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64,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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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常恩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7號、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常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

上開附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黃常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與許嚴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冠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並收取該編號所示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趙冠華及楊義祥,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

嗣經警於民 國109年10月6日經黃常恩同意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常恩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院卷第129頁、第144至145頁、第215至221頁、第289至292頁、第297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3668300號卷(下稱警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109年度偵字第20557號卷(下稱偵一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證人楊義祥雖證稱該次交易之時間為7月1日,然觀諸被告與楊義祥之對話紀錄中,7月2日前之對話中僅有代為點餐之內容,毫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或暗語,直至7月2日楊義祥方向被告稱「可以再差五百嗎」,談及類似金錢交易等暗語內容,有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次毒品交易時間係在7月2日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應認楊義祥前開證述尚有錯誤,本件交易時間確在7月2日無訛。

㈢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認定被告與許嚴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冠華,但此與趙冠華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出處詳編號1證據欄)及被告於原審坦承之情節俱不相符,更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不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依照上開證據,當庭更正本件毒品交易數量為1台,價格為4萬5,000元,應認前開起訴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另參以證人趙冠華證稱:這次是我朋友要買毒品,但他不在交易現場,所以錢是由我交付,毒品也是交給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66、267頁、第276至277頁),並參諸對話紀錄中被告已告知趙冠華「底價40」,趙冠華卻仍對被告稱「可以幫我跟他收45嗎」、「1張給你」等語,可見趙冠華確係居間交易之人,否則當無買方自行要求提高售價以致需支出更多成本之理,是縱令趙冠華之友人最終並未出面交易,而係由趙冠華實際出面從事交易,其仍不因此即成為購買毒品之人,檢察官此部分記載亦有誤會,應更正本件購毒者為趙冠華之友人。

㈣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自許嚴智處獲取毒品作為酬勞等情,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原審院卷第217頁),當有從中獲利之事實無疑。

另附表一編號2至6各次犯行,被告均係先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再自其中分裝後加以販賣(詳細認定理由如後述),被告顯可從中增減價量以獲取利益,同可認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自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3至6各次販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後,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提供貨樣查驗、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係在知悉趙冠華之友人欲購買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與許嚴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居間聯繫磋商交易細節並協助決定售價,最終達成許嚴智以4萬5千元出售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趙冠華不詳成年友人之合意,被告並陪同許嚴智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且趙冠華原欲自收取之報酬中交付1,000元予被告作為酬謝,遭被告拒絕後,由許嚴智給予毒品作為酬勞,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院卷第217頁),並有編號1所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憑,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出於與許嚴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分擔,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刑法第47條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進而販賣毒品,可見其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其等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未修正)。

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之追查,始足當之。

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海」之「許嚴智」,經檢察官據以簽分偵辦在案,有檢察官簽分「阿海」之簽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03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指認許嚴智為附表一所載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見原審院卷第95頁、第215至223頁),有被告之指認紀錄表、許嚴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71至176頁),參以許嚴智復遭查獲曾於109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業經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16日回函及該署起訴書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33至137頁),已徵被告所指之許嚴智確有其人,並曾與被告有毒品交易紀錄,並非虛構或無從查證之人。

⑵雖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尚未認定許嚴智即為本案被告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據以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16日回函及許嚴智前科紀錄、相關檢察書類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33至137頁、第333至347頁),但經原審法院囑被告向警逐一指認其各次向許嚴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事證等項後,被告已清楚指認附表一編號1、2、4、5、6各次之交易時、地及方式等,並供稱:附表一編號1是趙冠華跟我聯繫說他朋友要買毒品後,我就聯繫許嚴智,後來許嚴智開價40,000元,雙方就有成交;

編號2也是8月14日2時許,我在許嚴智家附近,以6,000元向他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下只有給許嚴智4,000元現金,是我把毒品交給趙冠華並收取剩餘價款後,同日4時許再匯款2,000元給許嚴智,我之前說是跟裴世安所購買乙節是記憶錯誤;

編號4是7月2日0時40分許在許嚴智家附近以5,000元向他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5也是7月9日0時40分許在許嚴智家附近以3,000元向他買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6是7月10日0時25分許在我家樓下以3,000元向他買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現場支付1,000元,餘款在同日22時許匯款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4至149頁、第217、219頁),有其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中與許嚴智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等可憑,審諸被告於上述5次交易時間前、後,均有與Facetime暱稱「Ocean」、電子郵件帳號mir0000000000oud.com及電子郵件帳號0890000000oud.com之人之對話紀錄或匯款紀錄(見原審院卷第151至169頁),且①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與趙冠華通訊期間,被告另與「Ocean」商討應以若干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冠華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院卷第151至155頁);

