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177,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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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振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87號、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簡振仁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1年2月25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振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均含有「Sildenafil」之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福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予以輸入,即均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而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然其為牟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1988」、「Z2001」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網頁,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80元、649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禁藥之訊息(文字及圖片),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後予以選購。

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並分別於108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2日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被告自106年4月11日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註冊Z2001帳號後,直到被告於107年11月8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並要求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刪除違規網頁止,其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刊登販賣「極品海狗丸」、「日本騰素藤素正品」之方式而陳列禁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犯之,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科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固屬不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過,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竟罔顧法令而在購物網站陳列禁藥,使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購得,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且該等禁藥之藥品種類、用途,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不可預測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另被告聲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罪所量處之刑,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為使被告記取觸犯刑罰所應付出之代價,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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