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耀仁於民國104年間,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 二、案經于O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耀仁供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業務
-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均任職於華O公司,被告當時為
-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業務員簽名」欄位「于O強」署名,
- ㈢、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然被告除本件犯行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
- ㈡、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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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耀仁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吳啟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耀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耀仁於民國104年間,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華O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華O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于O強則為華O公司業務人員,考領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證照。
郭耀仁於104年1月13日招攬曾O茂投保「中泰人壽龍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下稱本件保險),詎其明知未事先取得于O強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犯意,於104年1月13日取得業經要保人曾O茂填寫完畢之本件保險相關文件後,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業務員簽名」欄位接續偽造「于O強」署名共5枚(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用以表示于O強為招攬本件保險之業務員,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並於104年1月19日將前開私文書送件至華O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于O強及華O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華O公司未登錄于O強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證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7年3月19日對華O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認定于O強有未具證照而招攬投資型保險之情事,故撤銷于O強之壽險從業人員、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及具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等3張證照,于O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O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耀仁供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業務員簽名」欄位「于O強」署名均為其所簽署;
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于O強之間從90年間開始就有在保險業務上互相簽名、概括授權的情形了,我們雙方都了解這種做法,有很多要保書上我有簽署他的簽名、他也有簽署我的簽名。
就華O公司而言,因為我本身是經理職務,我們在自己的公司不能執業,所以件不會由我報,我就用我太太黃O華的名字去經營我的保險業務;
我知道告訴人有投資型保險的執照,而我太太也是業務員,但她沒有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所以我才會掛在告訴人底下算他的件數,告訴人招攬的產險也會掛在我太太的件數,告訴人簽我太太的名字是我授權給他的,以往他直接簽名也不用先跟我說,本來業務員互相掛客戶到對方就是常態,而且通常都會先口頭或電話告知,本件也是相同的情況云云。
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均任職於華O公司,被告當時為華O公司業務部經理,告訴人為華O公司業務員並考領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證照,然華O公司並未登錄告訴人考領前開證照。
嗣於被告向要保人曾O茂招攬本件保險時,相關文件之「業務員簽名」欄位尚屬空白,而被告未向曾O茂表示本件保險將掛在他人名下,曾O茂亦不認識告訴人,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業務員簽名」欄位「于O強」署名均為被告所簽署,被告並於104年1月19日將前開文件送件至華O公司以行使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8至19、68至69,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簡字卷第49至50頁,原審訴字卷第47、75、296頁),核與證人曾O茂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86、97至10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中泰人壽龍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客戶適合性分析、建議書簽收回條、瞭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至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業務員簽名」欄位「于O強」署名,均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所簽署: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曾O茂這件保單上面將業務員寫我的名字,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領錢給他,我才覺得說奇怪,怎麼會有件在我身上,在這之前被告都不曾打電話跟我講說有個案子要掛我的名字。
但因為我那時候有卡債,我沒辦法領錢給他,所以當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跟被告說他最好把整件所有的資料通通轉到別人那邊去,因為我在華O的名冊裡面是限定使用者,就是無法領佣金的意思。
