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4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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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淞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淞於民國84年12月23日欲向方鴻英借款周轉,經方鴻英要求需由他人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以擔保票款之清償,李金淞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明知未得其友人蔡蕙璟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擅自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相關欄位,簽署其本人署名及捺指印後,再偽造「蔡蕙璟」之署名,表彰其本人及蔡蕙璟均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1張後,交付予方鴻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鴻英、蔡蕙璟,並使方鴻英誤信李金淞已提供充足擔保、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金淞(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述)。後方鴻英提示附表之票據向李金淞追償未果,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方鴻英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李金淞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如下: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第2項但書並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30年,仍自犯罪成立日起算,第2項並刪除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之時效起算日規定,僅限於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方能自行為終了日起算。

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而較不易完成,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在時效期限上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至同條項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第1款前段之最重本刑及時效期間俱未變更,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3、是本案追訴權時效經綜合比較後,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追訴權時效為20年;

涉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嫌,追訴權時效為10年,均應自犯罪成立日起算。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次按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

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

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

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

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係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該罪嫌與被告另案之88年度調偵字第55號詐欺取財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先後於89年7月26日、91年1月15日、92年12月23日簽結,移併由原審89年度易字第628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0號審理,陸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90年10月30日、92年10月2日以移送併辦部分非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另案已裁定抗告駁回無從併辦而退併辦,有各該簽陳、法院退併辦函片、法院判決〔見89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45頁、90年度偵字第203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至23頁、第59至61頁、92年度偵字第2009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至21頁、第35至37頁、93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至5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併辦期間達36月又13日【計算式:89年7月26日至90年10月30日共15月又4日(第1次併辦期間)+91年1月15日至92年10月2日共20月又17日(第2次併辦期間)+92年12月23日至93年1月13日共22日(第3次併辦期間)=36月又13日】,時效應停止進行。

另被告於93年4月2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拘提未獲,於93年6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亦有傳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同時具備通緝及併案審理之時效停止事由,且直至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遭緝獲時止,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於上開追訴權期間4分之1,停止原因已視為消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應分別加計停止期間5年及2年6月。

2、辯護意旨固認檢察官併案期間均屬怠於行使偵查權,不應扣除,故被告遭緝獲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134頁)。

查前揭判決意旨雖另提及「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等看似與該案事實無關之旁論,惟該段意旨係在闡明若檢察官無實質偵查作為,卻刻意利用法律上一罪併案審理之方式規避案件之偵查,使案件之偵查始終陷於停滯狀態,為保護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即應認為併案期間係檢察官怠於行使偵查權而不予扣除。

換言之,上開見解應限縮於檢察官自始即無實質偵查作為,僅一再以併案方式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而結案,或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等有拘束力見解,已可確定個案事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卻仍一再併案等例外情形,不包含因院檢對於連續犯之法律適用見解或事實認定歧異而生之退併辦情形在內,方能兼顧國家對於犯罪有效追訴及行為人之時效利益。

是原審及本院既均係以「本案施用詐術之時間為84年12月間,與另案87年初之犯罪時間相距達2年餘,犯罪方法復不相同,難認係基於一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之」等理由,認本案與另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辦;

最高法院則係以另案已裁定抗告駁回而無從併辦為由退併,有各該判決、公函在卷(見偵三卷第22頁、偵四卷第19頁、偵五卷第3頁),益徵檢察官並非無視當時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等,執意將顯然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事實一再併案審理,亦非始終無實質偵查作為,僅係個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見解與法院有歧異而已,即不該當於前揭併案期間不予扣除之情形,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㈢、又查: 1、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均自犯罪成立日之84年12月23日起算。

2、告訴人方鴻英於89年3月3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陸續於同年4月19日、5月2日、7月11日傳訊被告及相關證人調查釐清,有各該訊問筆錄可參,繼於同年7月26日簽結,移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最高法院於93年1月13日退併辦後,檢察官陸續於同年4月2日、4月14日傳訊被告及證人調查釐清,並行拘提及通緝等程序;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遭警緝獲後,檢察官於同日即行訊問調查〔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至63頁〕,並於同年9月3日提起公訴,應認自8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共3月又26日、自9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發布通緝時止共5月又11日、自110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止共19日,偵查權均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

惟原審法院90年10月30日退併辦後,直至91年1月15日再次併辦期間,檢察官並無實質偵查作為;

本院92年10月2日退併辦後,直至同年12月23日再次併辦期間,檢察官同無實質偵查作為,均不應計入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直至本案於同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案期間,同無實質偵查作為,亦不應計入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3、綜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84年12月23日起算,加計20年追訴權時效、因通緝及併案審理而停止進行之5年時效停止期間、前述偵查階段時效停止進行之3月又26日、5月又11日及19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須至110年10月19日方屆滿,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至詐欺取財犯嫌部分,自84年12月23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因通緝及併案審理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時效停止期間、前述偵查階段時效停止進行之3月又26日、5月又11日及19日,至遲於98年間即已屆滿,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偽造有價証券本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偵緝卷第61頁、原審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132頁、本院卷第58、93頁),核與證人方鴻英、蔡蕙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0頁、第19至21頁、第41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見偵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亦可能導致蔡蕙璟被誤為實際借款之人而遭求償,並使方鴻英因擔保不足而無法順利收回借款之風險,足生損害於方鴻英及蔡蕙璟,被告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金淞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使原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第55條修正後雖增加但書規定,然此乃科刑之限制,係將輕罪封鎖效力之法理加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同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經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之刑法關於上開有利、不利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尚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李金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蔡蕙璟」之署名,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說明如下: 1、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僅貪圖借款之便利,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僅1張,目的係用於向出借人擔保清償借款,簽發金額亦非甚鉅,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

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於93年6月24日遭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俱與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金淞貪圖便利,不惜冒用友人名義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不僅損及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足生損害於方鴻英及蔡蕙璟,更無端牽連蔡蕙璟,使告訴人與蔡蕙璟因此纏訟,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復有搶奪、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

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方鴻英以14萬元達成和解,現如期賠償中,蔡蕙璟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方鴻英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107、137頁),已可見其犯後彌補之誠意,並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約,暨其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房產仲介、收入不固定、家境不佳(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查: 1、立法者倘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

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

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

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

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判決宣示前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因行刑權時效於101年7月間完成而未予執行,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獲執行科確認該案已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簽結,有原審之電話紀錄在卷,是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諭知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之理由。

又關於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僅能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查附表所載本票上,除偽造之「蔡蕙璟」署名外,尚有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此部分仍屬有效,且該本票並未滅失,自應將偽造「蔡蕙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查被告雖以14萬元與方鴻英達成和解,但被告僅向方鴻英借款10萬元,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有因此獲取孳息之犯罪所得,即應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並不當然受和解條件之拘束,被告迄本案宣判時止已清償而實際合法發還之金額為2萬元,其餘未清償部分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李金淞上訴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惟查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認為行刑權時效消滅者,未可與刑之執行完畢者同論,此與刑法所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故無法宣告緩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之本票內容】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盜蓋或偽造之 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TS154076 84年12月23日 無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蔡蕙璟」署名1枚。
(見偵二卷第7頁) 偽造「蔡蕙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左列偽造之署押)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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