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5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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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94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鄭永仁(已歿)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某處之芭樂園,自鄭永仁處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1支等物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倉庫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8時12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1支等物,另扣得被告所持有而查無證據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前揭時間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1支等物之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1支之犯行,各為單一持有行為之延續,僅侵害各該規定所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3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其本案所涉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罪質有異,然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繼續再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

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尚無應予以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然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任意自他人處收受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貫通槍管等物,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其所非法持有之子彈及已貫通槍管等物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持有子彈、槍管之數量、持有期間;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弟媳、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授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

原審審訴卷第74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參、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已坦白認過,真心悔悟,現有正當工作,且有父母親要照顧,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能給予易科罰金之刑罰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不只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也同時持有子彈7顆,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屬低度刑,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形。

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子彈貳顆(業鑑驗試射擊發而滅失)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33233號鑑定書,偵卷第49、50頁)。
業鑑驗試射擊發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 子彈伍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 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33233號鑑定書,偵卷第49、50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已貫通槍管壹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41104號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5月6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槍枝上滑套(無撞針)壹個 認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41104號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5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1008 71196 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5 槍枝槍身壹支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41104號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5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6 槍枝復進簧壹支 認分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41104號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5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7 槍枝彈匣壹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41104 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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