我90幾年的時候就有卡債了,進保險業就有卡債在身,被告也都知情,但我剛開始在華O的時候領佣金是沒問題的,因為銀行沒有強制執行到那裡去,後來是因為100零幾年的時候我開始做卡債清償,有強制執行命令到華O那邊去了,華O的會計就跟我說如果我繼續報件就會被扣薪,不然就是先不支領,放公司裡面,因為她說不支領就沒有所得清單、也就不會被查到,當時我跟華O的會計講說我還是報件,因為我只剩下最後一家卡債沒有還,其他我都還掉了,所以我想說反正錢不能領,就當存在這個地方,屆時可以的話就一次領然後拿去還我最後一家的卡債,會計就跟我說好,她承諾我說如果哪天我想要撥佣的時候再告知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89至90、91至94頁),華O公司並函覆原審表示「上開傭金本應轉匯入業務承攬合約報聘書內『傭金轉帳同意書所留存摺帳戶』內」、「奈因于O強先生要求本公司勿將所領之傭金轉匯入,所以本公司依其請求未將要保人曾O茂應領取之傭金轉匯入(,)暫保留於本公司迄今」,有華O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華O保經法字第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證述其因慮及佣金入帳可能遭強制執行,故當被告嗣後告知已將本件保險掛在告訴人名下時,告訴人要求被告移出,因為告訴人也無法提領傭金予被告等情,應確屬實。
是告訴人於104年間既因卡債問題而要求華O公司暫時不要將佣金匯入其個人帳戶,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而無法提領,則告訴人自更無可能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招攬投資型保單,蓋告訴人此時無法領取佣金予被告,而本件保險亦係相同情形,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間自90年間起即長期互相概括授權,本件保險契約亦係經告訴人授權云云。
然查:⑴被告上開所辯,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發生在其與告訴人於華O公司任職期間內,而與本件保險契約相同之實際上由被告招攬、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保險契約供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數份「業務員簽名」欄位為被告配偶「黃O華」之保險文件,並稱前開簽名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簽署,以佐其所辯之概括授權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83頁),而前開文件上「業務員簽名」欄位「黃O華」署名均為告訴人簽名,固為告訴人所承認,惟告訴人明確證稱:這是因為我之前有問,被告就叫我直接簽名就好了,屆時有佣金他再年度結算給我,等於是說我有產險的件我就直接去報,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因為他本身掛保險經紀人的關係,所以投資型保單要掛在我的名下,曾O茂這件保單前也沒有過;
雖然他有同意我這樣做,但是我沒有這樣同意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90頁)。
是被告所提出之保險文件僅得證明告訴人以被告配偶名義簽立之保險文件確實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但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本件保險契約亦係相同之情形,二者當不可相提並論,遑論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權被告在本件保險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之情事,況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業務員簽名」欄位為被告配偶姓名之保險文件當中,同為華O公司之保險文件簽立日期均在105年與106年間,日期均晚於本件保險之104年1月13日,難以佐證被告所辯其在本件保險相關文件簽署告訴人姓名一事,在事前業經告訴人同意等情為真。
⑵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其以告訴人「于O強」名義為業務員所簽之紐約人壽保險契約影本共3份(即「上證1」之①紐約人壽要保書、要保人陳O娟、申請日期94年7月25日;
②紐約人壽聚保盆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陳O娟、申請日期94年7月25日;
③紐約人壽聚保盆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林潤鵬、申請日期94年6月6日等共3份保單),主張該3份保險契約係其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所簽;
而告訴人於本院亦未否認上開3份保險契約係其同意被告所簽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7至128頁),然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證稱:上開「上證1」之3份紐約人壽保險契約簽立時,其與被告在紐約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該保險單之保戶陳O娟、陳O鵬是被告的客戶,我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在保單上簽名,因為當初去紐約人壽的時候,我是當人頭,被告是主管,底下需要有業務員,被告當時就是因為公司制度和福利關係,業務員個人業績達到的時候,業務人員會有保險公司給的財務補助,整體業績達到標準的話,(佣金)利益是屬於被告(主管)的。
我領取財務補助,因為我是人頭,若有掛件在我名下,所有的佣金都是被告的。
後來我跟被告說我不習慣保險公司(有業績壓力、業績不到會被開除,而保經公司沒有業績壓力、報多少件就領多少錢),我想要去保險經紀公司,我就跟被告一起去華O公司。
「(于O強在華O公司,被告有無繼續用你的名義作為人頭?)沒有。
因為經代公司沒有所謂的制度福利,就是實報實銷,你報多少件,可以拿多少錢,公司不會額外給你財務補助。」
「剛開始卡債催討到華O公司的時候(意指告訴人之卡債),我有跟被告提過,不然我把我的件掛到被告名下,被告是說壽險件不要掛在他的名下,因為壽險件牽涉到六大收入,計算很麻煩,很容易算錯,所以壽險件不要掛到他的名下。
…所以有講好壽險件就自己想辦法處理。」
「(有無特別談論到被告不要再用你的名義當人頭掛件?)就講好各自處理之後,沒有特別去談這個問題。」
「(到了華O公司之後,被告有無再跟你開口說要比照紐約人壽的模式,用你的名義來掛件?)沒有,因為實作件的話,就是各作各的業績,佣金計算可能會很麻煩,所以就各作各的。」
「…若在華O公司用紐約人壽的方式,對我來說沒有利益,因為沒有任何的財務補助,是屬於實報件,…就是保費乘以佣金率乘以你的級職之後,就是經代公司要給我們的佣金。」
「(…本件曾O茂部分,你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你的名義在業務員欄上簽名?)是的。」
等語,而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均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堪信為真。
