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20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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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周俊辰


被 告 陳樹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2號、第18173號、第18272號、第18320號、第18321號、第18455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業經於本院撤回上訴)與丙○○有賭債糾紛,戊○○、甲○○竟與己○○、徐梓珹(另案經原審通緝中)及黃睿浡(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亦與丙○○有債務糾紛之黃睿浡向丙○○佯稱欲邀約飲酒,丙○○旋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4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鼎王火鍋店赴約時,在附近埋伏之戊○○、甲○○、己○○及徐梓珹等人遂上前,由戊○○、甲○○及徐梓珹分持棍棒毆打丙○○,己○○持西瓜刀架住丙○○脖子,共同將丙○○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防止丙○○逃離,由己○○以束帶綑綁丙○○雙手,戊○○駕車搭載徐梓珹以及於車上控制丙○○行動之己○○及甲○○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I For You 時尚音樂酒吧」,並強押丙○○下車至該處員工休息室內,接續以棍棒等物毆打丙○○,黃睿浡則在該員工休息室進出、把風,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因丙○○苦苦哀求並承諾籌出款項清償債務,於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 小時餘後始獲釋放,丙○○並因而受有左臉頰、頭皮、左耳、頸部及右手指均撕裂傷之傷害。

二、丁○○與乙○○為夫妻(已於108 年6 月間離婚),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前曾共同經營「I For You 時尚音樂酒吧」,徐梓珹及戊○○則受僱於該酒吧任職,嗣因故遭乙○○解僱,尚有薪資未領取,乙○○表示不願給付薪資,丁○○因而於108 年3 月10日21時45分許前往「I For You 時尚音樂酒吧」,就薪資給付問題與乙○○談判,因談判不成,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酒吧營收現金及簽單,並強取乙○○置於櫃檯上之手提包(內有酒吧營收現金),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7萬6,000 元現金,而妨害乙○○行使權利。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

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在上訴理狀內亦僅就量刑及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甲○○、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與被告甲○○及 已判決確定之黃睿浡,暨另案通緝中之徐梓珹等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事實,均據其等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

偵三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5頁;

偵四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60頁;

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共犯己○○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戊○○、甲○○與共犯己○○、徐梓珹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己○○與被告甲○○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1頁;

偵二卷第54頁至第62頁),足證被告甲○○、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丁○○強制罪部分:㈠被告丁○○對在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五,下同)所示時地拿取櫃檯內以及告訴人乙○○皮包內之金錢,當時跟乙○○發生爭執等語(見偵二卷第120 頁;

原審卷一第204頁;

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丁○○先到櫃檯強取抽屜裡的零用金、簽單,又拿我放在櫃檯桌上的黑色手提包,搜取裡面營業額現金,用推我、掐我脖子的方式阻止我防護手提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

因此,被告丁○○確實有自行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以及櫃檯桌上之皮包,再核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丁○○確實當場與告訴人乙○○有大動作之拉扯之情(見偵二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堪信證人乙○○所述有遭被告丁○○以推、掐脖子之強暴方式強取櫃檯抽屜內以及皮包內之酒吧營業額現金、簽單之情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上之搶奪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若欠缺此主觀意圖,即不構成搶奪罪責。

本件被告丁○○辯稱:我是上開酒吧的老闆,當時還沒有過戶給乙○○,店裡員工戊○○、徐梓珹被乙○○解雇,乙○○還叫他們兩人來跟我領薪水,我的想法是拿店裡的營收去發薪水,店裡營收會放櫃檯及乙○○皮包裡,櫃檯裡的錢跟乙○○皮包裡的錢都是店裡的錢,店是我的,所以我是拿我自己的錢,簽單也是店裡客人來消費簽帳、還沒付錢的簽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

卷三第107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徐梓珹亦均證稱:108 年3月10日我們是要去領薪水,乙○○說不給,要我們找被告丁○○領薪水。

被告丁○○是老闆。

店裡營收會放櫃檯跟乙○○拿的包包,丁○○拿的是店裡的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0頁;

偵三卷第47頁;

原審卷一第205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酒吧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李漢峰是我朋友,被告丁○○是合夥人,他是我老公,賺的錢都交給他去存,營收是我與他共有。

今年(108 年)2 月15日被告丁○○把我趕出家門,口頭上說店內他不管,要我與他協議離婚,他才願意辦理將酒吧交由我獨自經營,但我不同意。

我跟丁○○還有離婚程序在走,員工戊○○、徐梓珹的2 月份薪水我還沒跟他們算清楚。

當天抽屜內的錢是店內零用金,抽屜內牛皮紙袋為店內營業額,黑色皮包內的錢為營業額。

當天丁○○是為了幫戊○○、徐梓珹討薪水故前來店內等語(見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互核被告丁○○與戊○○、徐梓珹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可見戊○○與徐梓珹確實曾受雇於上開酒吧,且兩人於108 年2 月份之薪資尚未領取。

