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隆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21、22854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嘉隆(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尚屬輕微,且無重大獲利,被告已經認罪,自從具保出所後,積極革新,身兼兩職並重拾學業,現計畫與女友結婚,請鈞院審酌被告努力更新,有正當工作及目標,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毒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
況被告所涉2次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理由,核屬適當,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
四、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人體,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且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均非單一,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其犯後先否認犯行(警一卷第11至12頁),之後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然於偵查中配合警方偵辦,供出上游等情狀,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其他犯罪被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白天從事造船廠焊接工作,晚上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經核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
上訴意旨所陳事由縱經審酌,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