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束珍與王恭彩為鄰居關係,高束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
- 二、案經王恭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共同在屏東
-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原審勘驗
- ㈢、針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恭彩
-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報警
- ㈤、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摔倒,其靠近告訴人係欲伸手扶告
- ㈥、被告固於本院復辯稱其如欲毆打告訴人,豈可能以手機錄影
- ㈦、況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及被告到庭調查時
-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
- 三、上訴論斷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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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束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束珍與王恭彩為鄰居關係,高束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恭彩之頭部,並將王恭彩推倒在地,致王恭彩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等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恭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束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恭彩單獨共處,且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天告訴人情緒不穩,我用手機錄影想錄下她的狀況給里長處理,因為我同時要備料,我就走到倉庫,告訴人就在倉庫旁邊,結果告訴人忽然往柱子倒下來,我跑步伸手去扶她落空,告訴人倒下後就拿手機報警,我才發現告訴人是故意陷害我的,我不知道她倒地後有沒有受傷云云(見原審院卷第96至97、155至156頁);
復於本院仍然辯稱:告訴人精神異常,我錄影主要是讓里長看她的狀況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自行倒地,我很納悶她倒下去會有什麼傷?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何傷勢,我覺得醫生是依照告訴人的主訴內容寫診斷證明,錄影模糊的這段時間只有11秒,我能做到傷害告訴人的這些動作嗎?如果我要打告訴人,我也不需要錄影,我是被告訴人設計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 66至74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共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告訴人在該地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98、155 至15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恭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11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2441號函暨後附急診外傷病歷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37至39頁,調偵670號卷第43至48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如本判決之附件所示。
從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分0秒至1分14秒間,有一名身穿紅色長褲、深色外套、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在走道中央處(紅色廣告看板旁)手舞足蹈並唱歌,於影片時間1分14秒至1分25秒間,畫面嚴重晃動,並聽到腳步聲,似乎是拍攝者走向A女,其後可聽到兩人對罵之聲音,於影片時間1分27秒至1分33秒間,A女已倒在地上,並用手支撐住地面坐起來,且從A女旁邊之紅色廣告看板可知,拍攝者已經移動到A 女所在之位置等節,有原審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45、161至18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影片中的A女是告訴人,拍攝者是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5頁)大致相符。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原本在走道中央唱歌,被告走向告訴人後,2人旋即發生言語衝突(此處畫面模糊,僅可聽見聲音),其後即拍攝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情,應屬實情。
㈢、針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恭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走廊上唱歌,被告就衝過來用拳頭打我,沒有持工具,被告打我的頭,也有踩我的腳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4268號卷第28至29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唱歌跳舞,被告一直在旁邊看著我,然後朝我衝過來,用拳頭往我頭部一直打,把我用力摔下去,臉部跟腳的傷是因為跌倒撞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至151頁)明確。
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並與前揭勘驗內容一致,應堪採信。
至告訴人就案發現場之細節部分(如被告有無踩或踢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雖有相異情事,然此係因本案事發突然且過程迅速,本難期告訴人就事發每一細節均能完整記憶;
況其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過程中其有倒地之事實已證述明確,縱有部分歧異,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錄影影像晃動是因為我伸手去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7頁),已供承在告訴人倒地前確實有伸手靠近告訴人之舉動無訛。
