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22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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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潘彥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潘彥霖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5. 三、潘彥霖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6. 四、嗣經警於109年3月2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潘彥霖之居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11.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彥霖(下稱被告)於偵
  12. 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13. 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14. (一)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15.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
  16.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共7顆、散彈共6顆及鑑散彈1顆,送請
  17. (四)綜上,本案查扣之改造槍枝5枝、(制式)子彈及散彈共14
  1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19.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二)查案發現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7、18、19、23至32、34
  21. (三)又本案係有人提供線情檢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槍
  22. (四)再關於被告可否使用上開扣案工具製造槍枝部分,經內政部
  23. (五)被告辯稱其持有前開扣案改造槍枝及零件或工具是「黑仔」
  24. (六)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製造槍枝之行為,其所舉之證據並不
  25. 參、論罪:
  26. (一)新舊法比較:
  27. (二)所犯法條:
  28. (三)刑之減輕:
  29.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30. (一)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販賣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31. (二)原判決對被告事實欄二、三犯行,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32. (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33. 伍、沒收:
  34.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35.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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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5號、第2963號、第7866號、第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6、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5)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彥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之金錢。

二、潘彥霖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前某時開始,陸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1918號上之居所內,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8顆後,非法持有之。

三、潘彥霖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時開始,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5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散彈共14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屏東縣○○鄉○○段地號1918號鐵皮屋內。

四、嗣經警於109年3月2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潘彥霖之居所即屏東縣○○鄉○○段地號1918號上建物及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彥霖(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10、33-39頁,原審卷第348-351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紫憶、潘英豪、李思賢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9-63、89-94、113-119頁,偵一卷第327-333、343-349、357-361頁)。

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上網與證人張紫憶、潘英豪、李思賢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簡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被告與證人張紫憶、潘英豪、李思賢臉書MESSENGER、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見警一卷第45-46、47-48、49、51、53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張紫憶、潘英豪、李思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紫憶、潘英豪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4日17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位置圖、現場照片20張、扣押物品照片89張、扣案之毒品及夾鏈袋照片1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109年度安保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成保管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65-68、79-83、95-98、101-105、121-124頁,警二卷第57-59、61-70、73、83、85-120頁,警三卷第53-59頁,偵一卷第93、389-391頁,本院卷第87-103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對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我會做子彈,非制式子彈是我製作的,非制式子彈是我用電鑽把彈殼底部鑽孔之後,依序放入鐵片、底火之後鎖上,再將子彈的內蓋鎖上之後,我從洗德釘取出火藥,再倒入火藥,再用我自製的壓模機壓實子彈後製成,我在屏東市內101模型店買裝飾彈、道具彈後,照我上面說的步驟製造子彈,固定鉗是我拿來固定子彈,以便我拿電鑽鑽孔,壓模機是我拿來壓實子彈使用,在道具彈內填入火藥及底火,然後用壓台將子彈頭部與彈身密合,子彈我是用手壓台還有原料製作的,先在彈殼裝底火,再裝火藥,再把道具彈的彈頭放進壓台把它壓緊就變1顆子彈,製造子彈還需要用到釘子跟鐵鎚,因為裝底火的鐵片要穿一個孔,這樣底火才會到達火藥那邊,起訴書記載的具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是我製造的,工作台是在壓子彈用、電子量尺是用來量子彈、鐵鎚是用來橋敲底火、洗德釘是做子彈用的,要從裡面取火藥、火藥分裝勺是裝火藥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9-41頁,偵一卷第43-46、52、18-19頁,原審卷第224-227、248-250、443-444頁)。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及11之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9、10及11之備註欄所載,認部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9號函、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2475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一)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14頁,偵一卷第43-46頁,原審偵聲一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348-351頁、本院卷205頁),復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散彈及鑑散彈扣案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結果一七(一)金屬彈匣、鑑定結果三○金屬滑套、鑑定結果三二金屬槍身、鑑定結果三五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鑑定結果三六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楔型塊、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經組裝測試,可組成一完整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結果二九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鑑定結果三一金屬彈匣、鑑定結果三三塑膠槍身、鑑定結果三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經組裝測試,可組成一完整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0873209號函及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247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21-144頁,偵一卷第399-405頁)。

