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18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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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惠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44號、107年度偵字第14911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746號、110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雅惠係建華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建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高美館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建華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安心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健安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等4家藥局實際負責人,綜理前揭公司及藥局之財務及業務決策事宜。

洪瑞量係許雅惠配偶,為建華公司股東,亦為「安心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

許俊仁係「高美館藥局」名義負責人及登錄藥師;

吳克明及何致賢均係「高美館藥局」登錄藥師。

薛南山係「建華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

曾明輝係「建華藥局」登錄藥師。

田適豪係「健安藥局」(民國106年9月30日之後)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亦為安心藥局登錄藥師。

藥師洪瑞量、許俊仁、吳克明、何致賢、薛南山、曾明輝、田適豪均為從事藥事服務及藥品調劑業務之人。

洪品堯係許雅惠之子,亦為建華公司股東;

黃良裕及林欣慧均為建華公司員工,該3人均係依許雅惠指示從事建華公司及前揭藥局相關業務之人。

而「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健安藥局」分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

㈠許雅惠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吳克明、何致賢(二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俊仁、黃良裕(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許雅惠除指示吳克明、何致賢、許俊仁、黃良裕或其他藥局員工,當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高美館藥局,若病患不索取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可以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換購高美館藥局內陳列之商品外。

許雅惠並指示上開人員,將處方箋兌換商品紀錄,在其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藥局內部E-POS系統,虛偽登載為「禮券」,復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其業已依處方箋所載藥品為調劑並交付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高美館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高美館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許雅惠以此方式(下稱「以禮券方式詐騙」)詐得如附表三(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30,651元。

⒉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高美館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許俊仁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

或由許俊仁以外之藥師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許俊仁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

且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等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

或由許俊仁藥師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部分,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許俊仁、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於前揭藥師未實際在高美館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高美館藥局,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藥費」共計26,773,505元、「藥事服務費」共計2,884,607元。

其中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部分,係為規避全民健保藥品調劑合理量之規定,牟取較高額之藥事服務費,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事服務費」予高美館藥局,以此方式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1,029,998元(藥師未上班時間、申報名義、申報時間等,均詳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

其中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之藥費6,968,997元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⒊因此,高美館藥局部分,許雅惠以上開「以禮券方式詐騙」、「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方式,共詐得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37,018,761元。

㈡許雅惠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明輝(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林欣慧(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許雅惠除指示薛南山、曾明輝、林欣慧或其他藥局員工,當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建華藥局,若病患不索取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可以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換購建華藥局內陳列之商品外。

許雅惠並指示上開人員,將處方箋兌換商品紀錄,在其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藥局內部E-POS系統虛偽登載為「禮券」,復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其業已依處方箋所載藥品為調劑並交付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給付而行使之(超出「9,499,427元」之「禮券」部分,原審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建華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建華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許雅惠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即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藥費」共計13,570,610元(與附表一之二之差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⒉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建華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薛南山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週日全天、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由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

或由曾明輝藥師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薛南山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

且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於曾明輝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週六及週日全日),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由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

或由薛南山藥師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曾明輝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不包含週日全日部分】。

其中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部分,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薛南山、曾明輝,於前揭藥師未實際在建華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建華藥局,以此方式詐得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藥費」共計1,393,791元、「藥事服務費」共計119,777元(此部分限於週六全日部分,如附表七之週日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其中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部分,係為規避全民健保藥品調劑合理量之規定,牟取較高額之藥事服務費,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事服務費」予建華藥局,以此方式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549,026元(藥師未上班時間、申報名義、申報時間等,均詳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

其中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之藥費6,361,852元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⒊因此,建華藥局部分,許雅惠以上開「以禮券方式詐騙」、「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方式,共詐得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15,633,204元。

㈢許雅惠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黃良裕(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許雅惠除指示洪瑞量、黃良裕或其他藥局員工,當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安心藥局,若病患不索取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可以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換購安心藥局內陳列之商品外。

許雅惠並指示上開人員,將處方箋兌換商品紀錄,在其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之三100年4月至105年5月所示之藥局內部E-POS系統虛偽登載為「禮券」,復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其業已依處方箋所載藥品為調劑並交付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給付而行使之(「105年6月至107年8月」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安心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安心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許雅惠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五之一(即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藥費」共計278,598元(與附表一之三之差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⒉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安心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洪瑞量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9時至16時),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洪瑞量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而此部分均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洪瑞量,於洪瑞量未實際在安心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安心藥局,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八(即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藥費」共計1,879,467元、「藥事服務費」共計184,206元(藥師未上班時間、申報名義、申報時間等,均詳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

