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3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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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票號CH000000之本票1張(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偽造發票人「甲○○」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均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固認被告無法證明有得到甲○○之授權,才代其簽立本票(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借錢周轉乙節,進而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惟事實上,被告在103、104年間,係從事小額借貸,而甲○○當時曾多次向被告借款,此有甲○○親筆簽立之本票五紙可稽(按:被告於原審僅提出其中四紙本票,嗣後才找到發票日103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本票,爰一併提供鈞院參酌),而被告在103年初次借款予甲○○前,曾向其他同業打聽甲○○之信用,得知其信用良好,且甲○○又有經營熱炒店,應有相當資力,故除自己借款予甲○○外,也有應甲○○之要求,代其簽立本票借錢周轉,被告才會於104年8月間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填寫「甲○○」之姓名,並透過歐○○找到金主乙○○願意出借款項(然被告亦不認識乙○○),上情被告絕無虛言,甲○○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證人丙○○在旁見聞。

(二)況且,倘若被告有在系爭本票上偽簽甲○○姓名持以行使之犯意,被告為何僅填寫30萬元之金額,而不填寫高額以得到更大的利益?又為何僅偽簽一張本票?被告又為何要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甲○○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徒增遭人查獲之風險?以上,足見被告所稱有得到甲○○授權才代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非無稽。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證人丙○○之證詞作為其經甲○○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

惟查本院認定證人丙○○證述並非可採,理由如下:1.證人丙○○證述其僅見過甲○○一次面,於104年間某日在被告小汽車內,證人丙○○坐副駕駛座,甲○○坐後座,時間約10幾分鐘(見本院卷第122頁),另據被告自承:當日是晚上拿錢給甲○○(見原審訴卷第263頁),則以證人與甲○○見面時間甚短、2人無交流且視線、角度均非正面相對、晚上車內光線昏暗及距今已長達有7年之時間,證人丙○○於進入本院法庭作證時,對戴口罩之甲○○,竟可一眼認出而證述:「(剛剛在場之甲○○是否認識?)有」(見本院卷第117頁),嗣於本院再度向其確認時,其方警覺之前證述不合常情,改稱:「(剛剛甲○○戴口罩進來,你馬上認得這個人是甲○○? )沒有,已經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其是否確實見過甲○○,已有可疑。

2.證人丙○○證述:「(票是當場寫,錢是當場拿?)甲○○先把錢拿給甲○○,之後才叫甲○○簽本票。

拿10幾萬元」(即本案係由甲○○自己簽本票,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又證述:「甲○○叫甲○○自己寫」(見本院卷第120頁),所述前後不符,且與被告陳述:「我不可能一次12萬元全拿給他(甲○○)」(見原審訴卷第182頁) 、「預扣利息後我大約交付9萬元以上給甲○○」(見偵卷第84頁)等語,及被告上訴理由狀所稱:先透過歐○○找到金主乙○○願意出借款項,才將錢交付甲○○之情節,均不相符。

且被告自行提出之甲○○小額借款本票均為甲○○親簽,則本案大額借款30萬元焉有不要求甲○○親簽本票之理?是證人丙○○所述,顯屬虛偽,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堪已認定。

(二)另被告自承:「104年3、4月間,甲○○跟我說他欠資金,要跟我借3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案被告向金主乙○○借款時間為「104年8月中旬」(見影他卷第46頁乙○○證述),核與介紹人即證人歐○○證述:「被告就一直說他是甲○○,他在我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的安養院裡當場寫,也在我面前蓋指印,寫本票的時間是104年8月25日晚上」(見偵卷第83頁)等語相符,則甲○○若如被告所述在104年3、4月間就需錢孔急,被告竟遲至同年8月間才向金主借到錢,所述亦顯不合民間借貸之常情,更足證其辯稱有獲得甲○○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三)甲○○於103年間向被告及其他地下錢莊借款多筆,無法償還而跑路,被告對甲○○已逃亡不知去向乙情,知之甚詳,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因執有甲○○身分證影本,見甲○○已隱匿,乃對歐○○自稱甲○○而偽造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甲○○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亦據歐○○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可證(見他卷第13頁),而被告與借其30萬元之介紹人歐○○、金主乙○○均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故僅能取得30萬元之借款(實際本金24萬元),不可能一次即獲取大額借款,亦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㈡所述,亦非可取。