是上開扣案之槍枝5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共7顆、散彈共6顆及鑑散彈1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送鑑定子彈10顆(附表三編號11):其中①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定散彈6顆(附表三編號12):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鑑散彈1顆(附表三編號12):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四)綜上,本案查扣之改造槍枝5枝、(制式)子彈及散彈共14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2475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55127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21-144頁,偵一卷第399-405頁,原審卷第373-374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堪予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製造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5枝後持有之,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前開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5支是我的老大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黑仔」)死後留給我的,槍枝都是「黑仔」製造的,我只會製造子彈,現場查獲的東西有些是作木工用的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現場未查扣任何製造槍枝之設計圖或筆記,且扣案之槍枝係「黑仔」寄放在被告處所,現場查扣之用具係被告從事裝潢業所需之工具,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此設備製造槍枝之行為及能力等語。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案發現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7、18、19、23至32、34、35、37、38、39至46、52等均於製造槍枝過程中需要之物品,固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忠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有查獲鋼管槍,鐵管跟鋼管槍有關係,固定鉗是用來固定槍管使用,將阻鐵取出,可以改造槍枝的部分有編號5(鋸子,即附表三編號34)、6(鑽頭,即附表三編號35)、12(起子工具組,即附表三編號37)、13(電鑽,即附表三編號38)、14(研磨機,即附表三編號39)、15(砂輪,即附表三編號40)、16(刻磨筆,即附表三編號41)、17(固定鉗,即附表三編號42)、18(鉗子,即附表三編號43)、19(鐵鎚,即附表三編號44)、20(尖嘴鉗,即附表三編號45)、21(斜口鉗,即附表三編號46)、31(工作檯,即附表三編號52),現場另外還有查獲編號39(槍管,即附表三編號24)、40(彈匣,即附表三編號18)、46(滑套,即附表三編號25)、47(槍枝握把,即附表三編號26)、48(槍枝握把,即附表三編號27)、49(槍枝握把,即附表三編號27)、50(護木,即附表三編號50)等等,這些東西都是代表被告有在製造或改造槍枝的東西,所以才會把這些東西都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0-423頁)。

然查前開工具或材料固可用來作為改造槍枝之用,但被告辯稱部分工具是其做工時所用的工具,部分材料如槍管、彈匣、槍枝握把、滑套等物則是其朋友「黑仔」之前留給伊的等情,是否可採,固有疑義。

但依員警吳忠賢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前開工具或零件可用來製造槍枝,然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用之製造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

況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羅列,即遽認被告有以上開工具或零件為「製造行為」,並未積極指明被告有以上開工具或零件為如何之改裝、組合,或將本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加工、製造行為,是該上開扣案工具或零件雖可能用以製造槍枝,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有以上開扣案工具或零件為製造槍枝之行為。

(三)又本案係有人提供線情檢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槍械,警方乃於109年3月24日17時,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1918號上建物(鐵皮屋第三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槍枝等物,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可知警方於執行本案搜索之前,所接獲之情資,是被告涉有持有改造槍枝之犯嫌,且經搜索結果,亦確有查扣與情資相符之具殺傷力槍枝,堪認檢舉內容為真。

由檢舉人檢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可得知該檢舉人對被告所從事的非法行為,應知之甚詳,若被告果有製造槍枝之行為,該檢舉人當會檢舉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而不僅只檢舉其持有改造槍枝的行為,由此亦可反證被告辯稱其未製造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非不可採。

(四)再關於被告可否使用上開扣案工具製造槍枝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扣案之工具是否可供製造槍枝使用,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故本局未便臆測;

且前揭工具刑成之痕跡多屬重複性紋痕,故歉難比對」,有該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16471號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65頁)。

據此可知,本案扣案工具性質上屬中性,非必然供製造槍枝所用,即難逕行推認被告有使用扣案工具進行製造槍枝之行為。

(五)被告辯稱其持有前開扣案改造槍枝及零件或工具是「黑仔」所交付,且「黑仔」已死亡,因所辯無從查證,固屬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而被告為「幽靈抗辯」,動機不一,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故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不無疑問,然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幽靈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遽反推前開扣案槍枝為被告所製造。

(六)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製造槍枝之行為,其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被告所辯其持有前開之扣案槍枝,非其製造等情,應可採信。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附表一所示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生效前,均涉及刑罰規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製造子彈28顆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製造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均在上址內,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改造槍枝犯行,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5支、子彈14顆,各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或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5支、製式子彈14顆,均各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依上開論述,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非法製造子彈1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⒈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乃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檢警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張乃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8號、109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839號、第8356號、第8404號、第8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公訴,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109年11月30日偵屏東字第1093001361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57頁)。

惟上開檢警查獲張乃中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被告,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難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毒品來源。