據此,可知紐約人壽與華O公司係不同公司,因公司之屬性、定位及獎金計算方式等,均明顯不同,「上證1」所示保險契約既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在紐約人壽任職期間所發生之事,告訴人當時因有保險公司所給之財務補助(被告則有佣金利益),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為業務員,然之後其2人轉往華O(保經)公司任職後,既已改為按件計算、實報實銷,告訴人已無掛件之財務補助利益,況被告亦未再向告訴人表示「要比照紐約人壽的模式,用告訴人的名義來掛件」,此由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之後在華O公司亦有取得告訴人(概括)授權、或同意之事證即明。
從而,被告猶執之前於94年在紐約人壽任職之「上證1」保單(94年間),主張於相隔約10年後之本件保險契約(104年間),告訴人乃有概括同意其以「于O強」之名義簽立保險契約,顯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忘記何時告知告訴人以其名義填寫保單一事等語(見他卷第69頁),於原審更表示:告訴人在我那邊掛的產險業績1年大約10幾件,如果每簽1件就要跟我講1次我會覺得麻煩,所以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掛名直接簽就好,不用一一知會我;
因為我跟告訴人這樣說,我以為我也可以用同樣的模式簽告訴人的名字,可能是我誤會了;
關於在簽之前要否知會對方這件事情,我不要求告訴人在簽之前要知會我,但我要簽告訴人名字前是否要先知會告訴人這點,我們並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6至297頁),更於109年年5月22日偵訊時明確供承:「(未經于O強同意簽署他名字在保險合約上是否承認?)承認。」
「(對於這樣可能涉犯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所稱本件保險相關文件事先經過告訴人授權同意始簽名云云,實屬無據。
綜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業務員簽名」欄位「于O強」簽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偽簽,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查,於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業務員簽名」欄位署名之業務員,表示已向要保人解說保險權益,而招攬該保險契約,即須擔負該件保險契約相關爭議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件保險相關文件之業務員簽名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表彰本件保險係告訴人所招攬,並將前開文件送至華O公司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華O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
因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他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于O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僅曾於104年11月11日有4個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此日期在本件犯行(104年1月19日)之後,本件並不符合累犯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社會閱歷及保險專業從業經驗均甚豐富,知悉保險契約業務員簽名欄位應由本人簽署,倘以他人名義簽署亦應事先取得他人同意,卻因與告訴人間多年情誼,認其已授權告訴人可使用其配偶之姓名簽立保險契約,即未再向告訴人確認於本件保險契約是否可使用告訴人姓名於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草率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簽告訴人署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並持向華O公司申辦本件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O公司核保業務之正確性;
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僅係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犯行並未影響到要保人權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輕判並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至253、259、277頁),足認犯罪所生危害與其他偽造文書案件相較較輕,且已實際付出努力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原審筆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沒收認定: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于O強」署押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至5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向華O公司行使辦理投保手續,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尚不得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酒駕公共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長時間一起從事保險相關業務,為求一時方便,於未事先徵詢告訴人之同意或取得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在本件保險契約書之業務員欄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O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有上述調解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現仍從事保險業,且除之前有上述酒駕公共危險前案外,並無其他與本件罪質相同、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郭耀仁在本件保險相關文件偽造告訴人于O強之署名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數量均為1份) 欄 位 偽造署名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 「于O強」之署名1 枚 他卷第39至42頁 2 客戶適合性分析 同上 同上 他卷第43頁 3 建議書簽收回條 同上 同上 他卷第44頁 4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 同上 同上 他卷第45頁 5 財務狀況告知書 同上 同上 他卷第46頁 合 計 「于O強」之署名共5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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