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對吳志維定執行刑部分
- 二、吳志維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
- 三、其他上訴駁回。
- 四、吳志維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部分)與上訴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 一、犯罪事實:廖億嘉、吳志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
-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廖億嘉
-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 四、被告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廖億嘉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吳志維附表三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判
- 三、定執行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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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億嘉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對吳志維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吳志維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吳志維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1年3月11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億嘉(下稱被告廖億嘉)、上訴人即被告吳志維(下稱被告吳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刑的加重、減輕事由)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6、240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廖億嘉、吳志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廖億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㈡吳志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廖億嘉、吳志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㈠被告廖億嘉部分:被告廖億嘉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與吳志維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述16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㈡被告吳志維部分:被告吳志維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與廖億嘉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述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廖億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吳志維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都有自白犯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故其2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客觀上足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得以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行為人的犯行而言。
㈡被告廖億嘉部分:廖億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雖然供稱其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都是綽號「K源」的洪啟源,並指認洪啟源身分(偵1卷第6、64、65、192頁、本院卷第178頁)。
但經向承辦本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詢結果,因洪啟源目前另案通緝中,故檢、警人員未能經由訊(詢)問洪啟源的方式,確認洪啟源是否為廖億嘉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30日函、111年4月27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原審院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8 月22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11年4月27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原審院卷第213至215 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以證明。
因此,本件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顯然未能經由廖億嘉的供述,而對其所稱之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更遑論因此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廖億嘉的犯行。
依據前述說明,廖億嘉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吳志維部分:⒈被告吳志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稱其附表二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為綽號「香蕉」的黃廷琳,而其是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黃廷琳購得重約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吳志維並提供黃廷琳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指認黃廷琳身分(偵1卷第353至355、365至373、399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警方人員於吳志維供出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後,對正在接受觀察、勒戒之黃廷琳製作筆錄,黃廷琳則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110年2月間,在吳志維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警方人員因而將黃廷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案件,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廷琳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27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在卷可證。
⒉由上述事證可知,本件檢、警人員已經由被告吳志維的供述,而對其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即黃廷琳發動調查、偵查,並因此查獲黃廷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的犯行,故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黃廷琳在製作筆錄過程中,雖陳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的時間為110年農曆年過後(該年度大年初一為2月12日),且販賣的代價、數量為2000元、1公克,而與吳志維所述略有出入(本院卷第230頁)。
考量黃廷琳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為111年4月13日,距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的時間已經超過1年,其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對於相關交易細節的陳述,自難以完全正確無誤。
但其就交易概略時間(110年2月間)、交易地點(吳志維住處)、交易毒品品項(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與吳志維所述仍屬一致,故無從以黃廷琳就交易細節的陳述與吳志維略有不同,而認吳志維所供毒品來源並非事實。
⒊本院考量被告吳志維參與多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其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且是獨自從事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此部分犯行中自居於主導地位,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附表二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⒋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吳志維所參與之附表三所示犯行,乃是由同案被告廖億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予販售(被告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也肯認此一事實,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依廖億嘉所述,其毒品來源乃是洪啟源,已如前述。
因此,吳志維供出黃廷琳部分,與其附表三所示犯行並無相關,故其附表三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㈠被告廖億嘉及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毒癮,於向上游購買少量毒品後,才將部分原供自己施用的毒品出售,交易金額介於500 元至2000元(應是3000元),數量不多,且目的只是在換取現金供繼續購毒吸食。
故被告雖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但與藥頭或毒梟不同,犯罪情節輕微,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吳志維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雖有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4 人,但所得價金不高,其中1 次為1000元,其餘6次更均僅有150 元,故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即使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依據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予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
又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2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另對照被告2人的犯罪情節(其2人都犯下多起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對象不止一人,非但不是偶然觸法,且使毒品危害的效應廣為擴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之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販賣金額、所得利益等事項,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因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被告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廖億嘉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吳志維附表三所示犯行,經審酌:「被告2 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加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並不宜輕縱;
被告2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
被告2 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299 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分別予以量處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廖億嘉部分,在考量:「被告廖億嘉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乃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事項後,就其所犯上述16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不論是宣告刑的結論或定執行刑的結果,都屬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㈠被告廖億嘉部分:⒈被告附表一、三所示犯行,應再調查有無查獲毒品來源,確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附表一、三所示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容有不當。
⒊被告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即使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但被告既然供出毒品來源,應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故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
㈡被告吳志維部分:⒈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⒉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未予適用,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關於被告廖億嘉上訴理由⒈部分,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詢結果,檢、警人員目前仍未查獲廖億嘉所稱之毒品上游洪啟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關於被告吳志維上訴理由⒈部分,因其所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上游黃廷琳,只與其附表二所示犯行有關,而與其附表三所示犯行無關,已如前述;