②編號2被告與趙冠華通話結束後之8月14日3時57分許,被告匯款其向趙冠華收取之餘款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收據並告知「Ocean」之對話擷圖(原審院卷第156至161);

③編號4被告與楊義祥聯繫交易前之7月1日至2日0時許間,被告以5,000元向電郵帳號http089457之人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擷圖(原審院卷第162至163頁);

④編號5被告與楊義祥聯繫交易前之7月8日13時47分許至15時許,被告以3,000元向電郵帳號http089457之人購買重量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擷圖(原審院卷第164頁);

⑤編號6被告與楊義祥聯繫交易前、後之7月9日23時21分許至7月10日22時20分許,被告以3,000元向電郵帳號http089457之人購買重量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擷圖,及被告嗣後補匯餘款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收據(原審院卷第165至167頁)等事證,確與被告所供各次交易情節相合,被告所述即有相當之可信度,已可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許嚴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

況卷內雖無上開電郵帳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申登人同非許嚴智,有各該帳號使用人介面擷圖及中國信託110年9月3日回函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91至193頁),但許嚴智於另案(即其被訴於109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現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警詢時,已坦承電郵帳號mir0000000000oud.com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本人使用(見該案警卷第10、17、18頁),並有相關扣案物、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該案警卷第27至44頁)可佐,已據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無誤,益見被告所指使用上開電郵帳號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確為許嚴智無疑,自堪認定許嚴智確為附表一編號1、2、4、5、6各次之毒品來源,被告又係在檢警尚未掌握許嚴智前述各次犯行前供出其上游來源,則被告所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許嚴智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許嚴智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異。

⑶至編號3之毒品來源,被告於原審雖供稱:這次是在6月21日向許嚴智購買,但地點已忘記,且當時是用facetime通話聯繫,時間過久紀錄已經洗掉故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219頁),而無從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許嚴智亦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無從詰問核實。

然審諸被告供出編號3之毒品來源為許嚴智前,偵查機關確實不知該次毒品來源為何人,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查獲,而被告就交易時間在後之編號1、2、4、5、6各次,均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嚴智並因此而查獲,已如前述,當可認定被告並非無端亂指,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復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該次之交易時間既為附表一所載6次交易中最早者,原審法院將附表二扣案手機囑員警查證對話內容時,被告與趙冠華對話之TELEGRAM帳戶亦有遭刪除之情形,有擷取照片在卷,顯見被告供稱其與許嚴智之facetime通話聯繫紀錄因時間過久而遭刪除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被告曾提出其與暱稱「定靜沉」之裴世安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時間亦在編號3之後,應無可能為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卷內更查無該次交易毒品來源實另有其人之確切證據,即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許嚴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從被告利益認定編號3之毒品來源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是否足以令檢察官據以對許嚴智之販賣犯嫌提起公訴,並不影響此一減刑事由之認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再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共同正犯間事後如何分配獲利,或彼此之間有無分配或交付犯罪所得,均不影響其先前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9年8月11日我是幫許嚴智跟趙冠華聯絡,趙冠華有傳廁所的照片給我,說毒品要放在廁所的天花板隔板,我有轉告許嚴智,許嚴智先到趙冠華的家,他們已經交易完後我才到,許嚴智跟我說他進去廁所後,毒品是拿給趙冠華的朋友,趙冠華拿4萬5千元給他;

當時我幫忙聯絡的交易內容是趙冠華跟他朋友要買1台也就是10錢的安非他命,對談中「到我手43、算44就好」,指的是我拿的是4300元,算他4400元的意思,意思是1錢的入手價是4300元,賣出價算4400元等語(偵查卷第18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在上開聯繫過程中,就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相約地點均有所確認等節,堪可認定,則因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聯繫買賣毒品過程,既已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事項有所磋商,所為顯已實施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另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因此獲得任何利益部分,未據檢、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加以訊問,反而被告自承入手一錢毒品價格為4,300元,賣出4,400元等語,形式上就從中營利部分,亦加以坦認,應認被告已就主要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縱被告後於審理中就意圖營利部分,改稱係許嚴智給其毒品作為報酬等語(原審院卷第217頁),然此僅係被告就其圖得何種利益部分有所改口,並不影響其之前對於主要犯罪事實有所自白。

另被告於偵查中抗辯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應僅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云云,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屬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同不妨礙上開自白之認定。

是被告於偵、審中就前開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7頁、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134頁、第154至155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併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所載犯行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暨分別有偵審自白(附表一編號1犯行)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附表一所載犯行)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1.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2至6之各次販賣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編號2至6之販賣價格介於500元至3,000元間,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其終能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與供出毒品來源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毒品查緝之貢獻與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與其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而酌予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英文家教,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境小康(見原審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為附表一編號2至6各次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95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為被告犯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2至6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已實際收取各該欄所載價金,業經其坦認在卷(見原審院卷第217至221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三編號1、2之扣案物,雖分別經檢出各該編號所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頁〕在卷,惟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自無從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⑷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相較,兩者罪質顯有不同,且在刑度及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亦差異甚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宜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構成累犯,即對販賣毒品之後案加重其刑。