(四)被告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甲○○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他是向被告借3萬元,開立3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扣掉利息3000元實拿27000元,每天還被告1000元,付完30天就還完,借以後如果還是週轉不來,後來繼續向被告借錢,在原審卻又供稱他跟被告借款的話,實際上本票都是寫一筆,譬如借1萬元,本票就寫3萬元,向被告借3、4次以上,每天還1000元,如果還到15天過了就可以重新再借,甲○○在偵訊中講到他借30000元實拿27000元,他只是扣掉3000元利息,在原審又說他寫一張本票只能借到1萬元,顯然這二方面的金額是有差異的,另外他說一天還1000元,還15天後又可以在跟被告借,一天如果還1000元,15天已經還到15000元,他只借1萬元為何要還到15000元,甲○○不是完全沒有社會經驗的人,怎麼會這樣還款,甲○○講法確實有所違誤,另外甲○○在檢察官那邊說他只有簽一張本票3萬元,但在原審又提示另外其他3張本票後,甲○○才說他一共簽4張,甲○○的講法避重就輕,他的證詞不能輕信云云。

惟甲○○於103年間向甚多地下錢莊借錢多次,因此本金、利息、還款方式均已無法清楚記憶,但其就向被告借款均為3-5萬元之小額借貸,則於其歷次證述中均指述不移(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審卷第159-160、162頁),則其就多年前之多筆小額借款之細節無法精確陳述,合於人類記憶模式,尚難據此即認其所述係屬虛偽。