而其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廖億嘉,依據卷內事證,乃是警方人員在對廖億嘉所使用的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時,即已查知廖億嘉涉案,顯非因吳志維的供述而查獲廖億嘉,故吳志維附表三所示犯行,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關於被告2人上訴理由⒉部分,其2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從採認,已如前述(詳前述參、三、部分)。
㈢關於被告廖億嘉上訴理由⒊部分,廖億嘉所稱之毒品來源洪啟源既未到案為任何陳述,且廖億嘉除單純供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洪啟源確為其毒品來源的相關事證,則其所言內容之真實性,即屬無從確認,自不宜作為量刑的審酌事項。
又原審就廖億嘉附表一、三各罪所量處的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5年2月),也都只有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在廖億嘉顯為相關犯行主導者的情形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另廖億嘉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中,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剩餘犯行(另15罪)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8年4 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只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4年8月(計算式:10年-5年4月=4年8月),幅度僅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5.9%【4年8月÷78年4月=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多有不同,而使甲基安非他命廣為擴散、危害多人身體健康的情形下,實難認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
㈣從而,被告2人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故除後述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駁回上訴。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被告吳志維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恰。
因此,被告吳志維以「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但其主張附表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有理由。
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吳志維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判處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㈠吳志維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㈡吳志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乃是獨自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故此部分犯罪行為自是其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類型的行為人。
㈢吳志維此部分犯行之販賣價額為1000元。
㈣吳志維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犯後態度。
㈤吳志維有多項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但素行狀況不佳,且其先前已有犯與本案罪質類似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並於假釋期間犯下本案,足見其不但無法知所警惕,且未能珍惜假釋之寬典。
㈥吳志維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加油站員工、組裝太陽能板等工作、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上述犯行的動機(參見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249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吳志維附表二、三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
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吳志維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都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是在約2個月的時間內,密接犯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
其犯行雖達7次,但販賣對象為阮文俊、綽號『水利』之人、綽號『0909』之外籍男子、葉晋廷等人,而就對象相同部分,不但各罪之間的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不嚴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有限);
其所參與相關犯行之總販賣金額;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原審就吳志維附表二、三犯行所諭知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2月,剩餘部分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6年2月-5年2月=1年),幅度為上述剩餘宣告刑總和約3.33%【1年÷30年=3.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於本件只有被告吳志維提起上訴的情形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本院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故於被告吳志維最長期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年),加計改判後剩餘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之3.33%幅度內定其執行刑」等情狀,就被告吳志維附表二、三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黎文強於110 年3 月19日23時48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20至30分鐘即翌日凌晨0 時8 分至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後方,以10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黎文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葉晋廷於110 年4 月17日10時41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當日稍晚,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租屋處,以5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晋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傅瑞美於110 年4 月27日12時58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當日稍晚,在屏東縣南州火車站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傅瑞美,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阮文俊於110 年3 月19日19時17分及20時48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後方,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文俊,並收受其所交付之價款共2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阮文俊於110 年3 月21日18時14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後方,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文俊,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阮廷俊於110 年2 月20日22時11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普龍殿」附近,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並收受「DANH」所交付之3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7 阮廷俊於110 年3 月6 日22時53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普龍殿」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並收受「DANH」所交付之2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8 阮廷俊於110 年3 月21日21時34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普龍殿」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並收受「DANH」 所交付之部分價金1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阮廷俊於110 年3 月24日18時52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先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代天府」附近收受阮廷俊交付之價款2500 元後,再前往○○鄉○○路OO之O 號「普龍殿」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 阮廷俊於110 年4 月2 日19時2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運動公園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並收受「DANH」所交付之2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 宣告刑 備註 阮文俊於110 年2 月初某日某時,先與吳志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吳志維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同路段OOO 號之台塑加油站附近,以10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文俊,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
吳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水利」於110 年4 月1 日11時54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林邊鄉水利國小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水利」,並收受其所交付之2000 元。
之後吳志維分得150 元報酬,其餘價款18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水利」於110 年4 月17日12時55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林邊鄉水利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水利」,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
之後吳志維分得150 元報酬,其餘價款850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909」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0909」),於110 年4 月17日13時2 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林邊鄉水利國小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0909」,並收受其所交付之部分價款300 元。
之後由吳志維分得150 元報酬,其餘價款1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水利」於110 年4 月17日14時47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附近,以2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水利」,並收受其所交付之2000 元。
之後由吳志維分得150元報酬,其餘價款18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水利」於110 年4 月17日20時16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附近,先後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水利」,並收受其所交付價款共計2000 元。
之後由吳志維分得150元報酬,其餘價款18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葉晋廷於110 年4 月18日19時32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
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租屋處指示吳志維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晋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之後由吳志維分得150 元報酬,其餘價款3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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