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4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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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辛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109年度偵字第10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辛酉部分撤銷。

張辛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辛酉因謝小芬前向其借款未還而心生不滿,為教訓謝小芬,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蔣鴻毅(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並尾隨謝小芬所駕駛之機車至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三民路段處,張辛酉為迫使謝小芬停車,遂加速行駛至謝小芬前方停下而為攔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小芬離開現場及自由通行之權利。

待謝小芬停車後,張辛酉及蔣鴻毅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辛酉先徒手毆打謝小芬之腹部、腰部,蔣鴻毅亦徒手毆打謝小芬之背部,致謝小芬受有身體左側背、腰及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張辛酉及蔣鴻毅於毆打結束欲離去之際,張辛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前述小貨車作勢衝撞謝小芬,因謝小芬即時閃避而未撞及,以此加害謝小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小芬,致生危害於謝小芬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謝小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辛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至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強制及共同傷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103頁),且與證人即共犯蔣鴻毅證述(見偵一卷第23-2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小芬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查(屏東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及第26頁)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小芬於大新醫院109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一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3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告訴人謝小芬受傷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攔阻並毆打告訴人謝小芬後,駕車搭載共犯蔣鴻毅欲離開上開處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要衝撞謝小芬,我只是順著我回去的路,要在前面的十字路口迴轉云云。

經查:1.就被告是否有於毆打告訴人謝小芬後,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謝小芬之客觀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謝小芬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一直逃跑並打電話給我朋友,但他們車離去還有想要以車輛撞我,往我這邊突然踩油門駛過來,我就跳到牆邊閃躲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拿手機請朋友報警,我假裝有打通,張辛酉跟蔣鴻毅就趕快開車走,但是他們開車要離開時還要撞我,我跳到路邊擋土牆躲避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李鴻章說要報警,然後張辛酉大聲跟蔣鴻毅說上車,然後就要開走,並作勢衝撞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此核與證人即共犯蔣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後來謝小芬跑掉後要打電話給她朋友,我們就上車離開,離開時張辛酉駕駛車輛往謝小芬方向駛去,因車輛非我駕駛,故我不清楚有無意圖衝撞她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後來我們打完,張辛酉開車載我離開,離開時要衝撞謝小芬,我不知道原因,但是沒撞到,當時謝小芬距離車子多遠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謝小芬跳開、躲開,衝撞當時車子有加速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我們打完之後要離去,張辛酉突然開小貨車加速往謝小芬方向駛去,謝小芬及時跳開才沒有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大致相符。

審酌證人蔣鴻毅之證述均為親身見聞所得,且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責之可能蓄意誣陷被告;

何況,證人蔣鴻毅與謝小芬間之證詞,彼此就被告於離開之際駕駛小貨車衝撞告訴人謝小芬之細節、手段、時序,均互核一致,是證人蔣鴻毅所為之證詞憑信性應甚高,可資為告訴人謝小芬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毆打告訴人謝小芬欲離開現場之際,駕車作勢衝撞謝小芬,致生危害謝小芬安全之事實。

2.又就被告是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部分,依前揭證人蔣鴻毅及謝小芬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駕車朝向告訴人謝小芬方向直行之際,有加速之舉,而告訴人謝小芬見狀亦有及時閃避、跳開之動作,始未造成撞擊之結果,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以其所駕之車輛作勢撞擊告訴人謝小芬,並以此惡害通知達到加害告訴人謝小芬生命、身體法益之故意甚明;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毆打告訴人謝小芬後,擬朝告訴人謝小芬行進之不同方向行駛(見原審卷第50頁),則其反駕車加速駛向告訴人謝小芬,益徵其有恫嚇告訴人謝小芬之意。

3.再被告辯稱其只是順著回去的路,在前方十字路口迴轉,並沒有要故意撞告訴人謝小芬等語,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意圖衝撞謝小芬,我只是正常開過去離她還很遠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車及謝小芬的車是各自往各自的方向直行,並沒有任何交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細譯其辯詞,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係朝告訴人謝小芬之方向直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朝告訴人謝小芬之反方向直行,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十字路口迴轉,前後供述不一。

4.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證人蔣鴻毅有遭告訴人謝小芬恐嚇始為不實之證述,故其空言指摘證人蔣鴻毅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駕駛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謝小芬,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知倘車輛朝人加速駛來,人之生命、身體將有受到危害之風險,該情狀亦足使一般人擔憂害怕而心生不安,是被告之行為確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謝小芬為目的而攔車,其所為傷害、強制二犯行間,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可認為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行為應符合罪刑公平原則,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小芬之自由及身體法益,而該當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與蔣鴻毅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所述,且於本院坦承強制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

2.原審判決認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但認其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係忽略被告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小芬有借款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而夥同蔣鴻毅以攔車、共同毆打告訴人謝小芬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謝小芬之自由權利,並使告訴人謝小芬受有上述體傷,犯後猶駕車作勢衝撞、恐嚇,所為均非是,念及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小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同案被告蔣鴻毅、李鴻章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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