另被告各次販毒所圖利益甚微,可認係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應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⑴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另犯販賣毒品案件,所犯罪名雖有不同,但兩者均屬毒品犯罪,被告深知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竟未從前案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仍再為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發生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案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2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6之罪,最低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5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是被告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

另被告上訴稱本件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俱屬無理(理由部分同前述說明)。

本案被告前開上訴部分既然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毒犯行,尤其本案販賣數量達約達約1台兩、價金達45,000元,數量甚鉅,不法利益甚高,尤應加以非難;

考量被告就本件販毒犯行,從中居間聯繫購毒者與毒品來源以磋商交易條件、協助決定售價、陪同出面交付毒品,已參與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其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對毒品交易無最終決定權限,亦非毒品之提供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分得任何販毒價金,可責性仍低於提供毒品之許嚴智。

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配合偵辦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英文家教,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境小康(見原審院卷第372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3.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在109年7至8月內,間隔非長,購毒者有重複,人數為2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應執行刑。

4.沒收部分:⑴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為附表一編號1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95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為被告犯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由共犯許嚴智取走全部交易價金,再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乙節,據被告於原審供認明確(見原審院卷第217頁),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毒品買賣價金,或對於販毒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庸對被告沒收該次販毒之價金。

至被告獲得施用毒品利益部分,因該等毒品已因施用完畢而不存在,復該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均不詳,價值難以估算,且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已施用完畢之毒品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及沒收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常恩許嚴智(許嚴智尚未經提起公訴) 109年8月11日1時33分後某時 趙冠華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常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聯繫,趙冠華代其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詢問購買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黃常恩向上游詢價後,尋得許嚴智同意以新臺幣4萬元價格出售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黃常恩便基於與許嚴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居間聯繫磋商交易細節並協助決定售價,最終達成由許嚴智以4萬5千元出售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趙冠華不詳友人,並由趙冠華出面交易之合意,黃常恩、許嚴智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許嚴智交付重量約1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冠華,並收取4萬5千元價金,許嚴智再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常恩作為酬勞。
(趙冠華涉犯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等犯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A:趙冠華(TELEGRAM暱稱「小寶」)B:黃常恩(TELEGRAM暱稱「大衛」)通訊時間:109年8月10日20時59分至同年月11日1時33分許【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如果我今天要拿一台的話有嗎?B:我聯絡一下應該ok,可是有漲一點喔。
A:…漲多少?B:我確定一下,比前幾天貴3000,但這次的品質我個人覺得值得。
A:我先問問看,畢竟不是我要的。
B:到我手43,算44就好。
A:我還是得問阿,畢竟我價錢已經報出去了。
…B:有要嗎?A:先不用,謝謝。
B:太貴嗎?還是什麼其他原因?有另一批比較便宜的呀,一樣有效果,只是賣相稍微不是那麼好看。
A:其實他問到的價格跟我差不多,而且他人在台中,要的話要專程下來,你這樣就比他在台中問到的還貴了,他又不是神經病…沒關係啦,下次再看看。
B:這品質真的不是開玩笑的,今天才有台中的人下來拖…我朋友這次半顆3天就結束了…要幫你們留嗎?A:先不用沒關係,謝謝,改天我有要再麻煩你。
B:好的,我朋友說底價40。
A:我問問看,如果要的話,你什麼時候可以送?B:現在就可以。
A:你幫我送嗎,還是你朋友幫我送?B:我跟我朋友一起過去。
A:我朋友還在路上,要大概1:00才會到,可以嗎?B:我問一下,OK。
0100上次那裡嗎?請你朋友小心駕駛。
…A:還有一件事要麻煩你們。
B:請說。
A:可以幫我跟他收45嗎?B:沒問題。
A:一張給你,不好意思這樣麻煩你。
B:沒事沒事,我們賺該賺的。
…A:那就請你上個廁所,放在天花板的隔板裡面就好。
B:收到。
…B:不用清點跟試一下嗎?A:要啊,就試完ok了,錢才會給你吧。
…A:你們到了嗎?B:到。
1、趙冠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院卷第261至263頁、第265至268頁、第272至279頁、第283至288頁)。
2、趙冠華所持未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頁)。
3、黃常恩以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與許嚴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原審院卷第151至152頁)。
黃常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撤銷改判) 黃常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趙冠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起訴書誤載為趙冠華,應予更正) 趙冠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常恩 109年8月14日2時24分後某時 趙冠華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常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聯繫,原欲向黃常恩以6,000元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故變更為黃常恩以6,000元向上游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其中一部分以3,000元價格轉賣予趙冠華。
黃常恩便先向趙冠華收取1,000元價金後,向上游購得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其自行分裝之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冠華,並收取剩餘2,000元價金。
