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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孟喬
指定辯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孟喬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顏孟喬(下稱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執更智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已執行6月,尚應執行4月在案,有該署甲種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現受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中,本院認為羈押原因已因前開事由而暫行消滅,現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對被告之羈押。
惟被告既已受另案刑事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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