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聲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明賢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樺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逸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明賢、吳炫樺、盧信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關於張簡明賢、盧信逸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簡明賢、吳炫樺、盧信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1 年2月14日執行羈押,迄同年5月1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被告3人雖均否認涉嫌殺人犯罪,辯稱僅欲教訓被害人,不知會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至14年不等之刑度,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被告3人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張簡明賢、盧信逸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被告張簡明賢、盧信逸仍具前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