⒊因此,安心藥局部分,許雅惠以上開「以禮券方式詐騙」、「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方式,共詐得如附表十二(即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2,342,271元。

㈣許雅惠明知藥師田適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僅單純出借藥事執照,未實際在健安藥局執行調劑業務,竟由洪品堯(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田適豪聯繫並取得其同意後,許雅惠、洪品堯、田適豪即於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7年6月某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雅惠指示健安藥局員工,於田適豪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106年10月某日至107年6月某日),為病患調劑;

或由田適豪以外之藥師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田適豪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部分,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於藥師未實際在高美館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健安藥局,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九所示之「藥費」共計1,033,688元、「藥事服務費」共計29,298元。

其中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部分,係為規避全民健保藥品調劑合理量之規定,牟取較高額之藥事服務費,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事服務費」予健安藥局,以此方式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163,952元(藥師未上班時間、申報名義、申報時間等,均詳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

因此,健安藥局部分,許雅惠以上開「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方式,共詐得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1,226,93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許雅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㈡第440頁、第441頁);

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雅惠除關於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部分,否認有詐取藥費(其中建華藥局部分限於週六之藥費)外,其餘均坦承犯罪。

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此部分藥局均有交付藥物。

健保局支付藥費之原因,係因醫師開立處方箋交付病患,再由病患至藥局取藥,故由健保局向藥局支付藥費,不是因藥劑師調劑藥品而支付藥費。

且此部分健保局並未因支付藥費而受損害,被告行為充其量僅違反行政罰,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關於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詐取藥費(其中建華藥局部分限於週六之藥費)部分以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㈡第391頁以下;

第441頁至第44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附表十三證據出處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其中編號欄2關於建安藥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建華藥局。

此部分不含編號1之㊼、、;

編號2之㉔、㉜;

編號3之⑲;

編號4之㉗、㉘、㉜;

編號5之⑰、⑱、㉓;

編號6之⑭、⑮;

編號7之⑰、⑱所示之證據)。

因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詐取藥費(其中建華藥局部分限於週六之藥費)部分:①依藥師法之規定,可知經藥師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執業執造,始可以藥師名稱執業(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從事藥品調劑等相關業務(第15條第1項),且於受理處方、按照處方調劑、交付藥劑等過程,均應遵守相關注意規定(第16條至第第19條)。

又藥品之調劑,非由藥師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由於病患於接受醫師診斷、治療後,能否確實依醫師之處方取得藥物服用、治療,攸關病患之健康,故應由經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執業執照,具有專業能力且被課予注意義務之藥師進行調劑,確保病患能依醫師之處方正確取得藥劑服用、治療。

如非藥師;

或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執業執照,自不能為藥品之調劑。

另保險對象持特約醫院所交付之處方箋至藥局調劑,乙方(特約藥局)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劑後,交付藥品並與適切之用藥指導,且應遵守藥學倫理規範;

甲(健保署)乙(特約藥局)關於本保險要視費用之申請期限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範本第2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㈡第9頁以下)。

由於健保署與特約藥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由特約藥局之藥師調劑等事實,故如非由藥師為病患調劑,依上開規定及合約,健保署不應給付藥費。

②如附件二所示各藥局關於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藥費(其中建華藥局部分限於週六之藥費)之事實及金額(即附表六至九)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由於此部分係病患持醫師之處方箋至各藥局調劑取藥;

且當時各藥局並無藥師上班,無法由藥師為病患調劑。

故此時各藥局不具藥師身分之員工或相關人員,自不能代替藥師調劑,遑論以藥師名義申報藥費,應當明確告知病患關於無藥師上班不得調劑之事實,請病患至其他藥局調劑;

或請病患於藥師上班時再來調劑取藥。

但該各藥局不具藥師身分之員工或相關人員卻依被告之指示,為調劑藥物後再以藥師名義向健保署申請藥費,當場逕自為病患調劑並交付藥物,依前開說明,該各藥局本不應向健保署申請藥費,健保署亦不應能給付藥費。

如健保署於各藥局申報藥費時即知悉此事,應不至於給付此部分之藥費。

堪認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該部分係由藥師調劑,故陷於錯誤,而給付該藥費。

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明確。

再著,上開各藥局雖曾交付藥物予各病患,而各負擔藥物之費用,但此部分充其量僅係於健保署民事求償時,被告所屬之各該藥局可否主張折抵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雖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藥品之調劑,非由藥師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等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可處罰鍰。

