聖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黃博聖再具體告知甲○○於左列地點交易。
嗣甲○○抵達左列地點,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不詳姓名之購毒者,並當場收取4,500 元之購毒價金,之後再交付予黃博聖,而共同牟取利潤。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黃博聖洪韻涵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109 年3月13日23時8 分後某時 30,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被告自白及人證: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自白。
【警一卷第33-34 頁,偵一卷第20頁,訴緝卷第76、158 、209 頁】 ⑵同案被告黃博聖、洪韻涵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 、41-42 頁,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89、211 頁】 物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8頁;
本院卷第51頁以下】 高雄市○○區○○路0 號某資源回收場附近 109 年3 月13日19時16分59秒前某時,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博聖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之後,黃博聖於同日19時16分59秒,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同日23時8 分15秒許,甲○○駕駛高傳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黃博聖、洪韻涵所在之高雄市前金區某處(以基地臺位址為準)後,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博聖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洪韻涵接聽電話後,即要求甲○○上樓,並表示黃博聖欲交待交易毒品地點。
嗣因甲○○路況不熟,遂駕駛前開高傳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博聖、洪韻涵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推由黃博聖以30,000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當場收取30,000元,而共同牟取利潤。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1.被告用以供販毒聯繫之犯罪工具 2.已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2 電子磅秤 1 台 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3 斜口吸管 1 支 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4 夾鏈袋 1 包 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5 吸食器 1 組 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0905000 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1468600 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6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卷宗 訴緝卷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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