本院再函詢臺灣屏東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乃中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事實,該署函稱「因張乃中販毒予被告之該次事證相對薄弱,故未予起訴」(本院卷第129頁),故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乃中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且經通查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確與其所供出之張乃中有關,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販賣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相關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惟其於犯後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非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對被告事實欄二、三犯行,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枝5支,並非被告所製造,原判決誤認為被告所製造,而論處被告此部分為非法製造槍枝罪,並與被告所犯製造子彈罪,從一重依非法製造槍枝罪論處,顯有違誤;

(2)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改造槍枝5枝及製式子彈14顆,二罪為相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持有改造槍枝罪,原判決只論處被告持有子彈一罪,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1)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2)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二、三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達5支;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

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及散彈達14顆,數量非少,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重大;

惟被告犯後均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持有改造手槍1罪、製造子彈1罪)、犯罪時間之密接性、總體法益侵害性,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9-391頁)在卷可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疑似安非他命,經檢驗檢出第5級毒品Dimethylsulfone、N-Isopropy1benzylamine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均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業經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之槍枝,經鑑定認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火藥,性質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子彈,分別經鑑定認定有無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至14「備註欄」所示,就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本雖均屬違禁物,然均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就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亦均經試射完畢而喪失其效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2、34至47、52至54、5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均為供其犯本案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被告上開製造子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 1090394508號卷 警二卷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 1090426460號卷 警三卷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 1090154672號卷 偵一卷 109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 偵二卷 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 偵三卷 109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 偵四卷 109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 聲押卷 109年度聲押字第61號卷 查扣一卷 109年度查扣字第255號卷 查扣二卷 109年度查扣字第709號卷 原審聲羈卷 109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 原審偵聲一卷 109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 原審偵聲二卷 109年度偵聲字第147號卷 原審卷 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所得(新臺幣) 原審主文(編號1至5)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紫憶 109 年3月20日23時40分 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 1000元 潘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紫憶 109 年3月22日10時40分 臺灣中油萬巒站 2000元 潘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紫憶 109 年3月22日13時32分 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 500元 潘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英豪 109 年3月19日0時32分 屏東縣萬巒鄉新生路潘英豪之蝦池旁 2000元 潘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思賢 109 年1月間某日 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 2000元 潘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即如事實欄二所示製造子彈部分) 本院主文 潘彥霖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20至22、34至47、52至54、59 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即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本院主文 潘彥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搜索扣押地點:屏東縣○○鄉○○段地號1918號上建物(鐵皮屋第三間)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見警二卷第61-70頁)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1 疑似安非他命(目錄表編號77) 1 包 檢出第 5 級毒品 Dimethyl sulfone、N-Isopropy1benzyl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 18.977 公克、檢驗後淨重18.962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89-391 頁)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目錄表編號42) 1 包 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0.68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671 公克(鑑定書及出處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目錄表編號43) 1 包 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47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455 公克(鑑定書及出處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4 安非他命(目錄表編號59) 1 包 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01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05 公克(鑑定書及出處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 安非他命(目錄表編號60) 1 包 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049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7 公克(鑑定書及出處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 磅秤(目錄表編號26) 1 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夾鏈袋(目錄表編號27) 1 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手機(目錄表編號58) 1 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吸食器(目錄表編號57) 1 組 經原審109 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其餘扣案物)搜索扣押地點:屏東縣○○鄉○○段地號1918號上建物(鐵皮屋第三間)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見警二卷第61-70頁) 鑑定書及出處: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40429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警二卷第145 頁) 2、內政部109 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247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警二卷第121-144 頁,偵一卷第399-4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3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37號鑑驗通知書(下稱鑑定書三)(偵一卷第395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55127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四)(原審卷第373-374 頁)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目錄表編號1 )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目錄表編號2 )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長槍(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目錄表編號29) 1 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非制式長槍(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目錄表編號32) 1 