而辯護人所稱之「甲○○借1萬元為何要還到15000元」云云,更合於地下錢莊藉重利賺取金錢之模式,反足證甲○○證述應係實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係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均未爭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審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被告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票號CH000000之本票壹張(發票日期為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偽造發票人「甲○○」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甲○○」(綽號「阿志」),於民國104年8月間,先向不知情之歐○○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個月可獲利息6萬元之高投報率云云,找尋願意借款之人,歐○○找到乙○○同意借款,甲○○即先於104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於本票(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3枚,並填具身分證字號、金額、日期、地址,表示「甲○○」開立本票之意後,交付歐○○,再由歐○○持上開本票向乙○○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6日將扣除兩個月利息6萬元後之現金24萬元交付予歐○○再轉交甲○○。
嗣因甲○○未能按期償還借款,乙○○始知受騙,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甲○○」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請我幫他借錢周轉,授權我直接簽立上開本票,我跟歐○○各拿到所借得款項12萬元,我在隔天就把12萬元借給甲○○云云。
經查:1.被告自稱「甲○○」(綽號「阿志」),於104年8月間,向歐○○佯以借款30萬元,兩個月可獲利息6萬元之高投報率云云,找尋願意借款之人,歐○○找到乙○○,乙○○同意借款,甲○○即先於104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立「甲○○」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3枚,並填具身分證字號、金額、日期、地址,表示「甲○○」開立本票之意後,交付歐○○,再由歐○○持上開本票向乙○○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乙○○因此將扣除兩個月利息6萬元後之現金24萬元交付予歐○○再轉交被告等情,經被告坦承以「甲○○」名義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且經證人乙○○、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影他卷》第45至49、97至99頁、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下稱影偵卷》第101至102、111至113頁、108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0、97至101頁、109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他字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088014874號鑑定書(他字卷第65至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有經過證人甲○○之授權始以其名義簽立上開本票,並有扣除利息後交付現金給甲○○云云,惟經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並非我簽立,我也沒有在104年8月25日拜託被告去幫我借錢,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如果我沒有還他錢,會利用我的名義去做甚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授權被告開立上開本票,我躲他都來不及了等語(偵字卷第63頁)所否認,且就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向乙○○借款取得款項後,將現金交給甲○○即再次借款予甲○○乙節,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對照被告先前所持有甲○○親簽之本票4紙,簽發日期各為103年11月8日、103年5月1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4月18日;
票面金額各為1萬5000元、3萬元、4萬5000元、1萬5000元(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甲○○坦承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即被告於103年4月至11月間,借款予甲○○,均有甲○○簽立本票以為借款證明,則本案卻未如此為之,實有違常情。
被告雖又辯稱係因甲○○重新借款,所以沒有開立新本票云云(本院卷第185、266頁),然未獲甲○○證實,參以甲○○所親簽4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有10萬5000元,對比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相距甚多,甲○○實無冒著負擔票據債務將近實際借款3倍之風險,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票給甲○○以外之第三人,使自己遭票據債務追索之可能,更可證上開本票應非甲○○所授權簽立。
3.再者,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簽立上開本票跟歐○○借錢,歐○○再去跟別人調錢,借3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27萬3000元,我跟歐○○分一半,1人13萬3000元等語(他字卷第99頁),後改稱歐○○拿一半即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對於自己交付上開本票透過歐○○向乙○○借款所獲致之金額,供述非一。
且針對交付給甲○○之金額,先供稱預扣利息後,我大約交付9萬元以上給甲○○等語(偵字卷第84頁),後改稱甲○○有拿到錢,我沒有一次將12萬元全部給甲○○,是分開給的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再改稱我拿到12萬元的隔天,預扣利息後,就拿給甲○○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前後供述互相歧異,可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又被告係自稱其為「甲○○」,供稱父親往生有一筆在台南地區的土地需要辦理遺產過戶,需要金錢,透過歐○○向乙○○借款,經證人歐○○於偵查及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影他卷第46頁、偵字卷第82頁、影偵卷第102頁),並非如實陳述其非「甲○○」本人,僅係受託借款,益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4.辯護人雖以證人甲○○身為被告之債務人,對其自己積欠被告之款項供述不一,當然有高機率否認被告之債務,以免自己負擔票面債務,其所述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為被告辯護。
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親簽的4張本票,實際拿到大約3萬元、4萬元,不超過5萬元,實際上我也無法確認,因為我跟很多人借錢,每個人的規則都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因此,即使甲○○在偵查中與審判中對於積欠被告款項之說詞不同,但是係因其積欠很多人款項,而有混淆,不能謂此人全部說詞均屬不實。
況被告未能提出本案上開本票之債權證明供本院調查審酌,證人甲○○所述上開本票未經其授權乙節,應屬可採。
5.另辯護人以證人歐○○所述亦屬不實,因告訴人乙○○當初向歐○○起訴時,表明歐○○與被告串通,歐○○也是共犯之一,歐○○有推諉卸責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為被告辯護。
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其以上開本票透過歐○○向乙○○借款時,乙○○所交付款項,其中一半是分給歐○○云云,然被告既稱是甲○○需錢孔急,請被告代為借款周轉,然被告卻將所借得之24萬元瓜分一半給歐○○,實有違甲○○之利益,亦未能提出交付其中12萬元予歐○○之有關紀錄,已屬可疑。
參以被告既供稱係透過歐○○向金主乙○○借款,可知歐○○屬於中間人、介紹人之角色,而證人歐○○證稱伊拿上開本票向乙○○借款時,乙○○向其表示如果被告有還款,會給伊3%的報酬等語(偵卷第83頁),則證人歐○○所述分取3%,對比被告所稱歐○○可分取所借款金額之一半乙詞,係以歐○○所述較符介紹人之合理報酬,堪認證人歐○○所述其將所借得之30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之24萬元,全數交付給被告,較為可採。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故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偽造上開本票透過歐○○交付予乙○○,目的係供作擔保借款所用,以利達成其詐取借款之目的,而非單純僅行使偽造之本票,是被告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行為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票後執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能以「甲○○」名義擔保借款以詐取款項,係以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0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之授權,竟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於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乙○○15萬元,於110年10月5日調解當日給付9萬元,另陸續於同年11月10日轉帳3萬元、12月9日轉帳2萬元、12月11日轉帳1萬元,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正本截圖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正本2紙可佐(本院卷第237、268、269頁),已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收入約2000元,需扶養5歲幼兒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2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於其上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發票人「甲○○」署名1枚,指印3枚雖均屬偽造,然因證人歐○○證稱:我拿上開本票向告訴人戴雲飛借錢時,告訴人叫我在本票背面背書等語(偵字卷第83頁),核與上開本票背面有歐○○之背書乙節相符(他字卷第13頁),故上開本票背面係為真正背書,從而上開本票僅就偽造發票人「甲○○」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本票遭偽造之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及指印3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刑法所定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而被告持上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乙○○取得借款2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5萬元,已如前述,然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現金為24萬元,則扣除上開賠償金額15萬元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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