再依瑪迪飲品店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7 頁),可知該酒吧於108 年3 月10日確實尚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且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亦未達成離婚協議,告訴人乙○○亦證稱:原先酒吧之經營模式係營收與被告丁○○共有之情,故於本案發生時該酒吧之經營權限尚未劃分明確,應屬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

是被告丁○○主觀上認為該酒吧既係由被告丁○○與乙○○共同經營,積欠員工即被告戊○○、徐梓珹之薪水應由酒吧之營收中支出之情節,尚非無據。

又依被告丁○○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書狀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乙○○向員工戊○○、徐梓珹以文字訊息表示:「所以,我沒有錢的話請你們找他」、「那你要他給我週轉金吧」、「否則怎麼給你們發薪資」、「所以扣完該扣的薪資,我會算給他聽」(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自該等文字訊息足見告訴人乙○○表達酒吧經營有金錢糾紛,復未承諾要發放薪資,堪認被告丁○○供稱告訴人乙○○於108 年3 月10日並未同意發放薪資給戊○○、徐梓珹等情,與事實相符。

既然告訴人乙○○於案發時持有酒吧營收現金,卻又不願意支付薪資,且告訴人乙○○亦證稱:知道當天被告丁○○是為了要幫戊○○、徐梓珹討薪水而來,且酒吧櫃檯內以及告訴人乙○○之皮包內確實存放店內營收之現金,則被告丁○○主觀上認為自己身為酒吧經營者,應自酒吧之營收中支付員工薪資,並供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可採。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本案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認被告丁○○本案構成搶奪罪,尚有誤會。

㈢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

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

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有義務依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就此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可為解釋之參考。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因此,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㈣被告丁○○以酒吧經營者之身分,為了給付員工薪資、履行此債務,而取酒吧之營收現金欲用以支付薪資,其客觀行為欲達成給付薪資之目的,此已說明如前,被告丁○○之目的確實並非不法,然而告訴人乙○○亦屬該酒吧之經營者,被告丁○○採取之手段為以強暴之腕力施加在告訴人乙○○身上,並強行取走櫃檯抽屜內及告訴人乙○○所持有之皮包內之現金,此種強暴手段對告訴人乙○○之意志決定自由造成之影響非輕,況且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之酒吧經營糾紛,應尋求合法處理之管道,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又本件案發當時該酒吧仍有持續正常營業,並無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是被告丁○○以強暴之腕力,就該酒吧之經營權限劃分尚有爭執之時,取走告訴人乙○○亦有權利持有之酒吧營收現金,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行事之意志,自屬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被告丁○○本案之強暴手段與其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被告丁○○本案行為構成強制罪,足堪認定。

參、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丁○○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戊○○、丁○○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304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均新臺幣,且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間原有配偶關係,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是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丁○○對告訴人乙○○犯事實欄二強制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戊○○、甲○○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本案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本案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㈣被告丁○○如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已如前所述,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㈤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己○○、徐梓珹及黃睿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私行拘禁,不外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甲○○與徐梓珹及黃睿浡等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毆打、強押之方式將告訴人丙○○強行拘禁於上開酒吧之員工休息室內,該等傷害行為目的均為拘禁、迫使告訴人丙○○解決債務糾紛,故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戊○○及共犯等人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一、被告戊○○、甲○○關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妨害自由罪部分:甲、被告戊○○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習於為惡之人,本件係一時思慮欠週、行事魯莽,然尚非全然毫無原諒之處,且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非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然誤會,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戊○○持棍棒毆打並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長達1 小時餘,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頭皮、左耳、頸部及右手指均撕裂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丙○○人身自由,造成身心傷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犯後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賠償之金額,本案係由己○○所發起,己○○之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戊○○次之,雖其犯罪情節較共同被告甲○○為重,但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酒店經濟之工作、已婚、育有1 女、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9月。

㈡沒收部分:被告戊○○本案遭扣押之各項物品,並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己○○共犯在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丙○○之棍棒、西瓜刀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戊○○或共犯己○○等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妨害自由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甲○○夥同其他共犯,分別持刀械、棍棒毆打並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長達1 小時餘,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頭皮、左耳、頸部及右手指均撕裂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丙○○人身自由,對告訴人丙○○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丙○○之妨害自由犯行,係由己○○所發起,並持刀強押及毆打告訴人丙○○,認己○○之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戊○○次之,被告甲○○最輕;

兼衡被告甲○○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以父母親已年邁,身體不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被告甲○○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1個小時,且係以強暴之手段為之,另審酌其等在整個犯罪過程居於次要之地位等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月。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對被告丁○○上訴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丁○○強制罪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審酌其與告訴人乙○○於行為時係配偶關係,未尊重告訴人乙○○之意思決定自由,強取酒吧營收現金之強制程度、表示有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意願,並供稱犯後已賠償新手機予告訴人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最終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供稱被告丁○○確實有賠償一支新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此部分損害已有彌補。

