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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如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於111年3月9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如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50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翌日(20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18公克)及針筒1支、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5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又犯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定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販售食品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以及其前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參、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已坦白認過,現有正當工作,且有年老母親要扶養,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能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不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形。
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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