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證人蔣○○已於偵查中供稱:「(妳有沒有曾經拿過咖啡包
- (二)又原判決認證人蔣○○既坦承販賣毒品部分犯行,且轉讓毒
- (三)再者,證人李○○曾證稱:「(請你說明108年7月9日高雄
- (四)至原審雖認卷內未見偵查機關對被告採尿之相關資料佐證
- (五)再者,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亦認證人
- 三、經查:
- (一)證人蔣○○雖曾證述:「我有提供毒品咖啡包1包給被告
- (二)證人李○○歷次指認,除有原判決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外,
-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且採為判決
-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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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蔣○○已於偵查中供稱:「(妳有沒有曾經拿過咖啡包給被告施用過?)有」、「(有喔?甚麼時候啊?)好像是在查獲的當天」、「(那時候李○○也在對不對?)對《點頭》」、「(那妳拿給被告的地點是在○○路沒錯吧?)是、沒錯」、「(那妳是送給她還是賣她?)送她」、「(妳是送她喔?)」、「(那妳送給她幾包?)我忘記了」、「(那妳轉讓毒品給被告的部分承認?)承認」等語,雖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陳稱:我那時候有吸食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是把毒品放在桌上,但我沒有說被告這包毒品給妳用,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跟我說毒品她要拿來施用,我跟被告並沒有很熟,他們有些人是沒有在用毒品等語。
其所述前後明顯不一,而其雖稱那時候有吸食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然此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號案件(蔣○○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案件中勘驗蔣○○之偵訊筆錄,認其當時並無精神不濟、言語不清情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其上開陳稱「我那時候有吸食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是把毒品放在桌上,但我沒有說被告這包毒品給妳用,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跟我說毒品她要拿來施用」一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而依證人蔣○○於偵查中所述,其已明確陳述有拿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施用,然原審對此卻視而不見,實有未洽。
(二)又原判決認證人蔣○○既坦承販賣毒品部分犯行,且轉讓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均顯較販賣毒品輕微,倘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事為真,證人蔣○○實無於審理中堅決否認轉讓毒品咖啡包之必要。
然證人蔣○○已於偵查中坦承轉讓情事,業如前述,且因其上開陳述,肇致被告經檢察官調查偽證一案,最終經起訴,是其確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原審對此情未予審究,即遽認證人蔣○○既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實無否認轉讓毒品咖啡包犯行之必要,此一看法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三)再者,證人李○○曾證稱:「(請你說明108年7月9日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是怎麼把系爭毒品咖啡包供給甲○○無償使用的?)當時放在桌上,甲○○拿了,說要給蔣○○錢,但是蔣○○說不用」、「(你108年7月9日有一起跟甲○○在○○路000號施用毒品咖啡包,且咖啡包是被告蔣○○的,是否如此?)對」等語,縱其曾就毒品咖啡包包數及幾個人一起施用毒品所述略有不同,然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偽證案件之際,曾再與其確認警詢筆錄所述是否為真,其證稱警詢筆錄所載是正確的等語,而證人李○○於警詢筆錄中曾提及當時有和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
再者,證人李○○均提及被告有說要給證人蔣○○錢,足見被告確有自證人蔣○○處取得毒品咖啡包一情,應堪認定。
(四)至原審雖認卷內未見偵查機關對被告採尿之相關資料佐證,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謂轉讓,係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之物,移轉予他人者而言,該他人受收後,有無施用,誠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五)再者,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亦認證人蔣○○確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益證被告確有偽證情事。
三、經查:
(一)證人蔣○○雖曾證述:「我有提供毒品咖啡包1包給被告…甲○○有說要匯毒品咖啡包的錢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給我」(見影警卷第16、17頁),惟由其另證述:「毒品咖啡包每包280-300元不等」(見影偵一卷第10頁)等語,其所述毒品咖啡包每包價錢280-300元一節,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其所述價位合於一般交易常情,應屬真實,則依證人蔣○○所述,其僅提供被告毒品咖啡包1包,被告竟主動表示要匯毒品咖啡包的錢大約2000元至3000元(即1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錢)給證人蔣○○,顯見證人蔣○○歷次指認,除有原判決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外,其指述被告原本欲以2000元至3000元給證人蔣○○作為收受毒品咖啡包1包之對價,顯與一般毒品咖啡包交易價格不符,所述尚難採信。
(二)證人李○○歷次指認,除有原判決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外,其指述被告原本欲給證人蔣○○金錢作為收受毒品咖啡包1包之對價一節,其均未曾證述被告原欲交付證人蔣○○之金錢數額為多少,自不足判斷其所述是否與證人蔣○○上開證述相符,而得採為證人蔣○○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李○○前後不一之陳述,自難憑採。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自明。
另維護司法權之完整,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故他案之裁判,不能拘束本案之獨立審判。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審判對象為蔣○○,與本案審判對象並不相同,自不得逕以其他案件之裁判書,資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他案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