而被告丁○○犯後坦承上開拿取告訴人乙○○持有之皮包及櫃檯內之現金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清潔公司上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則以被告丁○○本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被告丁○○如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取得之現金17萬6,000 元,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遭搶之現金已經還給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1 頁),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以依刑法第57條而為審酌。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被告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縱行為人對被害人具有合法債權請求權,仍非必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需審酌該債權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是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原審理由雖認被告丁○○為「I FOR YOU」酒吧實際負責人,故拿取告訴人裝有營業額之皮包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然此為被 告丁○○之片面說詞,且被告丁○○與告訴人在此之前即因婚姻不睦時有爭執,故其抗辯是否堪以採信,原審判決並未 深究,難認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允當。

㈣惟查:被告丁○○確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I FOR YOU」酒吧,案發當日確係因酒吧積欠員工共同被告戊○○及徐梓珹薪資,而與戊○○一同前往酒吧,而與告訴人乙○○商談如何解決薪資問題,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林樹輝與戊○○、徐梓珹等陳述在卷,原審因認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論以搶奪罪,所為論斷俱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說明亦無悖於日常生活定則,檢察官仍執前詞,循告訴人乙○○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對被告戊○○被訴搶奪無罪部分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戊○○與徐梓珹前受僱告訴人乙○○於上開酒吧任職,因薪資糾紛,被告戊○○、徐梓珹與丁○○(徐梓珹經原審通緝中)於108 年3 月10日21時45分許前往上開酒吧與告訴人乙○○談判不成,戊○○與徐梓珹、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丁○○強行取出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及簽單,並強取乙○○置於櫃檯上之手提包,共計取得17萬6,000 元現金欲交與戊○○與徐梓珹朋分。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丁○○及徐梓珹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戊○○經本院先後2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領薪水,共同被告丁○○跟乙○○都是酒吧老闆,他們當時還沒離婚,我沒有碰到乙○○的東西或身體任何地方等語。

㈢經查:⑴本案發生時該酒吧係屬共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且戊○○任職該酒吧之108 年2 月份薪資尚未領取,告訴人乙○○並於通訊軟體中表達不願給付薪資,當天係共同被告丁○○強行拿取酒吧櫃檯抽屜以及告訴人乙○○手提包內之現金之情,均已認定及說明如前。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丁○○把我放在櫃檯桌上的黑色手提包拿給戊○○、徐梓珹從中搜取裡面營業額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但被告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乙○○之物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稱:我確實有從乙○○的包包以及櫃檯抽屜內拿錢,當天戊○○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證人徐梓珹則證稱:當天丁○○拿手提包、櫃檯內的錢,乙○○報警,拿出來的現金都放桌上等警察來,我們沒有均分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再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戊○○有任何拿取乙○○皮包或櫃檯內現金之動作。

是本案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戊○○有當場搜取皮包內現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則被告戊○○是否在場有任何與被告丁○○行為分擔之情形,顯有可疑。

⑶共同被告丁○○本案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戊○○供稱:當天我是回去領薪水,丁○○跟乙○○都是酒吧老闆。

店裡營收會放櫃檯跟乙○○拿的包包,丁○○拿的是店裡的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205 頁),可見被告戊○○主觀上認為丁○○當時係酒吧老闆,丁○○拿取酒吧營業收入目的為發放薪水,且被告戊○○係依照僱傭關係而有應得之薪資尚未領取,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⑷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搶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戊○○在場亦無任何拿取現金之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本案有何與被告丁○○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亦難認被告戊○○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搶奪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事發當時雖未有對告訴人施暴之舉措,然事件 起因係其與同案被告徐梓珹欲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薪資,且在被告丁○○拿到告訴人皮包及店內簽帳單後,被告戊○○亦有清點、朋分財物之動作,原審逕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判決其無罪,顯違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認定原則。

五、惟查:㈠如前所述,「I For You 時尚音樂酒吧」係共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被告戊○○則是與徐梓珹共同受僱於上開酒吧,惟其等2人因故遭乙○○解雇後,尚有薪資未領取,乙○○拒不給付,被告戊○○及徐梓珹始與丁○○一同前往上酒吧欲領取酒吧所積欠之薪資,而共同被告丁○○並無不法所有之強奪犯意,業如前述,被告戊○○前往酒吧之目的既在領取薪資,則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以搶奪罪論擬。

㈡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戊○○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證人徐梓珹亦證稱:當天丁○○拿出來的現金都放桌上等警察來,我們沒有均分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且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戊○○有任何拿取乙○○皮包或櫃檯內現金之動作,則亦不能單憑告訴人乙○○片面而無佐證之指述,即認被告戊○○有分得酒吧之財物,被告戊○○既僅單純停留在現場,亦無分取任何財物之行為,自亦不能繩之強制罪嫌。

則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搶奪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被告己○○提起上訴後,業據其於本院撤回上訴;被告黃睿浡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

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所強制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均已確定,因此,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戊○○無罪部分如有不服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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