惟此部分僅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問題,不能因有行政罰之規定,即認被告無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加重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犯行,均為接續犯(詳後述)之實質上一罪,在法律上均為不可分割之一個犯罪行為,均以一罪論。

雖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然被告之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但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係與吳克明、何致賢、許俊仁及黃良裕共犯;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係與薛南山、曾明輝及林欣慧共犯;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係與洪瑞量及黃良裕共犯;

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係與洪品堯、田適豪共犯,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

故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詐欺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共犯部分:1.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與吳克明、何致賢、許俊仁及黃良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與薛南山、曾明輝及林欣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與洪瑞量及黃良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與洪品堯、田適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1.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是以,立法者亦認同若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僅成立一罪。

又從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雖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然本案,被告係以經營藥局為業,其每天就是不斷、反覆地收受處方箋、指示員工調劑並交付藥品、上傳資料至健保局,此等行為即為被告經營藥局之業務範圍。

被告以經營藥局之方式所為之詐欺取財(含「以禮券方式詐騙」、「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且本案之被害人均同為健保署。

故本件尚不宜機械性地以每月申報之標準來區分罪數,被告之犯行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且為其經營藥局之業務範圍,被告自始即基於一定之計畫,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故宜在每間藥局之範圍內,將之接續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2.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係利用經營4間不同藥局之方式為之,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46號、110年度偵字第4178號),其事實均涵蓋在本件起訴書之事實範圍內,其中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其中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事實部分(詳後述),亦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併予附卷辦理。

另事實欄一之㈡1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97年1月」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健安藥局之以禮券詐騙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一部撤回,但不生一部撤回效力,原審就此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關於建華藥局之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週日全日之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尚有未洽。

㈢關於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健安藥局之以藥師名義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部分,被告應已構成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不構成犯罪,同有未洽。

㈣因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並不等同於損害賠償金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並將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諭知為被告應賠償健保署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未洽。

被告以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詐取藥費(其中建華藥局部分限於週六之藥費)部分,應不構成犯罪;

建華藥局之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週日全日之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被告應不構成犯罪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建華藥局之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週日全日之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為有理由。

檢察官以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健安藥局關於以藥師名義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被告應已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此部分之藥事服務費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另原審復有前開㈠、㈣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健安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申報不實之健保資料,詐領國家醫療資源,破壞長久建立維持之健保制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

並參以上開4藥局之詐騙金額(詳附件三所示),經健保署沖銷及尚未沖銷之金額(詳附件三所示,如後述);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護校畢業,之前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擔任護士,於50歲時退休,目前無業,領公務人員月退俸32,000元,與先生、小孩同住,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本院卷㈢第197頁)。

再衡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具有相當重疊之密接程度;

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達56,221,174元,嗣經健保署沖銷醫療費用共計22,934,029元,尚有33,287,145元未經沖銷等情,有健保署111年6月6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2557號函所附之資料可證(原審院五卷第163頁、第211頁)。

惟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不應扣除犯罪成本。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

因此,刑事犯罪所得之金額並不當然等同於民事之損害賠償金額。

本件關於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20,179,859元部分(詳附件三所示),因被告所屬藥局並未交付病患藥物,故此部分健保署應受有該金額之民事損害。

至於以冒名方式詐取藥費或藥事服務費部分,其中藥費部分,因被告所屬藥局已交付病患藥物,涉及健保署民事實際受損害之範圍,健保署此部分並不當然可以請求等同於刑事犯罪所得金額之民事損害賠償。

考量健保署沖銷醫療費用22,934,029元,已超出被告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20,179,859元;

且被告、洪瑞量、洪品堯所有房地經法院裁定扣押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可參(調查卷第113頁以下)。

堪認上開健保署沖銷金額已稍有填補健保署所受損害,健保署亦因被告、洪瑞量、洪品堯所有房地經法院裁定扣押,其所受損害受有相當之擔保。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因健保署之民事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並不當然等同於刑事犯罪所得之金額,且被告與健保署就此部分之金額仍存有爭執,故本院認為不宜將刑事犯罪所得金額作為被告應賠償健保署之損害賠償,並緩刑附條件命被告履行該金額。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十四之一至附表十四之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十四之一編號14至15、附表十四之二編號4至5、附表十四之四編號4所示之管制藥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被告許俊仁、薛南山、洪瑞量聲請發還,原審已於111年1月27日裁定將此部分管制藥品發還(原審院五卷第47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65頁以下)。