A:趙冠華(TELEGRAM暱稱「小寶」)B:黃常恩(TELEGRAM暱稱「大衛」)通訊時間:109年8月13日15時25分至同年月14日2時24分許【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hello,那天光處理他的東西,忘了自己也沒了,拿一個的話是多少?B:我問問看,我剛好自己也要補貨了。
…B:要找同一批嗎?A:我是還好啦,別太差的,重點是別太貴。
B:OK,有2組,一個開65,一個開63,品質都是厲害的。
A:反正一起拿,你決定吧,今天拿得到嗎?B:我目前資金不夠處理…方便先跟你收3張嗎?見面確定無誤再後面3張,可以拿得到啊。
A:我在上班,你要過來拿嗎,還是?…A:那現在是你要先過來拿錢,還是?B:我先聯絡一下。
…B:搞定了。
A:那你多久可以到我這。
B:5分,到。
A:還要多少給你。
1、趙冠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8至139頁、偵一卷第11頁、原審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69至274頁、第279至283頁)。
2、趙冠華所持未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9至53頁)。
3、趙冠華前案紀錄及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前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黃常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趙冠華 趙冠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樓下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常恩 109年6月22日13時54分後某時 楊義祥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黃常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聯繫,相約向黃常恩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黃常恩便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義祥,並收取價金500元。
A:楊義祥(iMessage暱稱「阿祥」)B:黃常恩通訊時間:109年6月22日0時5分至同日13時54分許【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還能找你嗎?B:我現不太夠去找。
A:我這裡也沒有…有就給你了。
B:那可能要明天才會進貨了。
…B:好了。
…B:85大樓2214A:2214是啥B:房號A:…怎麼上去啊B:自強路入口到12樓轉電梯。
…A:還是你能下來嗎?B:樓下太危險。
A:到了。
1、楊義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80頁、偵一卷第86、14 1頁)。
2、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73頁)。
3、楊義祥前案紀錄(見原審前科卷第15至17頁)。
黃常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楊義祥 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22樓2214號房內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常恩 109年7月2日14時30分後某時 楊義祥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黃常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聯繫,相約向黃常恩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黃常恩便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義祥,楊義祥於翌日給付價金500元予黃常恩。
A:楊義祥(iMessage暱稱「阿祥」)B:黃常恩通訊時間:109年7月2日13時10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可以在差五百嗎?B:我等等拿過去給你。
A:好,謝了。
錢我這幾天會給你。
B:ok。
A:你大概多久到?B:1430。
1、楊義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81頁、偵一卷第86至87頁、第143頁)。
2、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77頁)。
3、楊義祥前案紀錄(見原審前科卷第15至17頁)。
黃常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楊義祥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紅茶店內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常恩 109年7月9日4時54分後某時 楊義祥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黃常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聯繫,相約向黃常恩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黃常恩便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義祥,並收取價金500元。
A:楊義祥(iMessage暱稱「阿祥」)B:黃常恩通訊時間:109年7月9日1時27分至同日4時54分許【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早上能留五百給我嘛?B:okA:大概幾點?B:看你方便。
A:五點多…A:還要多久?B:好了,我在三多商旅。
1、楊義祥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9頁、第181至182頁、偵一卷第87、143頁)。
2、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5頁)。
3、楊義祥前案紀錄(見原審前科卷第15至17頁)。
黃常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楊義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某房間內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常恩 109年7月10日6時34分後某時 楊義祥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黃常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聯繫,相約向黃常恩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黃常恩便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義祥,並收取價金500元。
A:楊義祥(iMessage暱稱「阿祥」)B:黃常恩通訊時間:109年7月10日6時34分許【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哈囉我這有五百,要先還你還是我能在拿?B:嗯,我盡量做給你。
1、楊義祥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3頁)。
2、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5頁)。
3、楊義祥前案紀錄(見原審前科卷第15至17頁)。
黃常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楊義祥 黃常恩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6住處附近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IPhon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9年10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
黃常恩 警卷第10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0公克、驗餘淨重0.100公克。
109年10月6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6查扣。
黃常恩 警卷第91頁、偵一卷第137頁 2 咖啡包檢品1包,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019公克、驗餘淨重4.999公克,純度3.3%,純質淨重0.170公克。
109年10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
同上 警卷第101頁、偵二卷第51頁 3 毒品殘渣袋5包 109年10月6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6查扣。
同上 警卷第91頁 4 毒品吸食器2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1頁 5 毒品塑膠吸食器1支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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