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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富部分撤銷。
張家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富、黃子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與吳佩璇及不知情之孫誼芳、李建毅共5 人,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3 時4 分許,一起到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東家美音KTV 包廂內飲酒唱歌,於同日4 時20分許,因張家富批評吳佩璇之兄,兩人因而發生口角。
張家富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瓶砸向吳佩璇的頭、臉部,致酒瓶破裂,再持破裂酒瓶刺傷吳佩璇之左手臂近手腕處上側,且繼續持不明物品毆打攻擊吳佩璇,黃子芸見狀,基於與張家富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連絡,持不明物品毆打及以腳踹吳佩璇左手臂,致吳佩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擦傷、鼻樑挫瘀傷、左前臂多處擦傷、左手腕撕裂傷約4 公分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家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相關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原審、證人孫誼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李建毅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為佐證(分別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100至106頁、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31頁,警卷第2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 張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41、46至47頁、調偵卷第35至48頁)及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 至3 、42至48頁)在卷可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黃子芸就本件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已給付其中3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或其他和平正當之手段,謀求解決之道,竟即悍然暴力相向,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等犯後態度,並兼酌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發生衝突之原因、傷人之手段等情,及被告張家富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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