至於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具證據性質,本院認為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上開4間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其縱有指示其他相關人員為上開詐欺犯行,然詐欺數額理當為其所保有,始與常情相符。

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6,221,174元,嗣經健保署沖銷醫療費用共計22,934,029元,尚有33,287,145元未經沖銷返還等情,已如前述。

因被告尚保有33,287,145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 ㈠除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外,健安藥局亦有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關於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詐騙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建華藥局亦詐騙週日全日之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等語。

㈢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另以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詐取藥費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健安藥局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部分: 對於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因一罪一個刑罰權,在訴訟上無從分割,自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參照)。

關於健安藥局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就健安藥局,以冒用名義詐騙藥費、藥事服務費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因此,檢察官雖於110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健安藥局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之起訴等情,有撤回起訴書可參(原審院二卷第455頁以下)。

惟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應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就健安藥局是否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部分,仍應予以審判。

由於本件於執行搜索時,健安藥局負責人業已變更為蘇政綱,且該藥局之電腦系統業已更換,原電腦主機不知下落等情,業經檢察官載明於撤回起訴書。

因此,關於健安藥局以禮券方式申報藥費部分,其行為時間、兌換金額,及其嗣後申請健保給付之時間、金額均未能特定,尚無從證明其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此部分之犯行。

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就健安藥局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詐騙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建華藥局詐騙週日全日之藥費、藥事服務費: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建華藥局於週日並未營業,病患不可能於週日持健保卡至建華藥局刷卡,此部分可能是工作人員輸入時,輸入處方箋調劑日之第1日所致等語。

經查:㈠關於建華藥局申報之週日全日藥費、藥事服務費,其金額分別為7,742,421元、599,25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6月28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3285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可參(原審院五卷第223頁、第229頁。

該明細表係列週六及週日全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經扣除週六全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後,得出週日全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詳附件三編號2所示)。

㈡證人即建華藥局前員工林恒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建華藥局任職,工作內容為輸入進貨單、處方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週日店休;

輸入調劑日期,大概就是病人拿處方箋領藥的那一天及處方箋上拿藥區間的第一天;

如果病患拿處方箋領藥,是輸入處方箋日期的第一天等語(本院卷㈢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

證人即建華藥局前員工陳虹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曾在建華藥局上班,工作內容為健保申報,申報是客人拿處方箋,把資料輸入;

週日沒有上班,藥師也沒有上班;

如果領藥時是在處方箋的區間內,會輸入實際領藥當天;

若領藥當天不在處方箋區間內,會輸入離實際領藥日期較近的處方箋區間期限,不會注意當天是禮拜幾;

我是接林恒秀,林恒秀有交接等語(本院卷㈢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證人即建華藥局前員工蔡依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在建華藥局任職,工作內容為輸入處方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週日店休;

客人拿健保卡來,我們直接插入,系統就會讀取,會以當天日期為調劑日期;

有些客人會忘記拿處方箋,會先把處方箋寄放店裡,我會以處方箋區間的第一天記載為調劑日期,只是先存檔,然後等客人拿健保卡來藥局領藥時,因為會過卡,所以調劑日期會變成實際以卡領藥那天;

若之後客人沒來領藥過卡,我們也不會確認或刪除,就直接上傳之前日期。

我是接陳虹萱的工作;

輸入處方箋的工作,是陳虹萱教我的,是他跟我交接。

沒有仔細區分就申報出去,並沒有人指示我不要區分而申報。

是因為我的疏失沒有剔除調劑日期,才會有這樣的情形;

我不知道要剔除就直接報出去。

慢性處方箋開3個月,正常是要分3個月領,住比較遠的沒辦法這樣領,所以他們看完診當天,一次領完3個月的藥,後2個月沒有過到卡,但我還是分3個月申報。

分3個月領的狀況,第2個月時間快到時,就是調劑日前1、2天,就把處方箋拿出來預先輸入電腦,然後藥袋及藥品明細就印出來拿給藥師調劑等語等語(本院卷㈢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㈢觀之證人林恒秀、陳虹萱及蔡依玲上開證詞。

可知建華藥局週日並未營業,病患應不至於週日前往建華藥局持健保卡刷卡領藥。

原則上病患如於建華藥局營業日前往該藥局領藥,且領藥時仍在處方箋區間內,會在調劑日欄位輸入實際領藥當天;