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蔣○○(原名蔣○○)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施用,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702號案件(嗣改分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7日下午,在該署第七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108 年7 月9 日在蔣○○住處時,蔣○○沒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109 年3 月27日下午於高雄地檢署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結文、證人即前案被告蔣○○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全卷及該案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具結後證稱:108 年7 月9日在蔣○○住處時,蔣○○沒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天蔣○○事實上並未提供咖啡包給我等語。
五、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審酌其於前案中證稱「108年7 月9 日在蔣○○住處時,蔣○○沒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是否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下午,在高雄地檢署第七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6702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8 年7 月9 日在蔣○○住處,蔣○○沒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702號案件於109 年3 月27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37 頁),且該證述直接指涉蔣○○是否有轉讓毒品乙事,核屬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
前案被告蔣○○被訴於108 年7 月9 日轉讓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蔣○○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撤銷改判蔣○○犯轉讓禁藥罪,有上開2 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22 頁、第31 -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證人即前案被告蔣○○是否有於108 年7 月9 日在仁武區○○路住處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節,證人蔣○○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妳有沒有曾經拿過咖啡包給甲○○施用過?)有。」、「(有喔?甚麼時候啊?)好像是在查獲
的當天。」
、「(那時候李○○也在對不對?)對《點頭》」、「(那妳拿給甲○○的地點是在○○路沒錯吧?)是、沒錯。」、「(那妳是送給她還是賣她?)送她。」、「(妳
是送她喔?)嗯。」、「(那妳送給她幾包?)我忘記了
。」
、「(那妳轉讓毒品給甲○○的部分承認?)承認。」
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上
易卷第78-79 頁);
證人蔣○○並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無償轉讓毒品給甲○○施用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
但細觀證人蔣○○於該次準備程序之陳述係稱:我那時候有吸食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是把毒品放在桌上
,但我沒有說甲○○這包毒品給妳用,我不清楚甲○○是否有跟我說毒品她要拿來施用,我跟甲○○並沒有很熟,他們有些人是沒有在用毒品等語(見審易卷第35-37 頁),是證人蔣○○固於法院審理中稱願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但實質上並未明確陳稱其確實有將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被告之事
實,則是否即可憑此認定蔣○○確有轉讓毒品予被告,已非無疑。
況蔣○○嗣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中再稱:當天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和K 他命,我毒品都是放在桌子上,我不清
楚甲○○有沒有拿,我沒有特別跟甲○○說如果要拿就自己拿等話語,我否認有轉讓毒品等語(見易字卷第55-56 頁),復於前案二審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見上易卷第46頁、第73頁、第80頁、第140 頁),則尚難憑證人蔣○○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認蔣○○確有轉讓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況以此逕認被告證述核屬偽證。再查
,證人蔣○○前案遭查獲時,偵查機關另同時偵辦證人蔣○○與第三人趙子傑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而證人蔣○○對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可參。
證人蔣○○既坦承販賣毒品部分犯行,且轉讓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均顯較販賣毒品輕微,倘轉讓毒
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事為真,證人蔣○○實無於審理中堅決否認轉讓毒品咖啡包之必要,故證人蔣○○於偵查中陳稱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證人李○○固於109 年11月19日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請你說明108 年7 月9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是怎麼把系爭毒品咖啡包供給甲○○無償使用的?)當時放在桌上,甲○○拿了,說要給蔣○○錢,但是蔣○○說不用。」
、「(你108 年7 月9 日有一起跟甲○○在○○路168 號施用毒品咖啡包,且咖啡包是被告蔣○○的,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易字卷第58-59 頁)。