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且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與槍身固定,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5 非制式長槍(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目錄表編號33) 1 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6 非制式長槍(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目錄表編號34) 1 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7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本案鑑定結果一七(一)金屬彈匣、鑑定結果三○金屬滑套、鑑定結果三二金屬槍身、鑑定結果三五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鑑定結果三六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楔型塊、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經組裝測試,可組成一完整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1 槍枝握把(目錄表編號68 ) 1 支 7-2 彈匣(目錄表編號45) 1 個 7-3 滑套(目錄表編號66) 1 支 7-4 槍管(目錄表編號71) 1 支 7-5 槍枝零件(目錄表編號72) 1 組 8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本案鑑定結果二九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鑑定結果三一金屬彈匣、鑑定結果三三塑膠槍身、鑑定結果三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經組裝測試,可組成一完整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1 槍枝握把(目錄表編號69) 1 支 8-2 滑套(目錄表編號65) 1 個 8-3 彈匣(目錄表編67) 1 個 8-4 槍枝零件(目錄表編號70) 1 組 9 子彈(目錄表編號2-1)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8mn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①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2 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不予宣告沒收。
子彈 2 顆,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四) 10 子彈(目錄表編號4) 2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①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19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子彈9 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19 顆,均經試射:10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四) 11 子彈(目錄表編號44) 10顆 ①7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①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9 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不予宣告沒收。
①5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 顆,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四) 12 散彈(目錄表編號63) 6 顆 ①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散彈6 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四) 13 鑑散彈(目錄表編號 29-1) 1 顆 認係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散彈1 顆不予宣告沒收。
14 子彈(目錄表編號64) 7 顆 子彈 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 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15 火藥(目錄表編號7) 1 包 ①淨重0.58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0.28公克。
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2-Nitro-N-phenyl-benze namine 、CentraliteI 、Dibutyl phthalate及Diphenylamin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鑑定書一) 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火藥(目錄表編號8) 1 包 ①淨重0.67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 C )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鑑定書一) 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彈匣(目錄表編號3) 1 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18 彈匣(目錄表編號40) 1 個 認係金屬彈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19 彈匣(目錄表編號45) 3 個 ①1 個,認係金屬彈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殼身。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20 底火(目錄表編號10) 1 盒 認均係底火帽。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1 底火(目錄表編號74) 1 包 認均係底火片。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2 彈頭(目錄表編號11) 5 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3 鋼管槍零件(目錄表編號 28 ) 8 支 認均係金屬管等物。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24 槍管(目錄表編號39) 1 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25 滑套(目錄表編號46) 4 支 ①1 枝,認係金屬滑套(欠缺撞針連桿)。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1 枝,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③2 枝,認均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結構)。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26 槍枝握把(目錄表編號47) 2 支 認均係金屬槍身殼身。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27 槍枝握把(目錄表編號48、49) 2 支 認係金屬槍身。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28 護木(目錄表編號50) 3 片 認分係金屬護木(2 片)、塑膠護木(1 片)。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29 彈簧(目錄表編號51、73) 7 支 認均係金屬彈簧。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30 撞針(目錄表編號52) 1 支 認係金屬撞針,無法供同案送鑑槍枝組裝使用。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31 復進簧導桿(目錄表編號53) 2 支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32 阻鐵(目錄表編號54) 2 個 認均係金屬楔型塊。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二) 不予宣告沒收。
33 信號彈(目錄表編號 35、36 ) 2 顆 送驗證物均係原廠未使用過之手持火焰信號彈,信號彈屬登山、漁船配備用之救生用品,用於求救及標示位置等用途;
依據臺北地區 76 年度第 2次檢警聯繫會議決議,未經改變造之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鑑定書三) 不予宣告沒收。
34 鋸子(目錄表編號5) 2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5 鑽頭(目錄表編號6) 19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6 火藥分裝勺(目錄表編號9) 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7 起子工具組(目錄表編號12) 1 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8 電鑽(目錄表編號13) 2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9 研磨機(目錄表編號14) 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0 砂輪(目錄表編號15) 5 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1 刻磨筆(目錄表編號16) 2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2 固定鉗(目錄表編號17) 3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3 鉗子(目錄表編號18) 3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4 鐵槌(目錄表編號 19、55 ) 2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5 尖嘴鉗(目錄表編號20) 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6 斜口鉗(目錄表編號21) 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7 剪刀(目錄表編號22) 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8 擦槍工具包(目錄表編號23) 1 包 不予宣告沒收。
49 砂紙(目錄表編號24) 1 包 不予宣告沒收。
50 水平氣泡儀(目錄表編號25) 1 個 不予宣告沒收。
51 束帶(目錄表編號30) 1 包 不予宣告沒收。
52 工作檯(目錄表編號31) 1 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3 電子量尺(目錄表編號37) 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4 瞄準器(目錄表編號38) 2 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5 分裝袋(目錄表編號41) 1 包 不予宣告沒收。
56 手提袋(目錄表編號56) 1 個 不予宣告沒收。
57 鋼管(目錄表編號61) 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58 手提包(目錄表編號75) 1 個 不予宣告沒收。
59 洗德釘(目錄表編號76) 1 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0 監視器(目錄表編號62) 1 組 不予宣告沒收。
61 筆記型電腦(目錄表編號79) 1 台 不予宣告沒收。
搜索扣押地點:屏東縣○○鄉○○路0 ○0 號(與其相聯通之處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75-79 頁)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62 監視器主機 1 組 含電源線及變壓器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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