如領藥當天不在處方箋區間內,會輸入離實際領藥日期較近的處方箋區間期限。

如遇有病患寄放處方箋之情形,會先將處方箋區間的第一天輸入為調劑日期,待病患持健保卡至藥局領藥時,調劑日期會變成實際領藥當日;

如之後客人未持健保卡領藥,證人蔡依玲於未確認或刪除,即直接上傳,調劑日期即為處方箋區間的第一天。

另於病患一次領3個月的藥之情形,病患後2個月沒有過到卡,但還是分3個月申報。

至於分3個月領藥之情況,第2個月時間快到時,於調劑日前1、2天,就把處方箋拿出來預先輸入電腦。

因此,關於調劑日期之輸入,建華藥局確實存在輸入處方箋區間之第一日或處方箋期限內日期之某一日,而該日可能係星期日等情形。

且證人蔡依玲曾先將處方箋區間之第一天輸入為調劑日期後,於病患仍未持健保卡領藥時,仍未為確認、刪除而誤為申報。

㈣由於證人蔡依玲在將處方箋區間之第一天輸入為調劑日期後,於病患仍未持健保卡領藥時,並未受到包含被告及他人之指示而申報之事實,業經證人蔡依玲證述如前。

故在無證據證明證人蔡依玲故為申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蔡依玲故為申報之情形下,尚難將證人蔡依玲誤為申報部分,歸責於被告。

另建華藥局以調劑日為週日而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均無病患持健保卡刷卡紀錄;

健保署無法確認此部分係由藥師調劑或非藥師調劑;

亦無法判斷此部分申報之藥師與調劑之藥師是否同一;

健保署於99年12月13日函准在百分之10之範圍內,即使未刷卡亦會給付費用等情,復經告訴代理人王聖凱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68頁、第393頁)。

因此,建華藥局以調劑日為週日而申報報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除上開證人蔡依玲誤為申報之情事外,有可能係未攜帶健保卡之病患於建華藥局營業日前往該藥局領藥,之後並未補卡;

或係攜帶健保卡之病患於建華藥局營業日前往該藥局領藥,並1次領足數月份藥物,之後未再至該藥局刷卡領藥。

且上開情形有可能均係由藥師調劑後交付病患藥物,申報之藥師與調劑之藥師同一,僅係調劑日期因輸入處方箋區間之第一日或處方箋期限內日期之某一日,而該日可能係星期日。

在健保署自99年12月13日起,容許百分之10之之範圍內,即使未刷卡亦會給付費用之情形下,自不能因病患未持健保卡領藥,且調劑日期為星期日,藥師並未上班,即認為被告此部分有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詐騙藥費、藥事服務費之情事。

綜合上情,並參以以10年每月平均件數來看,建華藥局以調劑日為週日而申報之金額,不會太多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范端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29頁)。

本院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就建華藥局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另以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詐取藥費部分:㈠關於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另以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分別領取藥費6,968,997元、6,361,85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6月28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3285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可參(原審院五卷第223頁、第229頁。

該明細表係列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之藥費部分,其與附表二之一、二之藥費差額,即為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以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藥費金額,詳附件三編號1、2所示)。

㈡詐欺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縱有欺罔行為,亦不構成本罪。

由於健保署與特約藥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由特約藥局之藥師調劑等事實,故如非由藥師為病患調劑,依上開規定及合約(詳前開二之㈡①),健保署不應給付藥費;

但如係由藥師為病患調劑,健保署並不當然不應給付藥費。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第十點規定:「特約藥局及基層院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山地離島地區每人每日120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

且特約藥局調劑每人每日80件以內(山地離島地區每人每日100件內)之藥事服務費為54點至75點(視一般處方及慢性病處方而不同),第81至100件內(山地離島地區每人每日101至120件內)之藥事服務費則減為20點(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

因此,當特約藥局藥師每人每日調劑超過80件時,藥事服務費會減少,超過100件之部分,藥事服務費則不予給付。

㈢由於本件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以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分別領取藥費部分,既由藥師調劑,健保署並不當然不應給付藥費。

且此部分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不以實際調劑藥師名義申報之目的,參酌前開合理調劑量及核付點數之規定,應係為規避全民健保藥品調劑合理量之規定,牟取較高額之藥事服務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此,在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實際以藥師調劑,並實際交付藥物予病患之下,本可請領藥費,但卻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其目的應係詐較高額之藥事服務費。