然查,證人李○○於108 年7 月9 日警詢時先稱:「Aape毒品咖啡包5 包其中1 包是我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 包(Aape)是我的」、「(你向『林棠棠《指蔣○○》的男朋友』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數量為何?)第四次時間是108 年7 月9 日10時30分,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我向林棠棠的男朋友購買了5 包毒品咖啡包,代價是新臺幣1,500 元,由林棠棠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我,然後我和林棠棠還有一個綽
號叫『涵涵』的女生,我們3 個一起抽K 菸,總共喝了4 包毒品咖啡包。
我有聽到『涵涵』說要匯毒品咖啡包的錢給林棠棠。」
等語(見警卷第90頁、第92頁),復於108 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毒品咖啡包是跟誰買的?)蔣○○的男朋友趙子傑。」
、「(你是跟趙子傑購買毒品,為什麼都是跟蔣○○接觸?)因為蔣○○是我朋友的朋友,所以我朋友都會帶我去。我想買咖啡包的時候,都是聯絡
蔣○○。」
、「(你跟他買過幾次?)四次。
第四次是108 年7 月9 日,買的地點是○○路168 號買的,也是買五包,他說不用錢,但是我說我還是會多少付一點。第四次買的
五包,一包被警方搜走,一包灑掉,另外三包我喝掉了。
」、「(你在警察局的時候陳稱昨天在仁武區的○○路有一起抽K 菸?)是。(K 煙是誰給你的?)我只有抽一兩根
,我不知道是誰帶去的,不曉得是蔣○○還是另外一個女生叫『涵涵』的。
(你有聽到涵涵說要匯毒品咖啡包的錢給蔣○○?)是,而且好像是直接要用網路匯款。」
等語(見偵一卷第179 頁)。
觀諸證人李○○歷次證述,關於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施用之數量,證人李○○先稱「喝了4 包」後又改稱「喝掉3 包」;關於當場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先稱
「我和林棠棠還有綽號『涵涵』的3 個一起」再改稱只有自己一人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案發當時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
核屬轉讓毒品案件之重要事實,倘該情節確為證人李○○所親身經歷,何以其前後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況依證人李○○所述,證人蔣○○交付毒品咖啡包5 包予己後,該些毒品咖啡包所有權實已移轉為證人李○○所有,而扣於前案尚未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共5 包扣除證人李○○自陳屬於自己的1 包後,尚有4 包的數量落差,則若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係共同
施用證人李○○所有之毒品咖啡包,證人李○○甚可能自己涉及轉讓毒品之刑事責任,足見證人李○○實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故證人李○○證稱係證人蔣○○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證詞是否全屬可信,並非無疑。
再證人李○○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甲○○跟蔣○○在說話時,我有在滑手機,我當時在現場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易字卷第60-61 頁),是亦不能排除證人李○○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證人蔣○○有轉讓毒品予被告之內容,乃證人李○○案發當日注意力及觀察力受毒品或其精神狀況、關注程度影響而誤認,證人
蔣○○並未在該日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可能。
又查,證人李○○於109 年4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蔣○○、甲○○?)我認識蔣○○,甲○○我只見過一次面,但不認識她,我是在被查獲當天見過甲○○,就只有見過這一次而已。」
、「(你見到甲○○的地點在哪裡?)蔣○○仁武區○○路住處。」
、「(蔣○○有無拿過毒品咖啡包給甲○○?)沒有印象。」
、「(有無印象甲○○曾經拿過K 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給蔣○○?)沒有印象,我那天在那裡的時候就有那些東西了,我不知道是誰給誰的。」
、「(提示108 年7 月9 日李○○警詢筆錄,警詢筆錄第4頁你有講到『林棠棠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我,然後我和林棠棠還有一個綽號叫涵涵的女
生,我們三個一起抽K 菸,總共喝了4 包毒品咖啡包』林
棠棠到底有無拿毒品咖啡包或K 他命給涵涵施用?)如果
我警詢筆錄上說有,那就是有,我當時的警詢筆錄是正確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證人李○○自108 年7 月9 日案發後至109 年4 月偵查期間,對於前案案發當日在蔣○○住處發生之事早已記憶不清,甚至須援引警詢筆錄作為其證述內容,則證人李○○於該次偵查中證稱:如果警詢說有就是有等語,並未證稱蔣○○確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故是否可憑此即認蔣○○確有於108 年7 月9 日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即非無疑。而一般人對於事實之記憶
會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故對於事實之記憶,當屬距事
件發生時間較近者之記憶及印象較為清晰明確,證人李○○於109 年4 月間既已稱無法回憶案發當日在證人蔣○○住處實際發生之事,且於一審審判期日前歷次關於證人蔣○○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情節之證述亦前後不符,則證人李○○於距離案發當日更久遠、記憶應更模糊之109 年11月間審判程序證稱「甲○○拿了桌上的咖啡包之後,說要匯款給蔣○○,蔣○○說不用。」
等語,其憑信性並非無疑,是本院認無從憑證人李○○上開審理中證述,即認蔣○○確有轉讓毒品予被告,從而,亦難逕認被告前案之證述確屬偽證。
(四)末查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當時「涵涵」已經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44頁),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與證人李○○、蔣○○同時遭警查獲,故卷內未見偵查機關對被告採尿之相關資料,是除上開2 名證人憑信性容有疑問之證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使本院形成證人蔣○○確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從而被告具結後證述核屬虛偽之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他字卷偵一卷偵二卷審易卷易字卷上易卷訴字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3 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卷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5 號卷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75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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