則參酌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此部分陳述互核以觀,堪認當時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後,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驗傷,經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自述被打)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外傷病歷、屏東縣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7、41至43頁,調偵670號卷第45至48頁),衡諸告訴人報警及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自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推倒在地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其傷勢復與一般遭拳頭毆打、推擠倒地之傷勢無違,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㈤、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摔倒,其靠近告訴人係欲伸手扶告訴人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被告靠近前(即被告手機錄影影片晃動前)並無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形,業經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如附件載明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
輔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告訴人於事發前常將水噴到我倉庫這裡,還偷過我冰箱,當天我一邊錄影一邊走去拿冬粉時,告訴人竟然還指控我偷冬粉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6、155頁、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且於案發當時被告尚認告訴人對其無端指控,衡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情況及案發前被告猶持手機對告訴人蒐證之情形以觀,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是否為援助告訴人,容屬有疑;
再者,被告靠近告訴人時,雙方有互以三字經叫罵之言語衝突,業經勘驗確認如前,倘若被告係欲伸手攙扶告訴人,雙方何以會有互相叫罵之舉動?承上各情,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合常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㈥、被告固於本院復辯稱其如欲毆打告訴人,豈可能以手機錄影云云。
惟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並推倒在地之過程,係於被告持手機錄影晃動而未對準告訴人拍攝之期間發生,歷時約11秒鐘(即影片時間1分14秒至1分25秒),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自行摔倒而欲伸手扶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先前並無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不符,且該錄影晃動之11秒期間被告有與告訴人相互以三字經叫罵之情形,可知被告顯非上前扶助告訴人,均如前述,則觀諸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1分14秒後,刻意不將手機對凖告訴人拍攝而靠近告訴人,期間復有與告訴人以不雅詞語互罵之言語衝突,且由錄影畫面嚴重晃動情形可知該段期間被告之肢體動作幅度甚大,嗣於11秒過後才又出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之錄影畫面等節綜合判斷,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臨時起意上前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推倒在地,且於過程中刻意將手機鏡頭移向他處而避免錄下自己舉動,亦堪認定。
準此,被告以其持手機錄影即無可能毆打告訴人之辯解,自不可採。
㈦、況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及被告到庭調查時,被告首先向檢察官坦承:我承認我有打王恭彩等語明確,經檢察官命告訴人具結並證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情形後,被告在場聽聞其證詞即向檢察官供稱:「(問:王恭彩所述是否屬實?)王恭彩說的我都承認,我是用拳頭敲她的頭。
…(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王恭彩說的我都承認,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在卷(見偵4268號卷第28至29頁),而有坦承以拳頭打告訴人頭部之舉動,並因認已坦承犯罪而請求檢察官從輕處置,被告此部分自白既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及上開客觀事證相符,益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推擠告訴人倒地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被告卻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行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在賣素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高束珍錄影畫面(警方於現場翻錄)
影片長度:1分33秒
影片時間: 0 分0 秒 影片開始 畫面呈現係一走道,走道兩旁為藍色鐵門所隔之隔間。
從畫面中可看到走道上有堆置一些雜物,走道中間處之右側有一紅色廣告看板。
影片時間: 0 分0 秒至0 分23秒 畫面中有一身穿紅色長褲、深色外套、內裡是白色上衣之人(下稱A)。
A在畫面之走道中央處左右來回跺步,並時不時拍手、高舉雙手。
並發出一類似貓叫之高頻聲音。
影片時間: 0 分24秒至1 分14秒 A高舉並搖晃雙手,期間並時不時拍手,一開始唱著「哈利路亞」,接著則唱著不知名的歌曲。
拍攝者並說道「這個像這樣子的狀況,昨天晚上就更嚴重,那個…這邊有一個麵包車有沒有,睡在這邊的男生他就說,昨天晚上就這樣子了」其後,A向拍攝者似乎以「來來來」的手勢,向拍攝者說「…過來,快一點…(大部分聽不清)」。
影片時間: 1 分14秒至1 分25秒 影片畫面開始嚴重晃動,期間,聽到腳步聲,似乎拍攝者開始向A 走近。
其後,則聽到拍攝者說道「你不要『巴』你…(聽不清)」,A則回道「幹你娘」,拍攝者也回「幹你娘」,A則再回「幹你娘」。
影片時間: 1 分27秒至1 分33秒 拍攝者畫面拍到A,此時的A倒在地上,其後,A用手支撐著地面坐起來。
自A旁邊的紅色廣告看板可以知悉,此時,拍攝者已經移動到一開始畫面走道的中間處(即一開始A所在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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