被告主觀上應係意圖詐取藥事服務費,而非意圖詐取藥費。

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有詐取藥費之意圖。

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就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以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藥費部分以外之其他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以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藥費部分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以禮券方式詐騙部分:
編號 藥局名稱 起訴範圍 (新臺幣) 禮券金額除以0.7為藥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認定範圍 (新臺幣) 禮券金額除以0.7為藥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美館藥局 禮券金額 4,431,456元 禮券金額 4,431,456元 起訴範圍與原審認定範圍相同 藥費金額 6,330,651元 藥費金額 6,330,651元 2 建華藥局 禮券金額 14,521,829元 禮券金額 9,499,427元 起訴範圍超過原審認定範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藥費金額 20,745,470元 藥費金額 13,570,610元 3 安心藥局 禮券金額 539,033元 禮券金額 195,018元 起訴範圍超過原審認定範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藥費金額 770,047元 藥費金額 278,598元 4 健安藥局 撤回起訴 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附件二:
以冒用名義詐騙部分:
編號 藥局名稱 起訴範圍 (新臺幣) 包含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
及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 起訴範圍 (新臺幣) 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 起訴範圍 (新臺幣) 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 備註 1 高美館藥局 藥費 33,742,502元 藥費 26,773,505元 藥費 6,968,997元 ㈠起訴書附件記載藥費33,742,502元,但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一記載藥費33,774,884元。
㈡許俊仁未上班時間為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
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之17時以前 ㈢許俊仁以外藥師未上班時間為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之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 ㈣以許俊仁名義申報: ①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 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五之17時之後、週六及週日全日 ②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 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之17時之前。
㈤許俊仁以外藥師名義申報: ①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 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五之17時之後、週六及週日全日;
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及週日全日 ②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 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及週五之17時之後。
藥事服務費 3,914,605元 藥事服務費 2,884,607元 藥事服務費 1,029,998元 2 建華藥局 藥費 15,498,064元 藥費 9,136,212元 週六全日部分為1,393,791元 週日全日部分為7,742,421元 藥費 6,361,852元 ㈠薛南山未上班時間為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週日全天;
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 ㈡曾明輝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週六及週日全日 ㈢以薛南山名義申報: ①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 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日全日;
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 ②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 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 ㈣以曾明輝名義申報: ①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 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日全日;
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 ②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 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
97年1月某日至105年12月6日之週六全日 ㈤起訴範圍: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部分: ①藥費9,136,212元部分,其中週六全日部分為1,393,791元,週日全日部分為7,742,421元 ②藥事服務費719,029元部分,其中週六全日部分為119,777元,週日全日部分為599,252元 藥事服務費 1,268,055元 藥事服務費 719,029元 週六全日部分為119,777元 週日全日部分為599,252元 藥事服務費 549,026元 3 安心藥局 藥費 1,879,467元 藥費 1,879,467元 無 ㈠洪瑞量未上班時間為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9時至16時 ㈡以洪瑞量名義申報: 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 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9時至16時 藥事服務費 184,206元 藥事服務費 184,206元 無 4 健安藥局 藥費 1,033,688元 藥費 1,033,688元 無 ㈠田適豪未上班時間為106年10月某日至107年6月某日 ㈡以田適豪名義申報: ①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 106年10月、106年11月、106年12月、107年2月 ②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 106年10月某日至107年6月某日間實際上曾由陳怡儒、蘇政綱、蔡宇驊藥師調劑。
藥事服務費 193,250元 藥事服務費 29,298元 藥事服務費 163,952元 附件三: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藥局名稱 以禮券方式詐騙 以冒用名義詐騙 即非藥師調劑,但以藥師名義申報 以冒用名義詐騙即由藥師調劑,但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 合計金額 已沖銷金額 1 高美館藥局 藥費 6,330,651元 藥費 26,773,505元 藥事服務費 2,884,607元 藥事服務費 1,029,998元 37,018,761元 13,205,524元 2 建華藥局 藥費 13,570,610元 藥費 週六全日部分為1,393,791元 藥事服務費 週六全日部分為119,777元 藥事服務費 549,026元 15,633,204元 5,390,754元 3 安心藥局 藥費 278,598元 藥費 1,879,467元 藥事服務費 184,206元 無 2,342,271元 265,209元 4 健安藥局 無 藥費 1,033,688元 藥事服務費 29,298元 藥事服務費 163,952元 1,226,938元 4,072,542元 合計 20,179,859元 合計 56,221,174元 合計 22,934,029元 尚未沖銷金額 33,287,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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